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詐騙罪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詐騙的事件是常常發生的,有的甚至都是多次,這些都是人們法律意識淡薄造成的,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多次詐騙罪的司法解釋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多次詐騙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 解釋》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 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 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 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 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蔘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 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 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 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 款規定的數額,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 條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佔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 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 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199.10.20 法釋[1999]18號

  第六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 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 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5.12 法釋〔2000〕12號

  第九條 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會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使用者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法律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多次詐騙罪的立法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補充: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詐騙罪的量刑標準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共同犯罪的詐騙罪量刑標準: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蔘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詐騙罪量刑標準未遂: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網際網路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資訊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詐騙罪量刑標準: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詐騙罪量刑標準之數額:

  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佔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覆: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後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詐騙罪量刑標準緩刑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未退贓或退賠的;

  二未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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