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侵權案件管轄規定

  進入21世紀後,網際網路正以驚以的速度和影響力滲透到中國人的生活中。而從法律的角度看,有關網際網路的立法明顯滯後。從最初的域名搶注,到現在的網上著作權侵權、網上詐騙、黑客惡意攻擊等,網際網路法律問題已涉及刑事、民事、智慧財產權等諸多法律領域,並且還會有很多案件很快訴諸法院……如何借鑑國外做法,完善相關立法和司法操作?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一、網路空間的特性

  要探討網路案件的管轄問題,首選應當瞭解網路空間的特性。當然,這裡所列舉的特性並未囊括了網路所有的特性,而是側重於與網路案件的管轄或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的一些特徵。

  1 全球性。Internet網路是連線全球的網路,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可以看出,網路這一特性與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的特點相沖突,同時也是對傳統的管轄理論及法律適用的考驗。

  2 客觀性。網路空間雖然看不見,也摸不著,但它是客觀真實存在的,而非虛幻的。它不能脫離這個社會而獨立存在,應當受到現實社會的傳統價值和標準的約束。

  3 互動性和實時性。網路上的行為是互動的,通過網路,你可以主動地發出資訊、作出響應,也可以被動地接收資訊。這與傳統的媒體如電視、電影、廣播不同;另一方面,網路可以實時地傳送新聞和各種資訊,這一點與書刊、報紙等不同,其方便快捷又勝電視、廣播一籌。

  4 管理的非中心化。在網路空間裡,沒有中心,沒有集權,網路上的每一臺計算機彼此相連,沒有哪一臺是其他計算機的中心樞紐,所有計算機都是平等的。

  二、傳統管轄理論和網路管轄新理論

  一傳統管轄理論

  傳統的司法管轄理論是以地域、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的意志為基礎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對侵權案件的管轄是這麼規定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新理論

  網路侵權案件與一般侵權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異。一方面,網路侵權案件要考慮網路空間有前述特性,另一方面,網路只是一種工具、手段或新的方式,在訴訟的實體和程式上要與已有的審判實踐相一致。在管轄問題上,也應考慮上述思路,做到共性和個性的統一。針對網路的特性,在網路案件的管轄問題上產生了一些新的理論:

  1 新主權理論。該理論認為、網路的非中心化傾向表現在每個網路使用者只服從他的網路服務提供商ISP的規則,ISP之間以技術手段,協議方式來協調和統一各自的規則。網路成員的衝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來解決並由ISP來執行裁決。新主權理論認為在網路空間中正形成一種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會,這一社會有其自己的組織形式、價值標準和規則,完全脫離於政府而擁有自治的權利,網路之外的法院的管轄當然也被否定。

  對於上述觀點,筆者認為:網路管理的非中心化的特點確實表現為對網路管理的困難。網路集電視、廣播、電影、報刊等媒體於一身,是真正的“多媒體”,另外,網路與其他行業結合能產生新的行業,如網路與傳統的旅遊社合辦網上旅遊頻道,等等。由此產生的交叉行業和新興行業在界定和管理上將出現加大的空隙,導致傳統的行政管理的力不從心。但另一方面,管理的困難並不等於無法管理和可以完全放任不管,網路空間的客觀性的特點告訴我們,網路是客觀真實存在的,它不能脫離於社會而獨立存在。網路管理的非中心化不能否定傳統的價值標準和規則,網路空間不能遊離於國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約束。故筆者認為新主權理論是不切實際的,由此推出的否定法院管轄的觀點當然也不能成立。

  2 管轄相對論。網路空間應該作為一個新的管轄區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極洲一樣,應以此領域內建立不同於傳統規則的新的管轄原則。任何國家和地區都可以管轄並將其法律適用於網路空間內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動,其程度和方式與該人或該活動進入該主權國家可以控制的網路空間的程度和方式相適應。在網路空間內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網路的聯絡在相關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決也可以通過網路手段予以執行。管轄相對論和新主權理論相似,也過分誇大了網路空間的自由度,社會發展要求網路客觀、有序,依靠技術解決網路管轄問題,僅是少數技術領先國家所歡迎的,而不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此,筆者也不贊同管轄相對論。

