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的法律制度是什麼?股份制公司的法律制度呢?看完小編整理的後你就會明白了!文章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股份有限
***一***概念和特徵
1、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股份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及其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2、特徵
***1***股東人數具有廣泛性。
***2***股東出資的股份性。
***3***股東責任具有有限性。
***4***股份發行和轉讓的公開性、自由性。
***5***公司經營狀況的公開性。
***6***公司信用的資合性。
3、股東只能以貨幣、實物出資,不能以信用或勞務出資。
***二***設立
1、設立的條件
***1***發起人不少於5人,其中過半數的發起人須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2***發起人認繳和社會公開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人民幣1000萬元;
***3***股份的發行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的規定;
***4***發起人制定完備的公司章程,並經創立大會通過;
***5***有公司的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6***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2、當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須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在公司成立過程中,由於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三***組織機構
1、股東大會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特殊情況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由董事長主持,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
2、董事會
董事會成員為5人至19人。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法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應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3、監事會
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四***發行和轉讓
1、股份公司的股份劃分為等額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2、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其中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3、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
***五***上市公司
1、概念和特徵
***1***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特徵
①上市公司是股份公司的一種型別。
②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有關機關批准。
③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公司上市的目的和作用
3、上市公司的條件
***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向社會公開發行。
***2***公司的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3***公司開業3年以上,公司最近3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或者本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
***4***持有本公司股票面值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在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比例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無虛假記載。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4、公司上市的程式
***1***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2***審查批准;
***3***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
***4***證券交易所審查批准;
***5***簽訂上市協議書;
***6***上市公告;
***7***掛牌上市。
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研究
引 言
公司清算制度的產生是伴隨公司制度的建立而來的,西方國家對於公司清算的研究已經由來已久,經過多年的理論探討和司法實踐,大多確立了比較完備的公司清算制度。而在我國現實生活中,一些公司要麼解散後不進行清算,乘機轉移、隱匿公司資產;要麼雖進行清算,但遲遲不結束清算以對抗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等現象的出現,就是因為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全,不僅有利於完善我國的立法體系,打破司法實踐中公司清算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局面;而且完善的公司清算制度有利於調和各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實現利益平衡。
本文通過對公司清算基本理論的把握,借鑑國外先進立法例的立法經驗,欲通過科學的制度化設計,使公司在退出市場的過程中能夠有效地保護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使公司清算的整個程式設計能夠兼顧到各個主體,調和他們之間的衝突,實現利益平衡。
一、 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現今所稱的“公司”一詞,在語源上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的拉丁詞彙“Societas”,其意為“人合組織”,但究其實質而言,其含義則與今日之“公司”殊為不同,並不具有今日公司所具有的內涵。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出資組成的、從事營利性經濟活動的企業法人。在公司法理論上,公司解散後,處分其財產,終結其法律關係,從而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法律程式被稱為公司清算***Liquidation***。 公司作為現在市場經濟中最為重要的主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來越為重要。然而,公司作為“擬製人”,和自然人有生老病死的自然歷程一樣,其也會經歷一個從創立、發展、衰退直至終止的過程。那麼何謂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和公司解散有什麼關係?清算過程中的公司有什麼特殊性?公司清算是法理基礎和價值意義何在?這正是本章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以期能解開公司清算制度的“神祕面紗”。
