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網路侵權案件的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

摘要: 侵權行為地這一傳統屬地管轄依據能否適用於以及該如何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是具有理論和實踐雙重意義的重要問題。該依據雖然受到網路的衝擊,但仍能適用於此類案件。然而,我們必須基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對其加以發展。“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作為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具有確定性和合理性,應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依據。“原告發現侵權資訊的計算機終端裝置所在地”一般不能作為管轄依據。只有當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難以確定時,它才可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依據而得以適用,成為網路侵權案件的輔助管轄依據。
關鍵詞: 網路侵權 屬地管轄 侵權行為地 侵權裝置所在地 

      引言
      對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是法院審理案件時面臨的首要問題。侵權行為地是法院對侵權案件進行屬地管轄的一項基本依據,已得到世界多數國家的普遍採用。侵權行為地是指構成侵權行為的法律事實所在地。我國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傳統的現實物理世界中的侵權行為,其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和確定性,比較容易判定。但是,網路的無界性使得利用網路技術實施的侵權行為的地域性明顯弱化,侵權結果的發生又體現出很強的擴散性和不確定性。這使得傳統的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在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時受到挑戰。
      所以,現在我們要解決兩個問題:首先,侵權行為地這一傳統屬地管轄依據還能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嗎?這是我們必須回答的前提性問題,否則其他相關研究將成為無本之木。其次,若該依據還能適用,那麼該如何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如何適用該依據呢?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則是依該依據確定網路侵權案件管轄權的關鍵環節。由此可見,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認真研究和充分論證是極具理論和實踐價值的工作。本文將針對這兩個問題依次進行探討,系統論證“依網路裝置所在地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的觀點,深入分析網路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及其確定方法,以期對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理論有所發展,對我國網路侵權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更好解決有所幫助。
      一、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仍可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但須發展完善
      第一,從本質上講,侵權行為地是一項基本的屬地管轄依據。
      屬地管轄權是法院依據法院地與某民商事案件的事實或當事人的地域聯絡而享有的管轄權。從國際角度看,屬地管轄權是國家基本權利之一,是國家主權,特別是國家領土主權在國際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權問題上的體現[1]。從國內角度看,屬地管轄權體現了在國內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管轄權力的分配與平衡,是國家的管理控制權在司法領域的有效落實。因此,各國為了對外有力維護國家主權和對內合理分配管轄許可權,大多采用侵權行為地這一屬地管轄依據來確定侵權案件的管轄權。在網路環境下,雖然侵權行為的地域性明顯弱化,但是各國及國內各地區的司法界限卻並未因此而發生改變,各國維護國家主權的意志也並未發生改變,而且網路侵權行為很可能會與多個國家相聯絡,所以,對於依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能夠被納入本國管轄範圍的涉外網路侵權案件,各國法院都會積極主張管轄,以儘量維護國家主權和本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國內網路侵權案件,各國也會依此依據在國內法院之間有效分配管轄權力。因此,侵權行為地這一屬地管轄依據仍然會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
      第二,從理論上講,侵權行為地是最適於管轄侵權案件的地方。
      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糾紛有著最為直接且密切的聯絡,是侵權行為人的侵權目的體現得最為集中的地方,也是收集證據、查明案情最為便利的地方。所以,依侵權行為地確定侵權案件的管轄權是合理的。對於網路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說,它仍是一種侵權行為,只不過是一種藉助網路實施的較為特殊的侵權行為。網路的參與並未改變侵權法律關係的本質,也並未產生新的法律關係。而且網路侵權行為是現實主體在網路裝置實體上實施的真實行為,各種侵權資訊也需要在網路裝置中傳輸和顯現,並在現實世界中產生各種影響,所以網路侵權行為仍與一定地域相聯絡,可以在現實世界中找到其侵權行為地。因此,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在確定網路侵權案件管轄權中仍然具有重要價值。
      第三,從實踐上講,侵權行為地是受到普遍推崇的管轄依據。
      在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這一管轄依據早已得到明確體現,具有長期且穩固的立法和司法基礎。就網路侵權而言,儘管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在進行積極探索,但至今學術界並未提出真正具有說服力的理由來否定和推翻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各國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也並未對相關管轄規則做出大的變革,而多是在沿用該依據的基礎上嘗試賦予其更具時代性、合理性的內涵和確定方法。所以,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在網路侵權案件中依然得到廣泛採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雖然傳統的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受到網路的衝擊,但其深厚的根基仍未被真正動搖,這一管轄依據仍然能夠在網路侵權案件中適用併發揮重要作用。然而,我們必須基於對網路侵權行為特殊性的認識和把握,對該依據加以發展完善,對侵權行為地的確定依據和方法進行新的探索。