  3 網址作為新的管轄基礎論。此理論認為:網址存在於網路空間中,它在網路中的位置是可以確定的,且在一定時間內也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網址受制於其ISP所在的管轄區域, 是比較充分的關聯因素。因此,網址應當成為新的管轄基礎。網址能否作為新的管轄基礎,這將在本文後續部分討論,在此僅提出筆者的意見———網址不能作為管轄基礎但可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的一種參考。

  4 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的理論。該理論認為,網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的確定性很弱。如果就擴大一國主權範圍的角度來考慮,將網路中的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的規則是可以的,這是各國尤其是技術強國願意採取的作法,但勢必造成國際司法管轄權的衝突,不利於案件的解決,也不利於建立國際司法秩序。就國際社會司法秩序的維護來看,應取消侵權行為地這一識別因素,而僅應以被告的國籍或住所地及可執行的案件標的所在地來確定一國直接的國際司法管轄權。就國內司法管轄權來看,網路侵權案件更應如此。

  筆者不贊成此種觀點,網路侵權案件雖然在侵權行為地的認定上比較複雜,但不能說無法確定,侵權行為地是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的發生地或結果地,是侵權案件的重要特徵,應當作為管轄的基礎。

  5 技術優先管轄論。這一觀點主要指在國內的管轄中,由於網路發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網路發展明顯快於其他地方,象北京、上海和廣東的一些地區ISP、ICP集中,網路技術比較發達,有能力處理有關的技術問題,因此應當由這些城市和地區的人民法院優先管轄網路侵權案件。該理論在網路初期發展中可能有方便審理、加快提高審判水平的優點,但從根本上看是不利於網路的進一步發展的,同時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樣不足取。綜上所述,有關網路管轄的新理論並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傳統的管轄理論的基礎並未動搖。

  三、涉及網路管轄問題的案件分析

  從現有案件的裁決可以看出對網路管轄問題的意見並不完全一致。筆者僅列舉國內外的四個案例看目前網路管轄的確定原則:

  1 《大學生》雜誌社訴北京京訊公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案①1998年9月,原告出版了《考研勝經》一書。其後,原告發現被告所開辦的首都線上網站已將該書大部分內容上網釋出。故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以公司註冊地、網站、伺服器及經營地點均不在海淀區為由提出管轄異議。海淀法院將此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這是一起較簡單的網路侵權管轄糾紛,被告侵權行為只涉及向網上釋出或稱為上傳,由於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海淀區,海淀法院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2 馬力斯公司Maritz,Inc。訴網金公司Cybergold,Inc案②

  原告是密蘇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亞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擁有一個網址,並在其網址上建立了一個郵遞列表③,使訪問該網址的使用者可以通過該郵遞列表收到公司服務的資訊。馬力斯公司於1996年4月向密州東區法院起訴,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標權及進行不正當競爭。網金公司提出了管轄異議,認為密州法院無權管轄,但密州法院裁決對此案有管轄權。法院認為,被告網址的特性並非是被動的,因為使用者可以通過郵遞列表收到來自被告公司的資訊。這種情況符合美國關於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間“最低限度接觸”④的原則,密州法院有權管轄。

  這一案例在侵權行為上明顯比案例1的情況複雜,被告的行為實質上是通過其網址侵犯原告的商標權及進行不正當競爭,因此網址互動性的認定是關鍵。在網路中,一些網址可以通過使用者的登入作出相應的回覆,這種網址相對於那些只能被動地被訪問的網址來說,稱為互動性網址。網址的互動通常可通過郵遞列表、訂閱網上雜誌、登記註冊等形式表現出來。在本案例中,被告依靠郵遞列表滿足了網址互動的條件,使該網址成為互動性網址。

  這也是一個經常被引用來說明最低限度接觸理論的案例,法院僅依靠被告互動性的網址確定了管轄權。法院認為,網路不同於傳統的電話,它傳遞的資訊可被所有想看到的人所共享,應當據此拓寬管轄權的行使範圍。互動性網址滿足了最低限度接觸的條件,構成對原告所在地的“最低限度”的接觸,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可以看出,密州法院過於重視網路互動的作用。類似案件還有一些, 但都是較“早期”的案例。隨著網路案件的增多和研究的進一步深入,一些美國法院提出僅有互動網站,不足以判定管轄權的新觀點,並逐漸的為大多數法院所接受。下面的案例就是其中的代表。

