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我國當前公司簡易合併程式法律制度
摘要:公司合併成為公司規模擴張的重要手段,那麼,公司合併程式法律制度設計的繁與簡則關係到公司合併之效率,因此,簡易合併程式制度成為大多數國家公司合併法律設計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該制度簡化了控股程度比較高的母子公司合併以及大規模與小規模公司合併程式,充分體現了法律制度對效率的追求。
關鍵詞:簡易合併 合併程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喬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壟斷和寡佔之路——兼併》的論文開篇就說:“~個企業通兼併其他競爭對手的途徑成為巨型企業是現代經濟史上一個突出現象”,“沒有一個美國大公司不是通過某種程度、某種方式的兼併而成長起來的,幾乎沒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內部擴張成長起來的。”由此可見,合併是公司的經濟擴張和規模壯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併程式法律制度的設計直接關係到公司合併的成敗,繁瑣的合併程式可能會使公司錯失商機,為此,本文對我國現行合併程式制度進行分析,在借鑑其他國家地區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公司合併程式法律制度提出粗淺的看法。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合併程式的制度設計
公司合併程式是一個複雜的程式過程,因公司合併涉及眾多利益群體,為此,公司合併程式制度的設計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經濟效益,程式制度設計過於簡單就可能會使一些群體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式制度設汁過程過於繁瑣,就會出現合併涉時過長不符合效益原則,而被各公司列為擴大經濟規模的次優選擇,從而使該程式規定不能發揮其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為此,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須履行以下程式:
一是公司的董事會擬定合併方案。我國《公司法》第47條規定了董事會有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職責,也就是說,由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協商擬定合併方案。合併方案擬定後,董事會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向股東傳送召集通知,並將該方案一併傳送於股東,以便股東有充分的時間提出意見,並決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二是股東大會對合並方案做出決議。由於公司合併是導致公司資產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為,直接關係股東的權益,所以公司合併的決定權不在董事會,而屬於股東大會,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做出公司合併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國有獨資公司的合併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併,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稽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三是簽訂正式的合併協議。合併方案經股東大會通過後,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合併協議是公司合併的法律基礎,同時合併協議還會引起資產及股權在合併各方公司之間的轉移,因此,合併協議不僅有組織合同的特徵,還具有債法上的因素。
四是編制公司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公司合併中,被合併公司要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以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時期的財務狀況,並可以瞭解企業的規模,預測未來的財務趨勢。
五是通知公告債權人。公司合併應特別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併逃避債務的行為。因此,我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公司應當自做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曰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O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通知書之日起30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是履行合併協議。公司的股東會通過合併決議,並且債權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參與合併的各公司的董事會應按照合併協議來履行約定的合併義務,如果不按約履行,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是辦理合並登記手續。公司履行合併協議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如吸收合併,則存續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辦理登出登記:新設合併,則新設立的公司應辦理設立登記,參與合併的各公司都要辦理登出登記。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權、商標使用權等變動需要登記的資產,就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動登記,同時,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公司合併、分立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由於我們國家於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反壟斷法》,那麼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合併還需要經過反壟斷部門的審查程式。
二、公司合併程式制度評價分析
