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國際法考點之外空活動的主要法律制度

  在太空中,各種天體也向外輻射電磁波,許多天體還向外輻射高能粒子,形成 宇宙射線。如太陽有太陽電磁輻射, 太陽宇宙線輻射和太陽風,太陽宇宙線輻射是太陽在發生耀斑爆發時向外發射的高能粒子,而太陽風則是由 日冕吹出的高能等離子體流。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外空活動的主要法律制度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1.登記制度:

  ***1***發射國應對其發射的空間物體進行登記,包括將該空間物體載入其所儲存的適當內容的國內登記冊,同時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快將有關情報報告聯合國祕書長,以便在其儲存的總登記冊裡進行登記。

  ***2***空間物體若由兩個以上發射國發射,應由其共同決定其中的一個國家進行登記。

  ***3***外空物體的登記國對該外空物體擁有所有權和管轄控制權。

  ***4***若登記國切實知道其所登記的物體已不復在軌道上存在,也應儘快通知聯合國祕書長。


  2.營救制度:

  ***1***各國在獲悉或發現航天器上的人員在其管轄區域、公海或不屬於國家管轄的任何地方,發生意外、遇難或緊急降落時,應立即通知其發射國及聯合國祕書長。

  ***2***對獲悉或發現在一國領土內的宇航員,領土國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營救宇航員,並給予他們一切必要的幫助。對獲悉或發現宇航員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區域,必要時凡力所能及的締約國,均應協助尋找和救援。對於發現的宇航員,應立即安全地交還發射國。

  ***3***對於發生意外的空間物體應送還其發射國。在一國管轄區域內發現的空間物體或其組成部分,應根據發射國的要求,採取切實的措施對該空間物體進行保護。同時,這種保護行動可以請求發射國的協助,並且發射國應支付他國有關保護和歸還行動的費用。

  ***4***如果一國有理由認為在其境內發現的空間物體是具有危險和有害性質的,則可通知發射國在該國的領導和監督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這種危險。

  3.責任制度:

  ***1***國家對其外空活動承擔國際責任,並應保證本國活動的實施,符合國際法的規定。不論這種活動是其政府部門或非政府實體從事。非政府實體的外空活動,應得到其國家的批准和連續監督。

  ***2***《責任公約》對於空間物體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制度,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根據公約,損害賠償應由該物體的發射國承擔。這裡的發射國包括:發射或促使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以及從其領土或設施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發射”包括未成功的發射在內。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共同發射空間物體時,對所造成的損害應承擔共同或單獨的責任。

  ***3***發射國對其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或給飛行中的飛機造成的損害,應負有賠償的絕對責任。發射國對於其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對於其他國家的空間物體,或所載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負有賠償的過錯責任。

  ***4***發射國的空間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對另一發射國的空間物體造成損害,並因此對第三國或第三國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損害時:如果是在第三國的地球表面或對飛行中的飛機造成的,則前兩國對第三國負絕對責任;如果對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國外空物體或所載人員財產造成損害,則前兩國依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5***發射國空間物體對於下面兩種人員造成的損害不適用《責任公約》:該國的國民;以及在空間物體從發射至降落的任何階段內參加操作的或者應發射國的邀請而留在緊接預定發射或回收區的外國公民。

  此外,由於外空及相關技術的迅速發展帶來的關於衛星遙感、廣播電視的衛星直播、外空使用核動力、空間碎片、地球靜止軌道、無線電頻率分配、空間站以及空間活動商業化等各個方面的問題,國際社會都正在形成或完善相關的制度。

  作為航天大國,我國積極參與了有關外空國際立法,並先後加入了《外空條約》、《營救協定》、《責任公約》和《登記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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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層空間的劃分範圍

  關於領空***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劃分問題,歷來就有兩種對立的主張。

  空間論

  主張是以空間的某種高度來劃分領空和外層空間的界限,以確定兩種不同法律制度適用的範圍。

  功能論

  認為應根據飛行器的功能來確定其所適用的法律,如果是 航天器,則其活動為航天活動,應適用外空法;如果是航空器,則其活動為航空活動,應受航空法的管轄;整個空間是一個整體,沒 有劃分領空和外層空間的必要。

  就“空間論”而言,關於確定外層空間的下部界限大致又有以下幾種意見:

  ①以航空器向上飛行的最高高度為限,即離地面20~40公里

  ②以不同的空氣構成為依據來劃分界限。由於從地球表面至數萬公里高度都有空氣,因而出現以幾十,幾百,幾千公里為界的不同主張,甚至有人認為凡發現有空氣的地方均為空氣空間,應屬領空範圍

  ③以人造衛星離地面的最低高度***105~110公里***為外層空間的最低界限。

  1976年, 巴西、 哥倫比亞、 剛果、 厄瓜多、 印度尼西亞、 肯亞、 烏干達和 扎伊爾等8個赤道國家發表《波哥大宣言》。主張各赤道國家上空的那一段地球靜止軌道 ***離地面35267公里***屬於各該國的主權範圍。上述主權要求,使外空劃界問題進一步複雜化。近些年來,一些持“空間論”者逐漸趨向於接受上述第三種意見,即離地面100公里左右為 外層空間的下部界限。1975年,義大利在外空委員會提出以海拔90公里為領空***空氣空間***的最高界限。

  1976年, 阿根廷、 比利時和 義大利支援以海拔150公里為界。1979年,蘇聯建議離海平面100~120公里以上為外層空間,同時各國空間物體為到達軌道和返回發射國領土,有飛越其他國家領空***空氣空間***的權利。但另外一些國家,如美國、英國、日本等,則認為從空間科技現狀來看,仍然無法規定一定高度作為領空*** 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界限。他們強調劃定外層空間的條件和時機還不成熟。

  外空的定義和界限以及地球靜止軌道的法律地位問題尚在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審議之中。外空委員會正在審議衛星直接電視廣播、 衛星遙感地球,以及在外空使用 核動力源等問題,以便草擬有關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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