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在經濟犯罪中增設資格刑的幾點構想2



  二、資格刑的適用主體

  借鑑國外的立法模式,我國將來的刑法中的資格刑的適用主體必須有嚴格的限制,而並非對所有的人都可以適用。我們認為,以下兩類人員如果利用其特定身份地位進行了與其身份地位或職業道德不相符的犯罪行為,則可以對其適用資格刑,禁止其從事一定的職業:一是企業的高階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董事、經理、監事、財務主管、董事會祕書等。一般的管理人員包括中級管理人員則可排除在外。二是中介服務人員。中介服務人員的範圍很廣,但並非對所有的中介服務人員都可以適用資格刑,這裡的中介服務人員僅指需要通過特定考試取得國家認可從業資格的人員,主要包括清算師、律師、會計師、拍賣師、審計師等,對其他不需要通過特定方式取得資格的人員也應排除在外。當然,上述兩類人員範圍的界定,還需要作進一步的詳細的調查研究,並且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及時的進行調整。

  三、資格刑的期限

  對經濟犯罪適用資格刑,一般都有期限的規定。就資格刑的期限而言,包括終生剝奪和定期剝奪兩種。資格刑的終生剝奪,一般都適用於犯有重罪的犯罪人或從事特定職業的犯罪人。如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人,當然適用終生剝奪;而對那些從事特定職業的犯罪人來說,因為法律明文規定其不得再從事該項職業,因此也可以予以終生剝奪。資格刑的定期剝奪,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剝奪犯罪人的某種資格。具體期限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犯罪主體的身份分別作出不同的規定,一般以1-5年為宜。同時,資格刑作為一種附加刑,在定期剝奪的情況下,剝奪資格的效力當然及於主刑執行期間。此外,根據我國刑法的減刑制度,也應相應地建立起資格刑的減免、復權制度,也就是說,對那些通過執行刑罰一段時間後確實已經改造好了的犯罪人,可以通過一定程式減少原判決所確定的資格剝奪期限,或者說提前恢復犯罪人被剝奪或者被限制的權利或者資格。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刑罰的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

  四、資格刑的優點

  資格刑由於其所剝奪的是犯罪人的“資格”,它所具有的優點和作用是財產刑、自由刑、生命刑不可同日而語的。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第一,預防警戒作用。通過對犯罪人資格的剝奪,能夠對其他具有同樣資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來之不易的職業資格,從而不去從事與自己的職業資格不相稱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免使自己喪失這種資格。第二,防止再犯作用。被剝奪一定資格的犯罪人,往往是利用本人的某種資格從事一定的犯罪活動,因此很難保證將來他就不會再利用這種資格實施犯罪,因而,對這種犯罪人判處資格刑,他就喪失了這種職業資格,這樣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再次利用這種資格進行犯罪活動,從而能夠有力地打擊經濟犯罪,使資格刑的適用具有了社會防衛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