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區別是什麼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你對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區別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於留置的抗辯權,在審判實踐中,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常不易區分。這是因為,留置權的發生要以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佔有的財產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為條件。留置權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留置其財產以實現自己的債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能暫時拒絕履行,有將自己的給付為一時的保留的功能,此點與留置權非常相似,正因如此,有的學者認為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都是為了保護已經履行的一方,使其不會在履行後不能得到對方的履行,留置權可以填補因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範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
這種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這並不意味著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間不存在區別,事實上,兩者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
第一,就性質而言,留置權是物權,系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法定擔保物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債權,有抗辯權的性質。故前者在債權未受清償前債權人得留置其物,繼續佔有,對於任何人得拒絕其返還;後者惟有對於主張雙務合同上的反對債權的特定人,得拒絕給付的相對的效力。易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對於債權人行使,不得對於第三人援用。
第二,就目的而言,留置權的行使目的在於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發生和行使的主要目的不在於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而是基於公平的立場謀求雙方同時履行,以維護利益的公平。
第三,就發生根據而言,發生留置權的根據在於合同當事人一方依合同約定佔有對方財產。而對方未付應付款項,只是留置權產生的一個條件,不是留置權產生的根據。如果債務人僅僅是未付應付款項,債權人並沒有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產,則不能產生留置權。
同時,當事人佔有自己的財產也不能成立留置權;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發生的根據是雙務合同在債務履行上的牽連性,即對方未履行給付義務,才可行使抗辯權。通常在抗辯權發生時一方並不佔有對方的財產。
第四,依留置權得拒絕的給付,常為物的給付;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的給付,不限於物的給付,其種類如何,法律並無限制。
第五,就消滅而言,在留置權下,債務人如果為債務的清償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則留置權消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不得如此。
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上述區別表明,留置權制度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性質各異,兩者個有其獨立存在和釋放功能的空間,不可互相替代,更不能在審判實踐中將兩者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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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的相應義務
***1***留置物的保管。
《擔保法》第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留置權人於佔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採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時需債務人予以協助的,其得請求債務人協助。如債務人應留置權人的請求卻不予以協助,則對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不得向留置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
留置權人原則上並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
***3***返還留置物。
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於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佔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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