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相關司法解釋是什麼***2***

  第二百五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並進行訓誡;

  ***二***不聽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准後,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攝影或者通過郵件、部落格、微部落格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可以暫扣儲存介質或者相關裝置。

  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複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並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百五十二條 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三條 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佈休庭。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佈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應當准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佈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式,在庭審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採納。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式

  第二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於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二百六十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二百六十一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二百六十二條 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絡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絡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後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後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蔘加訴訟,並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七十二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願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並非出於自願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七十三條 裁定準許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七十五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物件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絡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於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並列。

  第二百八十二條 被告單位委託辯護人,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援引刑法分則關於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二百八十四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百八十五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二百八十六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撤銷、登出、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並註明合併、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簡易程式

  第二百八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式,並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式。

  第二百九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百九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其他情形。

  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式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式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告知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決、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其在上訴期滿前最後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百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係,並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三百零一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第三百零二條 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三條 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四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三百零五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第二審開庭後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訴期滿後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零八條 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抗訴案卷、證據,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電子文字;

  ***四***全部案卷、證據,包括案件審理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三百一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三百一十二條 共同犯罪案件,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構成犯罪的,應當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第一審判決的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第三百一十四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式中,有無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採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第三百一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託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上訴案件,雖不屬於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有條件的,也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閱、摘抄或者複製。

  第三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後,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後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准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閱卷,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閱卷意見。

  第三百二十五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

  ***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後,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二十八條 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自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二審期間,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並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後五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並在送達完畢後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託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三百三十六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複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式重新審理。原判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式重新審理;

  ***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審理。第二審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後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前項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三十七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判決書、報請核准的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應當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不核准裁定書,並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九條 依照本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複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一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應當報請高階人民法院複核。高階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百四十二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應當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不核准裁定書,並撤銷原裁定。

  第十五章 死刑複核程式

  第三百四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內報請高階人民法院複核。高階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階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階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階人民法院核准。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條 報請複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複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死刑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死刑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字。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併報送。

  第三百四十七條 報請複核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死刑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檢察機關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階人民法院複核認定的事實,證據採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採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複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繫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百四十九條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審理後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併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有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高階人民法院依照複核程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發回高階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條 死刑複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條 死刑複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將採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複核結果。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並製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後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影後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並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情況,並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並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徵和來源等。扣押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並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戶,並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鑑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並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百六十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鑑定、估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並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註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黴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影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鑑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鑑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並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並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並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審判監督程式

  第三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託律師代為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絡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複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充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三百七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髮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三百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複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後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後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並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對原審被告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三百八十六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應當裁定準許;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三百九十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資訊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資訊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

  第三百九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採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羈押地點等;

  ***二***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後,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後執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三百九十七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階人民法院,由高階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通知:

  ***一***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條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根據公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可以根據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係,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雙邊領事條約規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儘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宣告。

  高階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第三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後,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絡,與其監護人、近親屬會見、通訊,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三百九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定的,應當儘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並依照本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宣告。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定。

  第四百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字。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字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宣告。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託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託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託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係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宣告,或者將其口頭宣告記錄在案。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託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係的證明,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並可以採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併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層報高階人民法院,由高階人民法院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向同級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再補辦交控手續。

  第四百零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百零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經有關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後,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

  第四百零九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經高階人民法院審查後報最高人民法院稽核同意。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稽核同意後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字。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字。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階人民法院審查後報最高人民法院稽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稽核後認為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章 執行程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階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稽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絡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影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並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蔘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後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應當附卷備查。

  第四百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辦理交接手續,並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四百三十三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後十五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四百三十五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宣判時,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期限和不按期報到的後果。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四百三十八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四百三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後,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百四十條 執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一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被執行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執行。

  受託法院在執行財產刑後,應當及時將執行的財產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三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案件的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

  ***三***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執行。

  第四百四十四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五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百四十六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准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七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稽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階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稽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稽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群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情況,以及罪犯退贓、退賠情況。罪犯積極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對以下內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會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可以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四百五十七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並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四百五十八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緩刑、假釋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

  ***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群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四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共青團、婦聯、工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團體的聯絡,推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情況調查、安置幫教等工作的開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積極參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百六十一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人員進行,並應當保持有關審判人員工作的相對穩定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並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退休人員擔任。

