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留置權的一般規定是什麼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留置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

  【法條】

  《物權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解釋】

  本條是關於實現留置權的一般規定。

  留置權的實現是指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進行處分,以優先受償其債權的行為。關於留置權的實現,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有所不同。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經事先通知債務人,得變賣留置物。但此規定僅限於債權人未得到充分擔保的情形。”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宣告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債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物權法參考了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借鑑相關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在留置權實現的條件和實現的方法上做了一定的修改。

  ***一***留置權實現的條件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留置權人須給予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並不能立即實現留置權,而必須經過一定的期間後才能實現留置權。這個一定的期間,稱為寬限期。寬限期限多長,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問題。期限過長,不利於留置權人實現債權;期限過短,不利於債務人籌集資金,履行義務。為此,根據實踐經驗和公平原則,本條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即留置權人留置財產後,便可以與債務人自由協商一定的債務履行期限。

  與擔保法規定的這一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不同,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雙方約定的期限長短,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便可。如果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寬限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可自行確定寬限期限,但不得少於兩個月,除非留置財產為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如海鮮、水果、蔬菜。這些動產保管成本過高,如果期限過長,容易貶值甚至失去價值,對留置權人和債務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權人無須給予債務人兩個月以上的寬限期。

  2、債務人於寬限期內仍不履行義務。債務人在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留置權歸於消滅,留置權人當然不能再實現留置權。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義務,留置權人便可以按法律規定的方法實現留置權。

  ***二***留置權實現的方法

  依照本條的規定,留置權實現的方法有三種,即折價、拍賣和變賣。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商採取哪種方法實現留置權。一般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先協議將留置財產折價以實現其債權;如果無法達成協議,留置權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留置財產,並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其債權。

  1、折價。折價是指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議確定留置財產的價格,留置權人取得留置財產的所有權以抵銷其所擔保的債權。這種方法比較簡單;但必須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否則就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法。

  2、拍賣。拍賣是指依照拍賣法規定的拍賣程式,於特定場所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賣留置財產的方式。拍賣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都比較高,但同時費用也較高。

  3、變賣。變賣是指以一般的買賣形式出賣留置財產的方式。由於拍賣的費用較高,有的雙方當事人不願意負擔這一費用,因此採取費用較為低廉的變賣方式。

  本條第二款還規定,無論留置財產是拍賣還是變賣,都必須參照市場價格,而不能隨意降低該留置財產的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