***一***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論問題
1.公司清算的概念
目前,由於各國法律對公司終止的程式規定不同,有“先散後算”,有“先算後散”之分,所以,在探討公司清算的真正含義之前,我們就必須瞭解公司終止的程式。大陸法系公司法多采“先散後算”的制度,公司清算是指終結解散公司的法律關係、消滅解散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式; 而英美法系公司法則多采行“先算後散”的制度,公司清算則是解散公司的先決程式。 其實,嚴格區分兩種制度並沒有多大的意義,兩種制度都是公司解散後,處分其財產,終結其法律關係,從而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法律程式。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國也實行 “先散後算”的制度,所以應採用公司清算的前一定義。
然而,縱觀我國的法律體系和公司法理論文獻,雖然《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清算制度,而有關公司清算的準確含義,並沒有明確的界定,主要體現為一些學理性的解釋,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以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後,處分其財產,終結其法律關係,從而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法律程式”;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產後,依照一定程式了結公司事務,收回債權,清償債務並分配財產,最終使公司終止消滅的程式” 等為代表的“程式說”。 以“公司清算是指處理因合併、分立或破產以外的原因解散的公司的未了事務,分配其剩餘財產,最終結束公司所有法律關係,消滅其法人資格的法律行為”。 “公司清算是終結解散公司法人關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解散後,對公司資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處分,了結公司債務,並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以了結公司所有法律關係的法律行為” 的“行為說” 以及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後,處分財產以及了結法律關係的制度”的“制度說”。
從以上各學說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理論界對公司清算的界定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但是,我們也可以較為清晰地總結出公司清算的以下特徵:第一,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司法解散,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起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第一百八十一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接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又對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進行清算的情形、期限等作了明確的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解散的規定已經相當明確,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關係也十分清晰,由於公司解散制度不是本文探討的重點,在以下的論述中就不再贅述。
第二,公司清算的主要內容就是通過對公司財產的處理來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保護公司債權人、公司股東以及其他相關利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最後,公司清算的最終結果是依照法定程式,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歸於消滅。
綜上,可以得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之後,依照法定程式釐清公司的法律關係,由清算人清理公司財產,索回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了結公司法律關係,消滅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
2、公司清算的分類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劃分標準可以劃為不同的種類。從廣義上來講,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產清算***Bankruptcy liquidation***和公司清算***Liquidation***。簡單來講,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規定,公司破產清算是指在公司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後,依照《破產法》規定的法定程式所進行的清算,目的是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公司清算是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在公司財產足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進行的清算,清算的目的是是讓公司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的規定,只有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有的債務的時候,才應當停止公司清算程式,而向公司破產清算程式轉化,最終消滅公司法人。可見,兩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囿於本文的探討範圍,本文所作的論述,如無特別說明,都是針對公司清算進行的。
***1***按是否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公司清算,可以分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股東或投資人按照他們的意志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的清算,因為不必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及程式,所以原則上任意清算只適用於出資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公司,比如獨資企業、無限責任公司等人合性質的公司,這是因為這些公司的性質決定了公司的出資者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公司清算程式的完結,公司法人人格的消滅,並不能免除出資者對公司債務的無限責任,所以這些公司的清算可以按照股東的意志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進行。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及程式進行的清算。與任意清算主要體現出資者的意思自治不同,法定清算則主要體現的是國家的干預;另外,法定清算適用的物件是出資者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比如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資合公司。因為這類公司是獨立承擔有限責任的法人,對它們的清算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法定清算。
從各國的立法情況來看,絕大多數國家實行的都是法定清算,其目的是用法律規定嚴格清算程式,保護公司清算的順利完結,從而使公司債權人等各利益主體的權利公平地得以保護。就我國而言,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任意清算,因此,我們所談的公司清算均指的是法定清算。