我國現行《公司法》與1993年《公司法》中合併程式規定相比較而言,在程式方面進行了修改,如取消了異議債權人當然阻止公司合併的規定,即使公司對有異議的債權人不提供相應的擔保或不清償債務,公司當然合併,與此同時,將1993年公司法規定對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公告日起90日內為債權人的異議期,改為45日,並且將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縮減至一次,這些修正在某種程度上提高了合併的效率,可是對於那些母子公司合併或控制從屬性比較高的公司合併而言,單純的修改公告日期或減少公告次數是遠遠不能滿足這類公司合併追求效率的目標,如一個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90%,母公司合併子公司按照正常合併程式來進行合併,如前所述,董事會制定合併方案,經雙方股東大會討論,如果不經過股東大會討論則屬於程式不合法,然後公告債權人,其所需時間如下:假如雙方董事會制定合併方案時間為2O日,但股東大會召開的程式時間是法定的,一般召開股東大會應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然後再召開股東大會,由於合併屬於法定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假如股東大會召開時間為1天,也就是說雙方同時召開股東大會做決議,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併為召開股東大會需花費2l天,然而對於持股份額達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東大會的決議顯然不能夠左右公司合併方案了,這種法律制度的設計,在母子公司合併的司法實踐中,成為“羈絆”,因此,為了體現法律效率一面,許多國家在公司合併制度上設計了特殊合併程式——簡易合併程式,所謂簡易合併又稱是略式合併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以上時,如9O%或95%。只需通過母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就可以對子公司進行吸收合併。0簡易合併程式與一般合併相比較而言,簡易合併程式省略股東會決議程式,反而能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節約合併成本。。然而,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沒有將該制度引進,對現行法律制度來說,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
三、簡易合併程式制度借鑑與思考
由於簡易合併程式省略了股東大會的議事程式,符合公司運營對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國家地區在法律上對該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各國的立法經濟環境不一致,對簡易程式適用的主體範圍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國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經濟歷史時期對簡易程式適用的主體範圍也有不同的規定。
美國1984年《美國示範公司法》第l1.O4條規定了簡易程式,當時是美國第四次併購浪潮,《美國示範公司法》針對大規模公司吸收合併小規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併其高度從屬公司這兩種合併情況規定了簡易合併程式,隨後,在修訂的《美國示範公司法》中進一步將簡易合併適用主體擴張,不僅規定控制公司與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得為略式合併,且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略式合併,而不必經從屬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同意。
而且修訂後的《美國示範公司法》以列舉的方式對那些對股東利益影響不大的小規模合併也適用簡易程式,如《美國示範公司法》第11.O3條規定,下列情形時無需存續公司股東會就合併計劃做出決議:1存續公司的章程與該公司合併前的章程無不同之處除了該法第1O.02條列舉的修訂:2存續公司股東持有的合併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併後必須同合併前數量相關並具有相同的名稱、優惠、限制及相關權利;3合併後增加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普通股的總額不超過存續公司合併前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20%;4合併後增加發行的優先股的數量不超過存續公司發行的優先股總數的20%。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遵循了示範公司法的規則,要求合併
日本則於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舉的方式引進了簡易合併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條公司合併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則可進行簡易合併程式,不必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存續公司因合併所發行的新股總數,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1/20以下。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所應支付消滅公司股東的合併支付金總額,僅佔其最終資產負債所列資產淨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國會通過了《會社法》對日本《商法》的簡易合併適用要件進一步有條件地放寬,以促進公司合併,具體表現為:一是吸收合併的存續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一,日本《會社法》第796條第3項規定就吸收合併的存續公司,如其支付給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之對價合計額,僅佔依法務省令所定方法而計算出的純資產額的l,5以下者,免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如存續公司章程,設有較低比例者,從其所定:二是吸收合併的存續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二,日本《會社法》第796第l項規定存續公司如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為吸收合併時,免經存續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但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所交付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為存續公司的轉讓受限制股份,而存續公司非公開公司時,不在此限。三是消滅公司免股東會議標準情況,日本《會社法》第784條如存續公司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吸收合併,可免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
從各個國家的簡易合併程式法律制度設計我們可以看出,由於公司合併在某些情況下,對股東的利益並無實質性的重大影響,省略股東決議程式,有利於公司節約合併成本,並且也合理地衡平了公司合併過程中的法律效率和公平之間的矛盾,省略了股東大會決議,即保證了公司合併的效率,也沒有實質性地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從而體現了商法注重交易便捷的原則。因此,我們在借鑑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並結合我國繹濟環境,設計出符合我國企業合併執行的簡易合併制度,在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中我們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簡易合併程式適用的主體;二是簡易合併程式適用要件;三是在適用簡易程式時兼顧法律的公平,注重對其他利益主體的保護。