      二、“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評析
      網路侵權行為是藉助網路實施的較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從行為主體上看,網路侵權可分為網路使用者侵權和網路服務商侵權兩大類。就網路使用者而言,其侵權行為的實施過程一般可分解為發出指令、傳輸指令和執行指令三個步驟。首先,網路使用者通過在計算機終端裝置上的操作發出侵權指令;然後,這些侵權指令和相關資訊內容通過各種網路裝置傳輸到提供相關網路內容服務的伺服器;最後,這些侵權指令在該伺服器上得以執行,使用者的侵權操作得以完成。由此可見,網路使用者侵權行為的兩個關鍵環節在於該使用者在計算機終端裝置上的發出侵權指令的操作,以及相關網路伺服器上的執行侵權指令的操作。所以,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裝置以及相關網路伺服器是網路使用者進行網路侵權的必要工具和關鍵因素,在侵權行為中起到決定性作用,因此,其所在地是網路使用者侵權行為的實施地。就網路服務商而言,不論是通過提供內容服務實施侵權,還是運用技術手段實施侵權,其侵權行為都是利用其網路伺服器進行的,所以,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是網路服務商侵權行為的實施地。綜上所述,被告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裝置以及網路伺服器所在地,也即“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是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可以考慮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
      對於管轄依據,在筆者看來,至少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確定性,即該依據本身是可以確定的,應當具有時空上相對的穩定性;二是合理性,即法院適用該依據對案件進行管轄應當是公平合理的。所以,若“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要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也應當滿足這兩個條件。因此,對其進行“確定性”和“合理性”的考量是判定其能否作為網路侵權案件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的關鍵。
      一“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具有確定性
      被告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裝置以及相關網路伺服器存在於現實世界的一定地域之中,且位置相對固定,一般是可以追蹤、定位的,因而具有確定性。這就滿足了第一個條件。
      二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管轄具有合理性
      第一,從聯絡方面看,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與侵權行為和侵權訴訟之間具有直接且密切的聯絡。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是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所以,就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而言,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在該地實施的,原告提起的網路侵權訴訟的訴因也就發生在該地,而且被告在該地的侵權行為直接且集中地體現了被告的侵權意圖,因此,該地與侵權行為和侵權訴訟之間存在著直接且密切的聯絡,由該地法院對案件進行管轄是合理的。
      第二,從利益方面看,被告是在侵權裝置所在地實施侵權行為、獲得侵權利益的同時將自身置於該地法院的管轄之下。
      利益是人們進行各種活動的內在動力。法律確認、協調各種利益關係,並通過各種實體和程式規則保障和促進利益的實現。在網路環境下,網路行為主體享有利用網路進行各種行為的權利,可以進行商務往來、資訊交換與共享、發表言論,以及提供網路服務等各種活動,並從中獲得物質或精神上的利益。但這些權利必須依法行使,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不僅濫用了其在侵權裝置所在地從事網路活動的有利條件和該地相關規則對其利益給予的保護,而且在獲得侵權利益的同時,還對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以,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有權力也有責任對發生在其轄區內的網路侵權行為進行打擊,對違法者進行懲罰,以彌補被侵權人的利益損失。因此,被告是在侵權裝置所在地實施侵權行為、獲得侵權利益的同時將自身置於該地法院的管轄之下。
第三,從秩序方面看,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恢復被損害的法院地社會秩序。
      如果沒有一個安全的環境能讓人們放心地享受其合法權益的話,那麼人類的一切活動就都失去了最起碼的條件。所以,任何社會都必須要建立一個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而法律正起到建立和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重要作用[2]。由於在某地進行違法行為必將擾亂當地正常的社會秩序,危害到當地法律的權威,所以,網路侵權行為也必將損害侵權裝置所在地的正常社會秩序。該地法院對此侵權行為引發的訴訟進行管轄,是恢復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正義秩序的程式保障,也是其作為轄區秩序維護者的基本權力。
      第四,從訴權方面看,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維護原、被告雙方訴訟權利的平衡。
      就訴訟雙方的地位而言,原告是發起訴訟的一方,在起訴前,原告就綜合考慮了訴訟成本、社會關係及勝訴可能性等各種情況,充分收集和準備了各種證據材料,並在此基礎上選擇管轄法院,所以在訴訟中處於明顯的主動和優勢地位。而被告是應訴的一方,處於相對的被動和劣勢地位[3]。而且,網路侵權行為很可能與多個法院有聯絡,這為原告挑選法院提供了極大便利,更不利於雙方訴訟權利的平衡。所以,在此情況下,由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對案件進行管轄,可使管轄法院具有較強的明確性和可預見性,有利於防止原告濫用訴權、隨意挑選法院,可以有效維護原、被告之間訴訟權利的平衡,使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更具公平合理性。