***2***按是否有公權力機關介入公司清算,可以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
在具體探討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之前,必須明確一點:兩者均屬於法定清算。普通清算是在公司解散之後,清算人按照法定程式自行組織的清算。特別清算是指在普通清算遇到障礙,清算不能進行,或者公司債務有可能超過資產造成資不抵債時,轉而由有關公權力機關、法院介入而進行的清算。由上可以看出,特別清算是和破產清算較為相似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特別清算是介於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之間的一種清算。在各國立法例上,只有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有此規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進行修訂的時候,對公司特別清算制度進行了嘗試,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是隻是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可喜的是,2008年頒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七條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的規定作出了詳細的補充規定:“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至此,可以說我國已初步建立了特別清算制度。這不僅是我公司立法上的進步,更是長期以來我國公司法理論界努力的結果。
本文研究的公司清算,從類別上來看屬於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即公司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不屬於本文的探討範圍。
3、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關於清算企業的法律地位,曾在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時間沒有達成共識,但隨著對公司理論研究深入,目前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公司在清算過程中的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只不過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受到了限制,並且各國立法也開始趨同。我國《公司法》在修改時在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至此,“同一法人說”成為通說,結束了多年的爭論。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國外立法例考察
建立公司清算制度已是現代公司法的通行做法。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規定了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制度最早開始於英國,至今已有上百年的歷史,理論和實踐成果豐碩。因此,深入研究國外先進的立法例,將對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全完善有著重要的借鑑作用。
公司清算是公司治理的最後一個環節,也是公司法人從設立到終結的必經環節,應是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程式,因此,公司清算制度的建立也應該是伴隨著的產生而確立的。從商法學的角度來講,企業制度大體先後經歷了個人獨資企業***Sole Proprietorship***、合夥企業,最後才是公司企業制度形態。1600年英國東印度公司和1602年荷蘭東印度公司等早期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標誌著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開端。在公司清算制度方面,直到1807年《法國商法典》等早期的公司立法才對公司清算確立了較為明確的規則。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清算制度在外國已經有了一二百年的歷史,對這些國家的現金立法例的瞭解、分析無疑對完善我國的公司清算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下面本文將對法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幾個國家的公司清算制度進行剖析,以期能夠對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1***法國立法例
法國作為最早進行公司成文立法的國家,其公司法經過多次修改完善後,於1966年7月24日公佈了單一的公司法典——《商事公司法》,該法內容充實,結構嚴謹。在第一編第六章第五節規定了公司清算制度,且把公司清算分為“一般規定”和“法院裁定進行清算的規定”。前者主要涉及公司清算過程中對公司的保護,和清算人的登記權利義務和責任;後者主要包括公司清算申請人、清算人的選任、清算人的職權、清算分配的規則。如該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清算人的任命書按法令規定的條件及期限,由清算人在商業和公司註冊薄上予以公告。在清算過程中,公司保持其法人人格,但是,董事、經理的職權終止,由清算人行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稅務負擔很重,股東通常都盡力避免公司解散清算。
***2***英國立法例
現行的英國公司清算制度主要規定在《1986年破產法》***The Insolvency Act 1986***裡面,英國的公司清算制度是比較成熟的法律制度,是一套受法律嚴格規制的程式。在公司清算的分類上,英國的公司清算分為自願清算和強制清算。在英國法上自願清算又分為成員自願清算和債權人自願清算,主要區別在於公司財產是否能償還所有債務,如過不能,那麼清算人須在一個月內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債權人自願清算。在強制清算中,法院依債務人、全體董事、債權人的申請做出清算命令,並有法院任命清算人,清算人既可以是官方人員,也可以是其他人。
