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相關司法解釋是什麼

  在生活中,很多犯罪嫌疑人由於揹負不起法律的壓力,而選擇自首,而在法律上,對自首也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自首的相關司法解釋,希望能幫到你們。

  自首的相關司法解釋

  1、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4***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特別自首的相關內容

  1.行為人在犯罪後被追訴前主動投案,並且如實供述自己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罪行,則其行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於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別自首。

  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如實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追訴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並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則其行為既符合準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於準自首和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別自首。

  3.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在被司法機關追訴後,雖不能成立特別自首,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歸案之前自動投案,並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則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應當認定為一般自首,並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4.行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況下,甚至在其因犯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之一種或者兩種罪行而被司法機關追訴的情況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且與司法機關已追訴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則其此時仍有成立特別自首的時機。

  交通肇事自首的認定方式

  交管部門規定,認定投案自首情節為:

  1、逃逸人主動到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投案並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2、逃逸人委託他人或打電話向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報案,等候處理並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3、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門或當地有關部門報案,等待接受處理的。

  另外,根據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認定為刑事案件並移交刑偵部門立案處理: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致被害人傷亡的;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或嚴重殘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