      第五,從效益方面看,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益。
      由於在網路侵權裝置中,侵權行為以資料複製或儲存的形式被記錄,並能通過技術手段被感知,而且除非有意識地刪除,否則這些資料將保留較長的時間[4],所以,在侵權裝置所在地收集侵權證據和查明案件情況最為便利,由此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案件的審理,能夠有效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在判決作出後,若被告敗訴,在侵權裝置所在地執行判決也比較方便,可以將書面判決更有效地轉化為原告的實然利益。所以,由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訴訟效益的提高。
      綜上所述,由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法院對網路侵權案件行使管轄權是合理的,這就滿足了第二個條件。論證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網路侵權案件的“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是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其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具有確定性及合理性,應當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依據。
      三、“原告發現侵權資訊的計算機終端裝置所在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依據評析
      計算機終端裝置不僅是實施網路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也是顯現侵權結果的必要載體。“原告發現侵權資訊的計算機終端裝置所在地”屬於侵權結果發生地,但它能否真正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依據,還是要看其能否滿足前述的“確定性”和“合理性”這兩個條件。
      由於網路資訊傳播的無界性,網路侵權結果可以在任何一部聯網的計算機終端裝置上顯現,許多地方均可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所以,這種網路侵權結果發生地具有顯著的擴散性,而不具有確定性。若直接將這種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依據,會給原告以隨意挑選法院的極佳機會。原告可以在對自己最為有利但與被告乃至案件沒有什麼聯絡或者聯絡很小的法院提起訴訟,這對被告而言極不公平合理。而且在證據的取得和案情的查明方面也會存在較大困難,給案件的審理帶來不便。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原告發現侵權資訊的計算機終端裝置所在地”不能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依據。
      然而,由於網路侵權案件的情況多樣且複雜,有可能出現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難以確定的情況。這時,若一味堅持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管轄,則會使原告起訴陷入困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由於原告一般是在計算機終端裝置上見到侵害其權利的資訊時才發現其權利受到侵害,為了儘早制止侵權行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而儘快提起訴訟的[5]。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將“原告發現侵權資訊的計算機終端裝置所在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依據而加以適用,使其成為網路侵權案件的輔助管轄依據。這是一種對原告訴訟權利極為有效的司法救濟手段,具有實踐上的積極意義。
      結語
      本文針對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在網路侵權案件中的適用問題展開分析,論證了“依網路裝置所在地確定網路侵權行為地”的觀點,探討了網路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及其確定方法,並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雖然傳統的侵權行為地管轄依據在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時受到挑戰,但是該依據仍然能夠適用於此類案件併發揮重要作用。然而,我們必須基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對該依據加以發展和完善。
      第二,“被告侵權裝置所在地”是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其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依據,具有確定性及合理性,應當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依據。
      第三,“原告發現侵權資訊的計算機終端裝置所在地”一般不能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依據。但是當侵權行為實施地難以確定時,它可以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依據而得以適用,成為網路侵權案件的輔助管轄依據和有效的司法救濟手段。
      當然,網路侵權案件的侵權行為地是一個開放性的概念。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其內涵和外延應當發生相應的變化和發展。我們應當在司法實踐和理論探索中完善原有依據並尋找新的依據,使網路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問題得到更好解決,以促進網路的健康發展。



註釋:
  [1]韓德培,肖永平.國際私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 470-471.
  [2]張文顯.法理學•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 311.
  [3]胡軍輝,李蓉.試析民事管轄權異議制度中的幾個程式問題[J].求索, 2010, 2: 138.
  [4]周顯志,熊蕾.網路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司法管轄權探析[J].電子智慧財產權, 2008, 11: 49.
  [5]崔明健.試論網際網路上國際智慧財產權糾紛的管轄權[J].河北法學, 2005, 10: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