  第四百六十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尚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高階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具備條件的,可以設立獨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

  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

  第四百六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審理:

  ***一***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週歲的案件;

  ***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週歲,並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百六十四條 對分案起訴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不宜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的,可以分別由少年法庭、刑事審判庭審理。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審判組織分別審理的,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審判組織應當互相瞭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審判情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四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開庭時,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到場的其他人員,除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外,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百六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到場代表的人數和範圍,由法庭決定。到場代表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對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

  第四百六十八條 確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有條件的,可以採取視訊等方式對其陳述、證言進行質證。

  第四百六十九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

  查閱、摘抄、複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開和傳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四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告知其審判程式和訴訟權利、義務。

  第四百七十二條 審判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百七十三條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百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應當徵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上述人員提出異議的,不適用簡易程式。

  第四百七十五條 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開庭時已滿十八週歲、不滿二十週歲的,人民法院開庭時,一般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到庭。經法庭同意,近親屬可以發表意見。近親屬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百七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關於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後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接受。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

  第四百七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疏導;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第四百七十八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法庭根據情況,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會見。

  第三節 審 判

  第四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設定席位。

  審理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或者過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設定法庭席位。

  第四百八十條 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妨礙庭審活動的除外。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適用本解釋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重新開庭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週歲的,可以准許,但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第四百八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使用適合未成年人的語言表達方式。

  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的,審判長應當制止。

  第四百八十三條 控辯雙方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等量刑建議的,應當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參考。

  第四百八十五條 法庭辯論結束後,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後,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可以邀請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以及社會調查員、心理諮詢師等參加。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法庭應當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補充陳述。

  第四百八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對依法應當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宣判時,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資訊。

  第四百八十八條 定期宣告判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到庭,並在宣判後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親屬送達判決書。

  第四節 執 行

  第四百八十九條 將未成年罪犯送監執行刑罰或者送交社群矯正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報告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有關法律文書,一併送達執行機關。

  第四百九十條 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除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審結的案件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犯罪記錄也應當封存。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應當提供查詢的理由和依據。對查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四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與未成年罪犯管教所等服刑場所建立聯絡,瞭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並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四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督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

  第四百九十三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協助社群矯正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適時走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除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瞭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引導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創造良好環境。

  第四百九十五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除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備就學、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並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第四百九十六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與被告人和解。近親屬有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於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條 被告人的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依照前兩款規定代為和解的,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事項,應當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製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後,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製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條 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並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零一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願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後即時履行。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願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時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附帶民事調解書。

  第五百零五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條 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應當作出敘述,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第五百零七條 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後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條 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情況,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

  ***四***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七***是否寫明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一十一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五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緝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況;

  ***三***申請沒收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情況。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並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釋出;必要時,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請沒收的不動產所在地張貼、釋出。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聯絡方式的,應當採取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供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滿後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原因,並提供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五百一十五條 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利害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應當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並已經通緝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依法應當追繳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後由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利害關係人接到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轉為不開庭審理,但還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條 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請沒收的財產確屬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

  ***二***不符合本解釋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百一十七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第五百一十八條 對不服第一審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第五百一十九條 在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五百二十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脫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式審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 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的審理期限執行。

  公告期間和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條 沒收違法所得裁定生效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並對沒收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檢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裁定正確的,予以維持,不再對涉案財產作出判決;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並在判決中對有關涉案財產一併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沒收裁定確有錯誤的,除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予以糾正。已經沒收的財產,應當及時返還;財產已經上繳國庫的,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機關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出賣、拍賣的,應當退還價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第五百二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申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案件,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百二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於強制醫療程式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五百二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

  審理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

  第五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有關證據,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准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

  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異議的,法庭調查可以簡化。

  第五百三十一條 對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被申請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退回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五百三十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經鑑定,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案件,應當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對被告人的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說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後依次由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行辯論。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前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同時作出對被告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式繼續審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二審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第五百三十六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複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複議決定:

  ***一***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五百三十八條 對本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一併處理。

  第五百三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式和第二審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四十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未附診斷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未提供診斷評估報告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鑑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並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章 附 則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採取視訊方式進行。

  第五百四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並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閱讀。

  第五百四十六條 訴訟期間製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製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有相關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影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五百四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