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國法考點之國際法上的繼承
國家繼承是指一國由於領土變更的事實而引起的該國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被別國所取代的法律關係。取代別國的權利義務的國家稱為繼承國,被取代的國家稱為被繼承國。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國際法上的繼承的相關司法三國法考點知識。
國際法上的繼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由一個承受者轉移給另一個承受者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國際法上繼承包括國家繼承、政府繼承和國際組織的繼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國家繼承。
國家繼承是指由於領土變更的事實,導致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在相關國家之間的轉移而發生的法律關係。領土變更是發生國家繼承的前提。從國際實踐中看,國家領土變更情況主要有合併、分離、分立、獨立以及部分領土轉移五種,對於不同的領土變更情況,國家的繼承情況也各不相同。
國家繼承的物件是國家在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涉及問題十分複雜,一般分為兩大類:關於條約方面的繼承和非條約事項的繼承。
1.條約的繼承。
條約繼承的實質是在領土發生變更時,被繼承國的條約對於繼承國是否繼續有效的問題。一般地,與領土有關的“非人身性條約”,如有關領土邊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條約,屬於繼承的範圍;而與國際法主體人格有關的所謂“人身性條約”以及政治性條約,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禦等條約,一般不予繼承。但這並不排除有關國家達成協議或根據《條約法公約》的規定來決定或解決條約的繼承問題。
不同的領土變更情況,條約繼承的情況也不盡相同:
***1***國家合併時,對於任一被合併國有效的條約,對於繼承國繼續有效,但原則上只適用於繼承發生時其有效的那部分領土範圍。
***2***分離或分立的情況下,不論被繼承國是否存在,原來對被繼承國全部領土有效的條約,對於所有繼承國繼續有效;原來對於被繼承國部分領土有效的條約,仍只對與該部分領土有關的繼承國的相應部分有效。
***3***對於領土部分轉移的情況,出讓國的條約對該部分領土失效而受讓國的條約對所涉領土發生效力。
***4***由殖民地獨立而成的新國家的條約繼承,採取特殊的規則:其對被繼承國的條約是否繼承,原則上可以自主地決定。
2.對於條約以外事項的繼承。
***1***國家財產的繼承
。國家財產是指在繼承發生時,按照被繼承國的國內法為該國國家所擁有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國家財產繼承的效果是被繼承國對該財產權利的滅失和繼承國權利的產生。國家財產繼承不涉及第三國的財產和利益。
國家財產繼承的基本標準是被繼承的財產應與領土有關聯。由此引申出兩項規則:
一是財產一般隨領土一併轉移而轉屬或分別轉屬繼承國;
二是所涉領土的實際生存原則。
前者主要是針對繼承發生時位於所涉領土內的被繼承國財產而言,特別是針對不動產。後者主要是針對位於所涉領土以外的財產而言,主要是針對動產。凡是與所涉領土生存或活動有關的國家動產,不論其所處地理位置,都應轉屬繼承國。
①在國家合併的情況下,繼承比較簡單,被繼承國的國家財產都轉屬繼承國。
②在國家分離或分立的情況下,除非另有協議,位於所涉領土內的被繼承國不動產應轉屬繼承國,與所涉領土活動有關的被繼承國的動產應轉屬或分別轉屬繼承國;其他的國家財產應按照公平的比例轉屬繼承國。
③在國家解體時,位於被繼承國領土之外的國家不動產,應按照公平比例轉屬繼承國。此外,當事各方還應遵照公平比例和公平補償原則解決相關問題。
④對於新獨立國家的財產繼承,有一些特殊的規則,包括財產的繼承可以不以與被繼承國之間的協議為前提;
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繼承,除了遵循上述其他場合相同的規則外,還有下述特別規則:對位於所涉領土之外的被繼承國動產或不動產,如果該財產原屬所涉領土或所涉領土曾為其創造作出貢獻,則應轉屬繼承國或按照貢獻比例轉屬繼承國。
***2***國家檔案的繼承。
這裡的國家檔案是指繼承發生時,由被繼承國作為國家檔案收藏的一切檔案。國家檔案作為國家的重要財富,它需要保持完整性,一般不可分割。但國家檔案可以複製以供使用。在國際實踐中,關於國家檔案的繼承,除了新獨立國家的情況外,通常通過有關國家間協議來解決。如沒有協議,一般將所涉領土有關的檔案轉屬繼承國。對於新獨立國家,原屬於所涉領土的檔案,在領土附屬期間被作為被繼承國國家檔案的應轉屬繼承國;被繼承國國家檔案中與所涉領土有關的部分的轉屬或複製,應由被繼承國和繼承國通過協議來解決。
***3***國家債務的繼承。
國家債務是指一國對他國、國際組織或其他國際法主體所負擔的任何財政義務。國家實踐中,國家繼承的債務包括國家整體所負的債務或稱國債,也包括以國家的名義承擔而事實上僅用於國內某個地方的債務或稱地方化債務。國家對外國法人或自然人所負之債或國家的地方當局自己承擔的對他國所負之債,不在國家繼承的範圍。另外,所謂的“惡債”,即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或違背繼承國根本利益所負之債,如征服債務或戰爭債務等,原則上也不予繼承。
在國家合併的情況下,國家的債務應轉屬繼承國。在分離、分立或領土轉讓的情況下,債務繼承首先應通過協議解決;若無協議,則應按照公平的比例轉屬繼承國,並且特別考慮到與這些債務有關的轉屬繼承國的財產、權利和利益。新獨立國家對債務可不予繼承,除非另有協議,並且這種協議不能違背有關國際法原則,協議的執行也不應破壞新獨立國家經濟的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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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繼承的型別
按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發生國家繼承的情況有以下5種類型:
①國家部分領土的轉移***一國的一部分領土轉讓給他國***;
②新獨立國家***原殖民地或附屬國獨立***;
③國家的聯合***一國與他國聯合成立新國家***;
④國家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的分離***新國家從既存的國家分離出來***;
⑤國家的解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新國家分離出來後,被繼承國不復存在***。
國際法委員會把“新獨立國家”,即從殖民統治下新獨立出來的國家,單獨列為一個型別,並給以比較有利的待遇,是國際法上的一個進步。在上述分類中未提一國的全部領土被其他國家所瓜分的情形。這種情形可歸入“國家的解體”一類。
國家繼承涉及條約、領土與國界、國家財產、國家的債務、居民的地位和權利義務等方面。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把國家繼承問題分成3個專案,即關於條約的繼承、關於條約以外事項***國家的財產、債務和檔案***的繼承、關於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繼承。關於條約的繼承問題,已於1978年簽訂了《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其他兩方面的繼承問題,還未正式簽訂公約。為發生國家繼承的一切情況規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則,事實上不可能。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獨立的國家大多與原屬國家在分離前用條約形式解決具體的繼承事項,情況很不相同。但從已發生的繼承事例中總結出一些比較普遍的實踐則是可能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關於繼承問題草擬的條款草案或公約草案,正是為了這個目的。但是在上述5種發生繼承的情況中,除第一種情況外,不是原國家不復存在,就是新國家在簽訂公約時尚未成立,因此公約不可能同時對繼承雙方都有拘束力,而僅能起一種“模範條款”的作用。只有新國家自動接受該公約,才對它有拘束力。以下是根據國際實踐總結出來的比較通常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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