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我國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及完善

  論文摘要 當下,生態環境犯罪嚴重破壞了社會及生態和諧,作為規制生態環境犯罪的最後法律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對環境犯罪進行了相應完善,降低了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但是目前制度仍有不足之處,康菲漏油事故雖然造成嚴重破壞但卻最終逃脫刑事處罰便是很好的證明。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刑法,如增設危險犯,擴大財產刑的適用等,以適應現實需要。

  論文關鍵詞 環境犯罪 環境刑法 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環境問題日益嚴峻,各種重大環境汙染事件頻繁發生,這些事件嚴重侵害了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也給環境造成了無法修復的損害,其中備受關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責任規制雖然可以彌補受害人的傷害和損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企業只要所獲取的利潤高於付出成本,這些規制便顯得毫無意義。因此,為了切實保護環境利益,加強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就顯得尤為重要。
  當前,除卻散見於單行環境法律中的刑事責任規定,我國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保留1979年舊刑法中4個罪名的基礎上,用9個條文集中規定了14種具體環境犯罪;此外分則其它章節還有投放危險物質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其它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和資源破壞的犯罪;在後來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對所做規定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與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更是對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等犯罪進行了較大的修改。

  一、對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修改的簡析

  (一)犯罪構成的變化
  新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同原法條相比,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有了重大調整。
  1.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刑法所保護、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現法條將“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改為“嚴重汙染環境”,即原有的法條以保護人身、財產利益為主,附帶的保護環境利益,而現在卻確定了對環境的直接保護,將環境利益作為重點保護物件。此處,體現了刑法價值取向的變化,即更加註重社會保障機能的展開,將保護生態利益作為立法的主要目的。這意味著僅僅造成環境資源受損,無需同時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便可入罪,這大大降低了環境刑法的入罪門檻。這樣,對於那些僅有環境利益受損,但沒有或暫無相應的人身損害或公私財產損失的汙染行為均可進行刑事制裁。
  2.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指刑法規定構成犯罪行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特徵,主要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等。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範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汙染環境的後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汙染物質”範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於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範圍顯然擴大了很多。
  (二)積極意義
  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汙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於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於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
  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充套件了保護環境的範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範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係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
  (三)不足之處
  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
  2.“嚴重汙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於審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後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汙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於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汙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後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
  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於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汙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