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國法考之國際法淵源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裡,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的相關司法經濟法考點知識。

  

  國際法的淵源一般是指國際法規則作為有效的法律規則存在和表現的方式。它的基本意義在於指明去哪裡尋找國際法規則,以及如何識別一項規則是否是有效力的國際法規則。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被普遍認為是對國際法淵源的最權威的說明,雖然該條款本身是旨在規定國際法院審理案件時所適用的法律。該條規定如下:

  1.法院對於陳述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59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2.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據此,國際法的淵源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一般法律原則;而其他各項是確立法律原則時的輔助資料。

  ***一***國際條約

  條約是現代國際法主要的法律淵源,是當代國際法規則的主要表現形式。條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以國際法為準的、規定當事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從淵源的角度看,有人將條約分為“契約性條約”和“造法性條約”。前者一般是雙邊或少數國家參加,旨在規定締約國之間的特定事項的權利義務的條約,如貿易交通等事項的條約。後者由多國參加、目的和內容是確立或修改某些國際法原則、規則或制度。從確立國際社會一般法律規則的角度看,多數國家參加的“造法性條約”,無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義。但是,由於所謂“契約性”和“造法性”條約在實踐中往往很難區分開,並且任何條約都為當事國創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從對締約國具有法律拘束力角度看,二者沒有本質區別。

  ***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指在國際交往中由各國前後一致地不斷重複所形成,並被廣泛接受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則或制度。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它是國際:去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習慣的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它的普遍性和基礎性。雖然現在許多的國際習慣被編纂進入條約,但是從效力的普遍性上講,條約並不能替代被其編纂的國際習慣。同時,條約不可能包羅國家實踐中所有方面的規則,新的習慣規則仍不斷產生。從這些意義上,國際習慣被認為是國際法最重要的淵源。

  國際習慣的構成要素有兩個:一是物質要素或客觀要素,即存在各國反覆一致地從事某種行為的實踐;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觀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複一致的行為模式被各國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謂法律確信*** opinio juris***。一項國際習慣必須同時具備這兩個要素,特別是心理要素。歷史上一項國際習慣的形成過程往往需要很長時間。而現代由於技術的發展和交往的迅捷,一項國際習慣可以在較短的時間迅速形成。

  證明一項國際習慣是否確立和存在,必須提出相關的證據。由於無論是物質要素或法律確信,都是在實踐中表現出來,因此證明一項國際習慣的存在,必須從國際法主體的實踐中尋找證據。一般地應特別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國家間的各種文書和外交實踐;第二,國際組織和機構的各種檔案,包括決議、判決等;第三,國家的國內立法、司法、行政實踐和有關檔案。

  在國際法中,“習慣”*** Custom*** 一詞是意義明確的法律用語,其表明具備了兩個構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規則。而“慣例”一詞,目前存在幾種不同的用法。一是所謂廣義的用法:“慣例”一詞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習慣,也包括沒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二是所謂狹義的用法,其下又分為不同的兩種:一種是使用“慣例”一詞與“習慣”同義,專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或制度。這種用法目前已不多見。另一種用法恰恰相反,“慣例”一詞被用來專指沒有強制性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實踐或通例。對這些用法應注意加以區分,似便正確理解和使用。

  ***三***一般法律原則

  對於“一般法律原則”的含義以及其是否構成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存在不同看法。較為廣泛接受的觀點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法律體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則,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則”的作用是填補法院審理案件時可能出現的由於沒有相關的條約和習慣可以適用而產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國際司法實踐中處於補充和輔助地位,很少被單獨適用,然而其在國際法理論和規則發展上有重要意義。

  ***四***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方法

  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中,司法判例、國際法學說被列為確立法律原則的輔助資料。它們本身不是國際法的淵源,而是在辨認證明國際法規則時的輔助方法。

  1.司法判例。司法判例首先是國際法院的判例,也包括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的判例,以及各國國內的司法判例。《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規定“法院之裁決,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所以,國際法院判例不是法律的淵源之一,而只能作為確立法律規則的輔助材料或證據。由於國際法院是當今全球性、普遍性的國際司法機構,法院的法官應是資深專業人士或法學權威,並代表世界各大法系,法院的判決在國際實踐中得到相當的重視和尊重。即使其本身不是法律淵源,但對於相關國際法原則的證明和確立有重要影響。

  2.各國國際法權威學者的學說。各國權威學說作為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資料,是國際法的一個特點。歷史上,權威學者的學說,如格勞秀斯的著作,曾對確立和闡明某些國際法規則幫助很大。當今國際法材料豐富易得,對學者著作的依賴有所減少。但是,權威學說在國際法領域的影響依然存在,仍然是確證國際法原則的有力方法和證據。

  3.國際組織的決議。20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大量出現並對國際法產生重大影響。當前的實踐表明,即使那些本身對成員國沒有拘束力的決議,如聯合國大會的一般決議或宣言,對於有關國際法規則的認識和建立也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由於《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本身並不是對國際法淵源和輔助方法的窮盡列舉,因此,一般認為,國際組織決議,特別是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可以和司法判例及國際法學家著作一起,列為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資料,並且其作用和地位高於學者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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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的國際國內關係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

  第一種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同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這是一元論的觀點

  一派認為國際法從屬於國內法,即國內法優先說:耶利內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認為國際法優先,國內法受制於國際法,這是所謂的國際法優先說:狄驥、波利提斯

  第二種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分別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這兩種體系是對立的,不相隸屬的。:奧本海、特里佩爾、斯特魯普、安茨洛蒂、費茨摩里斯、盧梭

  中國學者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由於國內法的制定者和國際法的制定者都是國家,這兩個體系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絡,彼此不得互相對立而是互相緊密聯絡的,互相滲透和互相補充的,

  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應考慮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不應違背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國家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應考慮到國內法的立場不能干預國內法,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可以從各國的國內法得到補充和具體化,國內法可以從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得到充實和發展。兩者互相補充、互相滲透、但不是互相干擾和排斥的: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係應該是協調一致的。

  國際習慣法規則若不與現行國內法相牴觸,可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來適用:英法德美日

  對待條約,大部分國家如中國、日本、奧地利認為凡是本國簽訂的條約,即使與本國國內法有牴觸,也要遵從條約。

  國際法與中國法的一個重大區別在於國際法的許多重要法律檔案和國際法院的判決均由英文起草而成。結合英文國際法律檔案學習國際法有助於學生準確理解國際法規則的真實含頭和解決國際法領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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