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中國公司債券法律制度現狀
一、公司債的一般法律制度
一公司債的概念和種類
公司債券簡稱公司債,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1]。
1.按照債券上是否表明持債人姓名可以分為記名公司債和不記名公司債。
2.按照債券有無擔保可劃分為信用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及有擔保公司債。
3.按持有人是否可參與公司利潤分配還可以分為參加公司債與普通公司債。
其餘還可劃分為收益公司債、附質權信用公司債、附新股信用公司債、隨時變現公司債、零息債券、混合債券、垃圾債券等。
二公司債的法律特徵及意義
公司債的法律特徵主要包括以及幾方面:
1.公司債券是公司發行的一種要式有價證券;
2.公司債券是公司出於籌集生產經營資金的目的而發行的期限較長的10年以上債務;
3.公司債券是面向不定的多數人發行的債務。
公司債券的發行增加了公司融資的渠道,具有更廣泛和更強的融資功能,優化了公司負債結構的同時不會影響股東的收益和對公司的控制權。
二、公司債券持有人的權益保護
一公司債券持有人的權利
1.利息請求權
公司債券持有人對公司享有利息請求權,利息、利率、支援方法及受領期限均由公司債發行條件確定。
2.償還請求權
公司債券到期日屆滿,公司應當向公司債券持有人償還本金,償還本金時應當符合約定的方法和期限,不得任意變更,違約在償還債權債務後,可要求債券持有人繳還債券。
二公司債券持有人的保護制度
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
債券持有人會議又稱公司債債權人,是由債券持有人集體行使權臨時性機構,不是公司的組織機構[2]。
公司債券持有人會議,是法定臨時由同次公司債債券持有人組成的,就有關債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事項作出決議的意思自治機關。通過會議,債券持有人可以就有關自身利益的事項形成共同意志,從而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公司債券的發行者可就債券持有人會議形成的決議而採取改進措施,避免產生集體糾紛或與每個債券持有人分別解決個別問題所形成的麻煩,可以將更多精力投入到生產經營當中。
債券持有人會議作為全體公司債券持有人利益的代表,在發生以下事項時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通常包括:①公司減資、合併、分立,或者進入破產、重組程式,公司不能按期限還本付息的;②募集債券說明的約定、委託管理人或擔保人、擔保物發生情事變更的;③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發生的等。
在發生以上事項,需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時,需要滿足以下條件[3]:
①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委託管理人召集舉行或同次公司債券發行中持有公司債券在一定比例以上的公司債券持有人召集舉行;
②發行債券的公司召集舉行;
③債券持有人會議召集需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按照股東大會的相關規定處理;
④開會之日前一定期限內以公告形式通知同次公司債券持有人,告知召開事及時間、地點;
⑤有關債券持有人會議召開及決議執行的費用由發行公司承擔。
三、當代中國公司債券的立法評價
1.為了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和經濟的快速、安全發展,我國一直對公司債券的發展採取嚴格的管理制度[4],主要表現在:
①對發行債券主體的嚴格限制。1994年生效的原《公司法》只允許股份公司、國家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其它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才具備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資格。
②在發行債券的審批過程中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5],1994年《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債券應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批准。《可轉換債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推薦,報經證監會批准。
③對發行條件的標準進行嚴格限制。1994年《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發行債券必須滿足的五個條件,2001年中國證監會頒佈的《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實施辦法》又規定了六中不予核發申請的情形,對公司發行債券的標準進行進一步的限制。
除此之外,我國現行公司債券立法及其相關規定還對公司債券的利率水平,投資限制作出了具體而微的規定。
2.儘管2006年新實行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已經開始放鬆了對公司債券的監管,取消了對發行公司主體資格的限制,改公司債券發行的審批製為核准制,取消了關於發行額度的限制並在新《證券法》中規定了保薦人制度和承銷制度,但在公司債券制度的法律制度設計中仍存在一些缺陷。
①在公司債券的發行方面仍採用較多的行政手段和法律限制,市場化程度較低,將公司債券更多的等同於國債,作為重點專案建設保障資金,主體也更多為處於壟斷地位的基礎行業;
②在對擔保制度方面的規定方面略顯滯後和缺乏適用性,缺乏預見性和對我國公司債券發展的巨集觀認識。擔保形式單一,未對有效擔保制度形式進行規定;
③在對債券持有人的權益保護方面重視不足,儘管證監會在2006年實行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中規定了債券持有人會議制度,但僅適用於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方面。由於缺乏對債券持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制度,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金融秩序的安全,只能對公司債券的發行和轉讓實行嚴格監管,導致公司債券發展舉步維艱;
④出於我國自身金融體制和安全方面的擔心,不允許公司債券私募制度合法存在,公司為了吸收資金逃避法律制裁,私募現象變得更加隱蔽,使金融部門難以有效監管,處於失控狀態,反對我國金融安全造成了更大威脅。
我國的公司債券發行最初在1984年出現,但直到2007年才正式形成公司債券市場,發展緩慢,很多理論滯後。改進公司債券立法,發展我國的公司債券市場已成為一項重要的任務。健全、完善的公司債券市場可以拓寬公司融資渠道,減少公司的融資風險,增加投資者可選擇的投資品種,促進國民經濟的全面、均衡發展。
四、完善我國公司債券法律制度的幾點建議
對於如何完善公司債券法律制度,我有以下一些思考:
①放鬆對公司債券的利率管制,重視公司債券的特點,在制定關於公司債券的法律制度時,應注意公司債券與股票、金融債券、政府債券的區別。對公司債券的上市、承銷制度、資訊披露制度、擔保制度的規定,應考慮公司債券的獨立性[6]。
②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走向,減少對公司債券的行政限制和法律限定,重新設計公司債券的監管制度。
③完善公司債券交易制度,大力促進機構投資者發展,優先公司債券的交易制度。
④建立與完善公司債券管理體制以及發行主體的自我約束機制,使中介機構與投資者參與到對公司債券的監督中,健全公司債券的信用責任制度。
完善公司債券法律制度,不但是出於依法治國的需要,也是對公司債券的發行者、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我國的公司債券市場發展十分緩慢,對公司的籌措生產經營資金、拓寬融資渠道阻礙不小。在公司債券法律制度的完善道路上仍需奮力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