總之,簡易程式的制度設計充分體現了商法的效率原則,並且在一定程度上為母子公司及控制程度較高的公司合併,省略了不必要的程式障礙,為此,本人建議,我國在今後的立法中應對此制度加以引進,不僅滿足公司合併經濟對法制的需求,而且從制度層面提高公司合併營運的效率,從而增加我國公司在世界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競爭實力,正如趙旭東教授的一句話:“在全球經濟競爭的背景之下,各國經濟的競爭不僅是產品和市場的競爭,某種程度上更重要的是制度的競爭,就是誰比誰的規則更優,誰的制度更佳,誰能為企業發展成長和經濟發展提供最廣闊的空間和優越環境”。
關鍵詞:簡易合併 合併程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喬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壟斷和寡佔之路——兼併》的論文開篇就說:“~個企業通兼併其他競爭對手的途徑成為巨型企業是現代經濟史上一個突出現象”,“沒有一個美國大公司不是通過某種程度、某種方式的兼併而成長起來的,幾乎沒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內部擴張成長起來的。”由此可見,合併是公司的經濟擴張和規模壯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併程式法律制度的設計直接關係到公司合併的成敗,繁瑣的合併程式可能會使公司錯失商機,為此,本文對我國現行合併程式制度進行分析,在借鑑其他國家地區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公司合併程式法律制度提出粗淺的看法。
公司合併程式是一個複雜的程式過程,因公司合併涉及眾多利益群體,為此,公司合併程式制度的設計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經濟效益,程式制度設計過於簡單就可能會使一些群體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式制度設汁過程過於繁瑣,就會出現合併涉時過長不符合效益原則,而被各公司列為擴大經濟規模的次優選擇,從而使該程式規定不能發揮其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為此,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須履行以下程式:
一是公司的董事會擬定合併方案。我國《公司法》第47條規定了董事會有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職責,也就是說,由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協商擬定合併方案。合併方案擬定後,董事會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向股東傳送召集通知,並將該方案一併傳送於股東,以便股東有充分的時間提出意見,並決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三是簽訂正式的合併協議。合併方案經股東大會通過後,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合併協議是公司合併的法律基礎,同時合併協議還會引起資產及股權在合併各方公司之間的轉移,因此,合併協議不僅有組織合同的特徵,還具有債法上的因素。
四是編制公司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公司合併中,被合併公司要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以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時期的財務狀況,並可以瞭解企業的規模,預測未來的財務趨勢。
五是通知公告債權人。公司合併應特別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併逃避債務的行為。因此,我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公司應當自做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曰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O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通知書之日起30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是履行合併協議。公司的股東會通過合併決議,並且債權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參與合併的各公司的董事會應按照合併協議來履行約定的合併義務,如果不按約履行,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是辦理合並登記手續。公司履行合併協議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如吸收合併,則存續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辦理登出登記:新設合併,則新設立的公司應辦理設立登記,參與合併的各公司都要辦理登出登記。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權、商標使用權等變動需要登記的資產,就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動登記,同時,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公司合併、分立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由於我們國家於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反壟斷法》,那麼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合併還需要經過反壟斷部門的審查程式。
二、公司合併程式制度評價分析
我國現行《公司法》與1993年《公司法》中合併程式規定相比較而言,在程式方面進行了修改,如取消了異議債權人當然阻止公司合併的規定,即使公司對有異議的債權人不提供相應的擔保或不清償債務,公司當然合併,與此同時,將1993年公司法規定對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公告日起90日內為債權人的異議期,改為45日,並且將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縮減至一次,這些修正在某種程度上提高了合併的效率,可是對於那些母子公司合併或控制從屬性比較高的公司合併而言,單純的修改公告日期或減少公告次數是遠遠不能滿足這類公司合併追求效率的目標,如一個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90%,母公司合併子公司按照正常合併程式來進行合併,如前所述,董事會制定合併方案,經雙方股東大會討論,如果不經過股東大會討論則屬於程式不合法,然後公告債權人,其所需時間如下:假如雙方董事會制定合併方案時間為2O日,但股東大會召開的程式時間是法定的,一般召開股東大會應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然後再召開股東大會,由於合併屬於法定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假如股東大會召開時間為1天,也就是說雙方同時召開股東大會做決議,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併為召開股東大會需花費2l天,然而對於持股份額達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東大會的決議顯然不能夠左右公司合併方案了,這種法律制度的設計,在母子公司合併的司法實踐中,成為“羈絆”,因此,為了體現法律效率一面,許多國家在公司合併制度上設計了特殊合併程式——簡易合併程式,所謂簡易合併又稱是略式合併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以上時,如9O%或95%。只需通過母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就可以對子公司進行吸收合併。0簡易合併程式與一般合併相比較而言,簡易合併程式省略股東會決議程式,反而能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節約合併成本。。然而,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沒有將該制度引進,對現行法律制度來說,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