***3***德國立法例
《德國商法典》規定了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的公司清算,其把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清算方式分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尤其是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至一百五十八條的,實際上起到了德國公司法上公司清算總則的作用。對於任意清算,在名稱上,該法典稱為“分割”。如該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股東未約定另外的分割方式或者對公司財產已經開始破產程式,公司清算後即進行清算”。並且商法典對公司清算的規定主要是協議清算,即由公司章程或決議規定,而公司清算多數都要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商法典主要規定了法定清算。在德國法上,法定清算的規定主要包括:清算人的選任和解任,公司債權申報登記,清算財產的分配,以及公司清算完畢後的申報登出等。對與公司清算人的選任分為兩種,即自行選任和法院選任。而對於股份公司公司清算人的規定尤為嚴格,這是因為股份公司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對債權人利益上存在潛在損害,因此,《股份公司法》與《德國商法典》不同,其只存在法定清算。在清算人的選任上,原則適用關於董事的任職資格限制。
***4***日本立法例
日本2005年修訂了《日本公司法典》,在清算人制度上,既規定了法定清算,又規定了可由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決議產生清算人。 同時,該法還設立了所有清算人組成清算人團體的“清算人會”制度。對於清算人的職能,該法典主要明確為:了結現有業務,徵收債權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執行清算股份公司的業務。 日本和德國、法國一樣都規定了清算人應當進行申報,如,《日本公司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的規定,清算人應當在就職之日其兩週內,向法院申報公司解散的事由、日期、清算人姓名及通訊住所。對於清算人制作的財務會計報告,日本和德國都規定,在清算人就任後,應當立即檢查公司財務狀況,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及財務情況報告***德國***並報股東大會確認。另外,根據日本公司立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清算外,還適用特別清算程式。***在下面有詳細論述***
從國外各先進立法例來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都有相當完善的體系。尤其是在公司清算清算人的選任解聘,特別清算和清算監督機制的設定,以及公司清算的備案登記制度等方面值得我國借鑑。
***三***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論及制度價值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中最活躍、最重要的主體之一,在經濟發展、科技進步、國富民強、社會和諧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現代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成為增強國家經濟競爭力的必要條件,是衡量一國或地區資本市場競爭力的試金石,更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法律基礎。以至有人感嘆:“公司是現代社會最偉大的獨一無二的發現。即使蒸汽機和電都無法與之媲美。而且,倘若沒有有限責任公司,蒸汽機和電的重要性也會大打折扣”。 尤其是20世紀以後,公司法人取代個人成為經濟活動的重要角色,經濟生活中的私法自治原則也貫徹到《公司法》律領域,公司成為私法自治的主體,由此出現“公司自治”***Corporate Autonomy***的提法。在這種理念下,公司法人進出市場是股東或出資人的權利,但作為市場的主體之一,公司法人一旦進入市場,其自由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國家、社會、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的前提下進行的。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公司法人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同等的重要,公司法人應該“善始善終”,於是,公司清算作為終結公司法人的制度應運而生。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確立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既是一種理論制度的安排,又是現實司法環境和解決具體問題的需要,有重大的制度價值。本文認為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論和制度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私法自治與國家干預的協調
私法自治,也稱個人意思自治,原本是經濟學裡面的一個原則,“是指私人之生活關係原則上由各個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規律,它使私人成為法律關係的主要形成者,國家只消極地加以確認,而畀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 私法自治立足於經濟自由主義,從理性經濟人的假設出發,相信每個人依其自私心驅使總會做出最利己的決定,再經由自由交易,有限資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實現最優配置產生最大效益,整體的公共福祉也自然達成。其倫理內涵又源於哲學中的自由意志,認為社會進步的原動力在於個體之創造力,只有承認社會個體的自由平等資格,尊重社會個體的自由意志,維護社會個體依據自主意志創設之法律效果,才能使其創造力得到最大發揮。 20世紀以後,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公司逐漸成為經濟活動的主體,相應地私法自治原則也貫徹到公司法律領域,,由此出現“公司自治”的提法。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則在公司制度中的具體表現,民商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為民商法的一個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自然不能例外。
但是,在任何一個國家,這種自由都不可能是絕對的,都要受到國家的干預與制約。國家對經濟的干預體現在很多方面,對公司退出市場及其清算進行必要的引導和干預是其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對公司退出市場及清算進行干預,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避免公司濫用市場退出機制損害國家、社會和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公司解散應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公司法》還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類似的規定在《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中也有,這些規定都是強制性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清算行為的干預。
2、有限責任與社會責任的辯證統一