  3 澤普網路銷售公司Zippo。Cybersell,Inc。訴網路銷售公司Cybersell,Inc。案⑤

  原告是亞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羅里達州的一家公司,兩公司的名稱中都有“網路銷售Cybersell”的字樣。被告建立了一個網頁,其中包含 “網路銷售”Cybersell的標識,一個本地的電話號碼,一個傳送電子郵件的邀請函以及一個超文字連結使用者能通過此連結介紹自己的情況。原告向亞利桑那州地區法院起訴被告侵犯其商標權。地區法院以管轄權不充分為由駁回此案,聯邦上訴法院第9巡回法庭維持了該裁決。

  法院認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通過網路並沒有任何的商業行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沒有“有意圖地”謀求該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該州法律的保護。法院最後總結說, “簡單地將別人的商標作為域名並放置在網路上,就判定該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轄權,這種說法是缺乏依據的”。原告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地將他的行為指向訴訟管轄地。

  被告網址的構成符合互動特性,但法院無法僅依此判定享有管轄權。此案裁決表明,美國法院對傳統的“有意獲得”⑥理論和 “商業流通”⑦的理論作出了新的詮釋,認為這些理論也同樣適用於網路侵權案件。同時認為僅依靠互動性網址不能確定管轄權,而希望通過被告行為的性質、意圖來判定。

  4 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區東方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案⑧

  原、被告均在網際網路上擁有自己的站點。1998年底,原告發現被告網站的主頁在內容結構、色彩、圖案、版式、文字描述等方面均與原告主頁相同或類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權和商業祕密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後被告提出管轄異議。海淀法院認為海淀區為侵權行為地,裁定有權管轄此案。被告不服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淀法院有管轄權,故駁回了被告的上訴。

  這是國內首起網路管轄案件。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涉嫌通過原告網站接觸原告主頁內容,即認為被告複製原告主頁的行為是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地為海淀區,海淀法院有權管轄此案。這裡的侵權行為很值得探討,被告接觸了原告的主頁,就實施了侵權行為了嗎?如果是這樣的話,Internet網上每一個瀏覽者都成了侵權者了。另外,被告是否通過原告網站複製了原告主頁,還不能確定即使複製也是臨時複製,因為網站主頁間的抄襲,有時並不需要下載複製後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紙上,然後再據此製作成新的主頁。筆者認為,本案的侵權行為是發生在被告製作完其主頁後上傳到其主頁之時,因此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應當是被告網站的伺服器所在地。這個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抄襲網站的複製行為的判斷,其理解直接關係到侵權行為地的認定。

  這個案例也涉及網路侵權結果發生地的問題,是否因為網路的全球性,導致侵權的結果延及到全球的任何地方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四、網路案件侵權行為地的分析及應當注意的問題

  網路侵權案件的特點,使傳統司法管轄權的基礎受到了衝擊,這是否意味著該理論在網路侵權案件中已無法適用了?筆者認為傳統管轄理論雖囿於其產生的時代背景但其理論精髓在網路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適用中需要結合網路空間的特性加以考慮。分析我國民訴法關於侵權案件的管轄規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較容易理解和適用,關鍵在於對侵權行為地的理解,上述幾個案件也均側重於此。按照民訴法若干意見的解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下面是分析網路案件侵權行為地的幾個需要注意的問題:

  1 侵權行為應當區分積極接觸和消極接觸兩種情況。積極接觸是指把侵權資訊傳送到他人網址上由之讀取的情況;消極接觸是指將侵權資訊放於網站之上任人讀取的行為。該行為可以是上傳、發電子郵件等,對於積極接觸案件的管轄認識比較一致, 傳送資訊的所在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擁有管轄權。對於消極接觸則認識不一。筆者認為,消極接觸與積極接觸情況不同,如果原告在訴訟所在地以“消極接觸” 的方式訪問被告有侵權內容的網址,法院不能以此認定對案件享有管轄權。法院如把消極接觸作為最低限度接觸的標準來受理,勢必會造成網路上任何網址的所在地都可以作為管轄地,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法院———他只要在某地上網即可。因此,這種認定顯然是不合適的。

  2 僅存在互動性網址不能確定管轄。將上述的消極接觸再進一步分類,可分為依靠被動網站的接觸和依靠互動性網站的接觸。被動網站只將資訊放在網站上,只能被瀏覽,象案例1的被告網址。互動性網站則更復雜,可以實現進一步的互動動作,象案例2、案例3中的被告網址那樣,互動行為包括登記註冊、郵遞列表、連結留言等。從某種意義講,互動性網址是積極接觸和消極接觸的結合。

