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大氣與海洋環境

  環境是相對於某一事物來說的,是指圍繞著某一事物***通常稱其為主體***並對該事物會產生某些影響的所有外界事物***通常稱其為客體***,即環境是指相對並相關於某項中心事物的周圍事物。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大氣與海洋環境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司法國際法考點一

  大氣環境保護

  1.防止氣候變化。主要是《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公約確定了控制溫室氣體的排放,延緩全球變暖效應的基本方向,重申和體現了國際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特別是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具體的義務規定在以後的《京都議定書》中。

  公約和議定書把參加國分為三類,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義務。


  ***1***工業化國家。這些國家答應要以1990年的排放量為基礎進行削減,承擔削減排放溫室氣體的義務。如果不能完成削減任務,可以從其他國家購買排放指標。

  ***2***發達國家。這些國家不承擔具體削減義務,但承擔為發展中國家進行資金、技術援助的義務。

  ***3***發展中國家。不承擔削減義務,以免影響經濟發展,可以接受發達國家的資金、技術援助,但不得出賣排放指標。

  議定書允許採取以下四種減排方式:

  ***1***兩個發達國家之間可以進行排放額度買賣的“排放權交易”,即難以完成削減任務的國家,可以花錢從超額完成任務的國家買進超出的額度。

  ***2***以“淨排放量”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即從本國實際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數量。

  ***3***可以採用綠色開發機制,促使發達國家通過向發展中國家輸出綠色技術,折抵溫室氣體排放量。***4***可以採用“集團方式”,即歐盟國家視為一個整體,可以採取內部平衡抵消,但在總體上完成減排量的方式。

  2007年,公約在巴厘島舉行締約方第13次會議,制定了進一步落實公約和議定書的“巴釐路線圖”。2009年,公約在哥本哈根舉行了第15次締約方會議,會議經過極為激烈的爭論和艱苦的談判,達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協議》。該協議維護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確立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就發達國家實行強制減排和發展中國家採取自主減緩行動作出了安排,並就全球長期目標、資金和技術支援、透明度等焦點問題達成了共識。同時,也暴露了全球在氣候問題上的巨大分歧和利益衝突。2013年11月的締約方華沙會議上,分歧依舊存在,但又有所進展,各國就損失損害補償機制問題達成初步協議,同意開啟有關談判。

  2.臭氧層保護。目前的主要法律檔案為《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包括以後對議定書的多次修正案***。公約採用了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限制和管制的措施,有多種物質被列入管制名單中,包括氟氯烴、氟氯化碳、哈龍、甲基溴、乙澳乙氯甲烷等,規定了有關的報告制度、消費水平限制和淘汰時間表。如規定氟氯烴生產和消費的最後禁用時間,發達國家為2030年,發展中國家為2040年。

  司法國際法考點二

  海洋環境保護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了各國對海洋環境保護的一般義務。涉及陸源汙染、船舶汙染、空氣汙染等方面的一般原則和規則。而其他有關國際條約則建立起了各個領域的具體制度。

  1.防止來自船舶的汙染。以《國際防止海上油汙公約》和《國際防止船舶汙染公約》為基礎,確立了對船舶汙染海洋的責任和管轄制度。對於船舶違章汙染,其船旗國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對此違章行為提起訴訟;對於發生在一國管轄區域內的外國船舶的違章行為,該國有權進行調查和管轄;對於位於一國港口或內水的外國船舶在他國領域內的違章行為,港口國則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滿足行為發生地國進行調查的請求;同時港口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還應滿足位於其港口的外國船舶的船旗國提出的調查請求,不論該船舶的違章行為發生在何處。

  2.防止海洋傾倒廢物。以《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汙染海洋的公約》為基礎,採用了物質分類名單和許可證制度。對於從船舶、航空器、平臺等向海洋傾倒的廢物,分為禁止傾倒的“黑名單”所列物質、需國家頒發“特別許可證”的“灰名單”所列物質和需得到“一般許可證”的“白名單”所列物質,以此控制向海洋傾倒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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