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有著深刻的社會發展背景,在人類發展史上成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有力法律工具。它將投資者的風險責任限制在其投資範圍內,使投資者對其投資有著相對確定的預期,即股東獲得有限責任保護,免除其在經營中可能產生的血本無歸併導致傾家蕩產的後顧之憂,極大激發了人們投資的熱情,投入到財富創造的追逐當中,推動社會經濟快速發展。
不過,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其中比較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對債權人的有效保護。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負債經營已不是什麼商業祕密,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借雞生蛋”的經營策略被很多人奉為上策,在一些公司的原始積累階段體現的更為明顯。
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快速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提高生產能力。所以,公司負債經營就意味著超過股東出資的經營風險隨時可能存在,而這部分風險根據公司有限責任的規定只能轉嫁到債權人身上,犧牲了債權人的利益。雖然從理論上講,公司應是與股東分離的主體獨立經營,公司股東不應當將其意志不按照法定或約定的方式強加給公司,股東更不能隨意支配與處分公司的財產。但公司在實際運營中,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往往就是某些大股東或代表其利益的人員,尤其在一些股東人數很少小型有限公司,這種現象極為普遍,公司股東直接或間接控制著公司的經營管理。
股東有權經營管理公司或監督公司執行,而債權人幾乎沒有介入的權利,資訊上的不對稱,使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從事不當關聯交易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幾乎無從知曉,債權人相對於公司股東,基本處於弱勢地位,當公司被有意或無意無法償還債務時,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不能直接向股東主張權利,債權人的預期利益得不到實現,對於超出的部分風險損失,則由公司的債權人承擔,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違反了民法中權利義務對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整個社會經濟利益也產生一定的破壞作用。
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基於公司股東僅承擔有限責任貫穿於公司存續過程的始終,相對應的是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應在公司存續過程中予以規定和體現,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可見,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是有限責任制度發展的必然產物。
自從美國的謝爾頓於1924年提出了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後,從美國開始,越來越多的西方國家對此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並紛紛對《公司法》進行修改,在公司立法中增加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內容,那種漠視勞動者、消費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經營人員和立法者的拋棄,越來越多的經營者主張引入利益關係者參與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
因此,我國《公司法》第三條明確了公司要承擔社會責任,日本和德國立法也對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公司對社會應當承擔的責任。
從表面上來看,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似乎與公司的清算制度風馬牛不相及,但如果把視角轉向因公司退出市場對股東、債權人、職工、消費者乃至全社會造成重大影響來研究問題時,我們就可以清晰地看到二者之間隱性而又必然的聯絡。
隨著公司規模的擴張,特別是對某一地區或產業有著較大沖擊力的大公司,其對社會的影響力已經遠遠超出經濟領域並輻射到了政治領域***目前集中體現在我國的地方政府決策中***,公司經營的好壞不再只是股東自己內部的事情,而是與債權人、職工、供應商、周圍居民甚至整個地區社會的公共利益休慼相關。
它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重要產品市場、資本市場和服務市場的行情變化,作為主要的僱主控制著成千上萬勞動者的就業命運……對於當地整個經濟發展態勢的好壞***如通貨膨脹、失業率的高低***息息相關。” 但由於市場經濟充滿激烈的競爭,有競爭必然有淘汰,在我們的生活中經常可以看到昔日輝煌的公司因人為或市場原因,特別是投資失誤而在轉眼之間一敗塗地後給當地社會帶來的震盪與混亂,出現諸如供應商哄搶原材料、職工集體上訪、債權人集體訴訟、地方財政和福利受到影響等事件。
此時,“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然是經濟性組織的看法,轉變為兼具社會性使命”。 為此勢必需要法律提供一種制度對公司退出市場的全過程進行規制,為公司各方及與公司相關利害方提供平等有效的清算機制,將公司退出市場的負面影響降低到最小程度。公司清算制度正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出現的,它的出現正適應了公司發展的這種現實需求。因此,制定一套公正而高效的公司清算程式,不但是股東對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的需要,而且是保障股東以外的公司相關人利益的需要,也是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最好體現。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的社會責任與公司清算存在深刻的聯絡。
二、公司清算的清算人制度
“清算人”在我國立法中很少使用,其主要是一個外國法上的概念,是我國公司法學界的學者在研究公司清算制度的過程中,為了便於研究和分析所翻譯過來的。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之後,在清算過程中接管公司財產處理公司事務的執行人。可以說,在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中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就是公司清算人的選任,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能夠忠實、審慎地處理公司清算事務,對於公司清算順利的開展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一***公司清算人的基本理論問題
1.公司清算人的選任
1.清算人制度不完善
***1***清算人的稱謂不統一
在我國立法上,對清算事務執行人的稱謂很不統一,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稱“管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稱“清算人”,在《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稱“清算委員會”。因此,稱謂不一致在實踐中容易引起混亂,不利於立法統一和執法統一。