  對於被動網站,與上述消極接觸的意見一致,訪問者所在地的法院無法獲得管轄權。對於互動性網站,意見不太統一,前述的案例2、案例3分別代表了2種不同的觀點,但較主要的和較新的觀點是案例3所提出的僅有互動網址不能確定管轄的觀點。筆者也贊同這一原則,互動網址只能作為管轄的參考,因為涉及互動網址的行為各不相同,性質千差萬別,應區分各類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加以考慮。另外,由於一些案件的侵權行為是在互動網站的基礎上還分別增加了實際接觸指非網路接觸的情況的行為或網路接觸的行為,使得判斷侵權行為更加困難。故不應一概而論。

  3 正確理解侵權行為的性質是確定管轄的基礎。在案例4中,侵權行為是網址複製的行為還是內容上傳的行為,成為確定案件管轄的分水嶺。網路侵權管轄問題上,正確理解網路中經常出現的“複製”、“臨時複製”、“超文字連結”、“訂閱郵遞列表”等行為的性質,對正確掌握侵權行為地從而確定管轄權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上述行為在認定上有一定的難度,甚至有一些是理論界長期爭論的問題,這更需法官根據案情仔細分析,公正地確定管轄地。

  4 對網路案件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思考侵權結果發生地是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發生地,在網路侵權案件中,不能將其擴大到任何網際網路能達到的地方。網路的全球性、互動性和實時性使網路侵權行為的影響擴大何止幾倍,侵權後果也更為嚴重。筆者認為原告住所地應當可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因在下文中專門討論。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們並不能找到一個對於所有網路侵權案件皆可適用的原則。筆者認為,正是網路侵權行為的複雜性、多樣性,要求我們在分析其侵權行為地時,應當考慮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管轄,而不應得出使用互動性網址或實施互動行為就一定由某某法院管轄的結論。

  五、原告住所地能否成為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基礎

  如前所述,眾多的網路案件管轄新理論並不能真正解決實際問題,而依靠對侵權行為的分析來處理,也確實有一定的難度,難以確定統一適用的標準。那麼,能否找到一種更方便、更適應網路新形勢的管轄基礎呢?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將原告所在地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管轄地。其原因有三:

  1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則來看,我國確定的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為“原告就被告”,該原則確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也存在著一定的問題。實際上,“原告就被告”原則是大陸法系較早建立的一項管轄原則,但隨著一些新型別的案件如智慧財產權案件、網路案件的興起,其便於訴訟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實現,反而導致原告訴權無法得到保證,被告逍遙法外的後果。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疲於奔命,有時更得使用“訴訟技巧”,千方百計地拉上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才能達選擇法院管轄的目的,這有違於管轄原則的初衷。管轄原則的基礎應當是在方便訴訟和更好的保障當事人權利等諸方面找到一個良好的平衡點。因此在法律日新月異的今天,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管轄原則。

  2 從網路的特性看,由於侵權行為通過網路來實施,使侵權行為的影響力不斷擴大,被告通過其侵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權後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為嚴重。同時,由於網路的可互動性,被告可以比傳統的侵權行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業行為試圖進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權利,可以表明其願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或者說被告是可以預見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結果的。這些觀點在美國一些判例中已有適用。筆者認為網路侵權行為的影響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慮將原告所在地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管轄地。

  3 從案件的涉外因素考慮,網路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權案件涉及國外被告,為便於國內原告的訴訟,維護國家的主權,更好地依法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合法權益,原告住所地法院應當有權管轄。涉外網路案件的管轄問題是比較複雜的,它與國內司法管轄權既有聯絡又有區別。國際上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原則主要有以下四種;

  1屬人管轄原則;2屬地管轄原則;3協議管轄原則;4專屬管轄。此外,解決管轄權衝突的還有國際公約,包括雙邊和多邊條約。對於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是維護我國主權、保護我國及我國公民合法權利的重要措施。實踐中,各國均根據國內立法和國際慣例,提出更加有利於保護主權的管轄權原則,我國已有原則包括:1被告在境內居住的;2訴訟標的物位於國內;3國內原告對國外被告提起的有關身份的訴訟;4國內發生的損害賠償案。筆者認為,也應當將網路侵權案件包括其中。以上是原告住所地作為網路侵權案件管轄地的三個原因。當然,確定原告住所地為網路侵權案件的管轄地,還需要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或是司法解釋的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