三、簡易合併程式制度借鑑與思考
由於簡易合併程式省略了股東大會的議事程式,符合公司運營對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國家地區在法律上對該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但各國的立法經濟環境不一致,對簡易程式適用的主體範圍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國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經濟歷史時期對簡易程式適用的主體範圍也有不同的規定。
美國1984年《美國示範公司法》第l1.O4條規定了簡易程式,當時是美國第四次併購浪潮,《美國示範公司法》針對大規模公司吸收合併小規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併其高度從屬公司這兩種合併情況規定了簡易合併程式,隨後,在修訂的《美國示範公司法》中進一步將簡易合併適用主體擴張,不僅規定控制公司與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得為略式合併,且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略式合併,而不必經從屬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同意。
而且修訂後的《美國示範公司法》以列舉的方式對那些對股東利益影響不大的小規模合併也適用簡易程式,如《美國示範公司法》第11.O3條規定,下列情形時無需存續公司股東會就合併計劃做出決議:1存續公司的章程與該公司合併前的章程無不同之處除了該法第1O.02條列舉的修訂:2存續公司股東持有的合併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併後必須同合併前數量相關並具有相同的名稱、優惠、限制及相關權利;3合併後增加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普通股的總額不超過存續公司合併前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20%;4合併後增加發行的優先股的數量不超過存續公司發行的優先股總數的20%。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遵循了示範公司法的規則,要求合併
日本則於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舉的方式引進了簡易合併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條公司合併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則可進行簡易合併程式,不必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存續公司因合併所發行的新股總數,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1/20以下。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所應支付消滅公司股東的合併支付金總額,僅佔其最終資產負債所列資產淨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國會通過了《會社法》對日本《商法》的簡易合併適用要件進一步有條件地放寬,以促進公司合併,具體表現為:一是吸收合併的存續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一,日本《會社法》第796條第3項規定就吸收合併的存續公司,如其支付給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之對價合計額,僅佔依法務省令所定方法而計算出的純資產額的l,5以下者,免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如存續公司章程,設有較低比例者,從其所定:二是吸收合併的存續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二,日本《會社法》第796第l項規定存續公司如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為吸收合併時,免經存續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但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所交付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為存續公司的轉讓受限制股份,而存續公司非公開公司時,不在此限。三是消滅公司免股東會議標準情況,日本《會社法》第784條如存續公司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吸收合併,可免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
從各個國家的簡易合併程式法律制度設計我們可以看出,由於公司合併在某些情況下,對股東的利益並無實質性的重大影響,省略股東決議程式,有利於公司節約合併成本,並且也合理地衡平了公司合併過程中的法律效率和公平之間的矛盾,省略了股東大會決議,即保證了公司合併的效率,也沒有實質性地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從而體現了商法注重交易便捷的原則。因此,我們在借鑑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並結合我國繹濟環境,設計出符合我國企業合併執行的簡易合併制度,在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中我們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簡易合併程式適用的主體;二是簡易合併程式適用要件;三是在適用簡易程式時兼顧法律的公平,注重對其他利益主體的保護。
總之,簡易程式的制度設計充分體現了商法的效率原則,並且在一定程度上為母子公司及控制程度較高的公司合併,省略了不必要的程式障礙,為此,本人建議,我國在今後的立法中應對此制度加以引進,不僅滿足公司合併經濟對法制的需求,而且從制度層面提高公司合併營運的效率,從而增加我國公司在世界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競爭實力,正如趙旭東教授的一句話:“在全球經濟競爭的背景之下,各國經濟的競爭不僅是產品和市場的競爭,某種程度上更重要的是制度的競爭,就是誰比誰的規則更優,誰的制度更佳,誰能為企業發展成長和經濟發展提供最廣闊的空間和優越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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