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財產保險理賠案例分析
家庭財產保險,又稱家財險,提供房屋、室內裝修及家居財物的保障,還提供家庭成員責任保險。以下是小編分享給大家的關於,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篇1:
案例簡介
1994年5月30日王某向保險公司投家庭保險,保險金額為16000元,其中樓房二間,保險金額為6000元,保險費為12元;房屋以外財產保險金額為10000元,保險費為20元,保險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零時至1995年5月30日24時止。由本村協保員張某填寫家庭財產保險集體投保分戶清單,該清單上王某投保財產的詳細地址來填。協保員張某收取了王某交納的保險費32元並出具保險公司家庭財產保險費收據。王某於1994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來堆放傢俱、杉木、三輪殘疾人用車以及用來殺豬賣肉。1994年10月23日因祠堂內電線老化漏電引起火災,致使王某堆放在祠堂內的傢俱、杉木、農副產品和三輪殘疾人用車、新鮮豬肉等不保財產均被燒燬,共計損失19800元。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對起火原因、施救經過、損失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王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遭到拒絕,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王某以參加村集體投保的形式向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財產,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應認定成立。王某未向保險公司申明投保的財產中有部分存放於祠堂內,保險公司亦未稽核保險標的及坐落地點即按協保員填具的財產分戶清單作出承保表示,雙方對本案糾紛產生均有過錯。最後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結案,由保險公司賠償給王某人民幣4000元。
案情分析
一是原告王某存放於祠堂內的財產是否屬於保險公司承保財產範圍。《經濟合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應明確規定保險標的、坐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辦法、保險費繳付辦法以及保險起訖期限等條款。”本案投保人王某在簽訂保險合同前就租用祠堂搞經營並存放財物,其投保的財產是樓房二間、房屋類以外財產,但其並未向協保員明確告知房屋類以外財產的範圍及坐落地點,所以其對本案合同的不完備即保險標的地址不詳負有過錯責任。而協保員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將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告知投保方,但其並未查實投保人財產分存幾處即填寫了分戶清單,該清單上並未載明房屋類以外財產具體坐落何處,因而可認為,保險公司對該財產的坐落地及危險程度情況採取放任態度,其對本案合同的不完善亦負有過錯責任。
二是協保員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本案的協保員向每個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填寫財產分戶清單,並開具保險費收據,保險公司根據協保員填寫的分戶清單核收保險費,簽發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以所附分戶清單為準,並另開保險費收據。可見,協保員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第1、2款和第124條第1款之規定,協保員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篇2:
江西省某縣一鄉村,牟xx有一個患精神病的弟弟,牟xx對弟十分擔心,便將住房和家庭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額3000元,保期一年。牟xx投保時並未將心中的祕密告訴保險公司。在保險期內,其弟在家取暖時引起火災焚燒了房屋,使一些家庭財產也遭火災。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人及時到現場勘查,瞭解到牟xx的弟弟患精神病和火災的原因,火災的損失2000餘元。
篇3:
某市居民李某將其家庭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83000元。次年春節期間,李某為其剛剛8歲的兒子買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煙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與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將兒子留在家中。李某與其妻走後,其子感到清靜無聊,將李某藏的煙花翻出,在屋裡玩,將一隻爆竹點著,花炮在屋裡亂竄噴火,其餘煙花爆竹也被相繼點燃,導致大火燃起。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門外,只有皮肉之傷,但當大火被撲滅後李某清點家財時,發現衣服、被褥、家用電器、傢俱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損壞,經保險公司核定,損失為38450元。對這起火災,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家財險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人員的故意行為,屬於本保險的除外責任,火災是李某之子故意行為所致,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李某則認為,其子並非故意縱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導致室內財物被燒,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庭人員的故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