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路探析

  論文摘要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與行政法和環境保護法的關係最密切,關於具體的訴訟制度,主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儘管學界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呼聲高漲,但它的實現卻面臨著重重羈絆,如何開闢一條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康莊大道是本文的立足點。

  論文關鍵詞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原告起訴資格 環保組織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例回顧與評說

  2001年10月東南大學兩位教師因南京市規劃局在對紫金山觀景臺的規劃許可中未依法行政,以觀景臺的建設“破壞了其享受自然景觀帶來的精神上的愉悅”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裁定不屬於受案範圍被駁回起訴。在強大的輿論壓力下,相關部門最終停止修建觀景臺,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行為侵犯環境公益的案例豍。2004年3月川化二分廠排出的汙水中氨氮大量超標、2004年5月仁壽縣東方紅紙業公司的違規偷排導致沱江短時間內的兩次重大汙染事故,慘痛教訓的背後彰顯了當地環保部門對汙染企業監管的懈怠和變相的放縱。
  諸如此類的案件還在內蒙古、黑龍江(松花江水汙染事件)等多地發生,然而由於我國法律缺乏相關規定或者即使有相關規定也不能適應環境糾紛的特點,許多案件因“原告不符合起訴主體資格”或者因“案件不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被拒之門外,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的救濟,法律的尊嚴也面臨挑戰。
  我國在立法上缺少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明確規定,導致法院在接觸這類案件時大多持一種極為保守、謹慎的態度。進行環境公益訴訟已迫在眉睫。在應對困境前,我們要仔細分析阻礙環境公益訴訟推進的因素。

  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面臨的主要障礙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環境行政機關的行為對環境與生態資源等公共環境權益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受理無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審查並作出裁判的一種訴訟活動。反思開篇案例,環境公益訴訟面對的障礙很多,但主要障礙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原告訴訟資格的侷限
  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有: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儘管本條規定了三類主體享有行政訴權,但是在具體操作上由於範圍的不具體不利於實現,也容易形成濫訴的局面,增加司法負擔。第24條“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雖然規定了原告的三種不同形式,但範圍過於狹窄,同時將相鄰權人、複議決定中的利害關係人及與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等成員排除在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了補充,該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儘管這一司法解釋將原告訴訟資格從“合法權益標準”擴大到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上述其他社會成員,但是仍堅持“受行政行為直接影響的行政相對人才是原告”的標準。意味著非直接利害關係人是無法作為訴訟主體的,忽視了環境公益的存在,也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擠向了司法真空地帶。當發生環境汙染事件或遭遇生態環境破壞時,非直接利害關係人只能等著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後以受害者的身份對侵權者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將自己作為環境公益事業的局外人,看著環境公共利益遭受行政機關的踐踏而無動於衷。
  (二)受案範圍的侷限
  我國行政訴訟法通過第2條、第11條和第12條對行政訴訟的範圍分別進行了總體劃定、正面列舉和反面排除,如將抽象行政行為、國家行為、內部行政行為等排除在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增加了其他的排除型別,如調解和仲裁行為、行政指導行為、重複處理等行為。雖然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卻不利於環境公益的保護,如某一抽象行政行為對環境公益的損害程度較之具體行政行為可能更加嚴重。另外,將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排除在外,也就意味著法院無權受理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卻充滿損害危險的案件,而環境損害案件並不都是直接的現實損害,大多帶有隱蔽性和潛伏性。行政訴訟法本身對受案範圍規定得過窄,直接限制了作為客觀訴訟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存在。
  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之資格已經急待重新審視和界定,為此,立足於現實國情,並借鑑西方國家的立法經驗,將原告資格適度放寬,採納“與自己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標準,應當是我們的大膽嘗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