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國法考點之國際法的概念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國際法國際法的概念的相關司法經濟法考點知識。

  

  國際法*** International Law***是一個與國內法相對應的法律體系。它是國家間交往中形成的,以國家間協議制定的,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國際法與國內法二者共同構成了當代人類社會完整的法律秩序。


  “國際法”一詞準確地反映出該法律體系的所覆蓋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點,該詞由英國法學家邊沁最早運用,後被廣泛採用,今天已為國際社會***包括聯合國及各國際組織***所通用。有人使用“國際公法”*** Public Intemational Law*** 一詞來稱呼這一法律體系***其傳人中國早期,也被稱為“公法”***,強調的也是其調整國家***政府***與國家***政府***間關係的這種特徵。此處“公”的含義與當代有些學者在國內法研究時所使用的“公法”一詞中“公”的含義或範圍有所不同。從法律體系上看,國際法體系是與整個國內法體系相對應的,而不是與“國際私法”或“國際經濟法”等詞所指代的內容相對應或相併列。後者往往可以是在某個領域的國內法規則與國際法規則的集合體,且在性質、範疇等方面還存在不同理解和爭論***見後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編***。

  國際法是國際關係發展的產物。它要求既有“國”***主權獨立國家***,又有“際”***國家間的交往***,才能存在和發展。古代社會雖然有一些關於條約、使節等方面的規則和制度的雛形,但它們是零星的、小範圍的和萌芽性的。關鍵問題就在於那時或者“有際無國”***交往的實體不是真正獨立的主權國家,比如中國春秋戰國時代的諸侯國***;或者是“有國無際”***國家間受制於環境,缺乏穩定、持續交往,比如波斯帝國、羅馬帝國與中國之間***。因此沒有近代意義上的國際法體系存在。1643~1648年結束歐洲30年戰爭的威斯特伐利亞和會召開和《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的誕生,標誌著近代主權獨立國家體系的出現,成為近代國際關係的起點;同時它確認了國家主權、主權平等的根本原則,也標誌著近代國際法的開始。同一時期,荷蘭人格勞秀斯發表了《戰爭與和平法》***1625年***等一系列著作,首次從理論上對國際法的規則和基本問題進行了系統全面的論述,並努力使國際法從神學的桎梏中解放出來。這些著作對威斯特伐利亞和會及其之後的各國交往活動產生了積極影響,為近代國際法學奠定了基礎。格勞秀斯因而被稱為“近代國際法學之父”。

  近代國際法自誕生後的200餘年間,主要在歐洲基督教國家之間適用,並且隨著歐洲國際關係的演變而發展。在經歷了西方資產階級革命、西方殖民主義擴張、俄國十月革命和兩次世界大戰後,規則體系不斷充實完善,方向日益文明進步,並且逐步由歐洲走向了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和聯合國成立之後,國際法得到了最重要的發展。以《聯合國憲章》為核心的一整套國際法規則體系,逐漸成為整個國際社會的行為規則,構成了當代國際法核心內容;同時,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對人類社會的巨大影響;也在當代國際法中得到體現,產生了許多國際法的新分支。比如航空法、外空法、國際環境保護法等。冷戰結束和21世紀以來,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和網路時代的來臨,使國際法面臨新挑戰、新課題和新發展。當代國際法正在經歷從互惠到共贏,從共處到合作的演變。國際法進入了快速發展的新時期。

  現代國際法已經成為國際社會普遍性的、涉及國際交往各個領域的、龐大繁雜的規則體系。從內容上概括地說,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國際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則***性質、淵源、基本原則等***;國家或國際法主體本身的制度和規則***如國家和政府、領土、居民、國家責任、國際爭端的解決等***;以及國際法各個相對獨立的分支***如海洋法、國際航空法、空間法、條約法、外交領事關係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戰爭與武裝衝突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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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元論  自從19世紀末葉以後,在國際法學界流行的是二元論,即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沒有隸屬關係,而處於同等的地位。兩者之間的關係是彼此“轉化”、“採納”、“接受”等。他們認為,兩者的主體、物件、淵源都不同: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而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國際法調整的物件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係,而國內法調整的物件主要是個人之間的關係;國際法的主要淵源是國際條約和習慣,而國內法的主要淵源是國內立法和習慣,等等。但是,這兩個不同法律體系是互有聯絡的。國內法和國際法都是國家意志的表現,區別只是在於前者是一個國家的意志的表現,後者是協議的各國意志的表現。國內法和國際法同是國家制定的,區別之處在於,前者由一個國家獨自制定,後者是由各國協議制定。因此,它們是互有聯絡的兩個法律體系。

  在實踐中,各國對於解決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問題的辦法很不一樣,但主要的傾向是把國際法和國內法看作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有些國家認為國際法是國內法的一部分,甚至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憲法中作了明文規定。這項原則並不否定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也並不表明國際法高於國內法,或者國內法高於國際法,不過是指明在國內,國際法要象國內法一樣作為法律加以適用。國際實踐還清楚地表明,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是彼此聯絡、彼此補充的。這種聯絡曾被說成國際法被“轉化”、“採納”或“接受”為國內法,而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係可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方面來看。

  從國際法方面看,首先應該肯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是各國所應遵守的,因此,任何國家都不能用國內法加以改變或否定。例如,國家不能以本國憲法或法律為理由來拒絕履行國家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國際常設法院就曾指出:“一國不能引用其憲法以反對另一國,以便逃避其依據國際法或現行條約所承擔的義務”***“但澤境內波蘭國民的待遇案”,1932***。另一方面,國家是主權國家,國際法也不能干預國家所制定的國內法。這是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的不干涉內政原則的一種體現。《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項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見國內管轄事項***。事實上,在很多場合,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需要依靠國內法的規定加以實施,或者需要國內法的補充以使其具體化。

  從國內法方面看,國際法被認為是國內法的一部分。由於國際法是各國協議制訂的,也就是每個國家參預制訂的,因此,在原則上,它在國內應該與國內法處於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時,國內法在一些情況下還須依靠國際法或者需要以國際法為補充,這不僅因為國內法在一些情況下必須符合國際法的要求,而且國內法的規定在一些情況下也只有參照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才能得到具體化而具有實施的效力。

  國內法與國際法發生衝突,這種情況有可能發生,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各國解決的辦法不同。總的來說,首先在解釋上推定國內法與國際法並無衝突,因為國內法和國際法都是國家的意志的表現,在原則上是不衝突的。如果國內法的規定與國際法顯然有衝突,在簽訂公約中,有衝突的國家可以對有衝突的條款予以保留。在國內,可能的解決辦法有三種:

  ①國際法處於優越的地位;

  ②國內法處於優越的地位;

  ③國內法和國際法處於同等的地位,後法優於前法,時間在後者優先。但是,如果採取②、③兩種解決辦法,而適用國內法,在國際上,國家仍然要負違反國際法的國際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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