就公司清算而言,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即“清算組”是公司清算事務的執行人,《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可見該法也沿用了《公司法》“清算組”的稱謂。綜上,雖然我國對清算事務執行人的稱謂很不統一,但是對公司清算事務執行人的稱謂還是統一的,即為清算組。
在我國相關清演算法律法規中,對清算人的稱謂並不統一。《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稱“清算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稱“清算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則把清算事務執行人稱為“管理人”。
但是,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即規定清算組為我國公司清算的清算組織的。
1993年《公司法》中對公司清算人的稱謂也是“清算組”,《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司法解釋二》沿用了《公司法》中對清算人“清算組”的稱謂。單從字面上來理解,公司清算人應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清算成員組成清算組才可以執行公司清算事務,排除了一人擔任清算人的機會。
在國外立法例上,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於清算人的稱謂也都各不相同,德國法稱為“清算人”, 我國臺灣法也稱為“清算人”, 美國法稱為“財產管理人及保管人”, 我國香港法稱為“清盤官”。
雖然我國和國外的立法例對“清算人”的稱謂存在很大的差異,但是從我國《公司法》立法角度上來看,還是比較統一的即公司清算人即為“清算組”。縱觀國內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國外立法大多傾向於“清算人”的說法,而我國公司清算立法則熱衷於稱為“清算組”。這主要是因為國外的立法比較注重清算組組成成員的資格和許可權,重點在於個體;而我國的公司清算立法則比較注重於清算組織的團體性,重在關注清算人組成的清算組織的權利義務。
這主要是由於我國公司組織的人合性決定的,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無論是有限公司的股東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常態下都是複數。
但是毋庸置疑,在公司清演算法律實務中由清算組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已是不爭的事實,在國際上,清算實務執行人從個體清算人到團體清算組織的轉變也是立法的趨勢。
綜上,雖然我國《公司法》中有關“清算組”的稱謂與國外立法上慣常的“清算人”的稱謂在實質上並無矛盾之處,但是為了與我國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對清算人稱謂的統一,建議參照《公司法》的稱呼統一為“清算組”。
***2***清算人任職資格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了清算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是,對清算人的選任只是作了籠統的規定,即可以由公司股東、董事、股東大會確定的人或法院指定的有關人員擔任。《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隨後第九條又對解換清算組成員的情形作了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相比之下,《司法解釋二》對清算人的人選和任職資格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是其規定只是在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不能組織清算組的情況下所作的補救性規定,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我國《公司法》並沒有限定清算人的範圍,對其選任條件、任職資格、程式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司法解釋二》對此也沒具體規定,公司清算的可操作性較差。這勢必影響公司清算的效率,公司清算的公正性也難以得到保障,中小股東的利益難免在清算過程中遭到損害。
另外,對公司清算人的更換、解任,我國《公司法》隻字未提,對此《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一規定彌補了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清算制度規定的不足,確保了公司清算工作的高效進行。
***三***完善清算人法律制度
清算人作為公司清算事務的執行人,在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位置,清算人要想理順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首當其衝就要完善清算人法律制度。
1.統一清算人的稱謂
在公司清算立法中,各國對清算人的稱謂不一已成為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中一大特點。但是,上文中筆者也提到,在我國《公司法》律規範上,清算人卻有較為一致的稱謂,無論是《公司法》還是《司法解釋二》中均稱為“清算組”。
縱觀各國外先進公司立法例的做法,再考慮到我國公司清算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公司清算在我國法律體制下是指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法律程式所進行的清算,而我國《公司法》律規範又存在一致的稱謂,即“清算組”。但是,考慮到與國際接軌,有必要將我國公司清算事務執行人的稱謂統一為“清算人”。從國外各立法例可以看出,“清算人”不僅可以依照法定程式選定的是一個集體,如法人、其他組織,還可以是個人。
我國《公司法》關於清算人的規定,可以是公司的股東、董事以及經過股東大會選定的其他人等個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還可以是法人、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如在公司清算遇到障礙由人民法院指定組成清算組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也可以作為清算人蔘與公司清算。在這種意義上講,我國《公司法》上的“清算組”與國外的“清算人”並無兩樣。在公司清算實務當中,究竟是選擇個人清算人,還是選擇集體清算人,主要是根據公司規模的大小和清算事務的多少來決定。
2.明確清算人的選任解任制度
清算人的選任解任不僅是一個程式問題,而且還關乎公司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的實體利益。無論是清算人的選任還是清算人的解任,對於公司清算的順利進行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因此,各國通常都會設定一定的法律程式對清算人的選任解任進行法律規制。
在公司清算人選任上,綜合各國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幾種選任方法:其一,清算人有法律直接規定。如日本《公司法》和德國《公司法》均規定公司董事會成員為清算人。其二,在公司清算遇到障礙無法確定清算人的,有法院指定清算人。如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中的規定,在法定情形下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的申請下依法指定清算組進行公司清算。
以上兩種方法都是按照法律規定確定的清算人,可謂法定清算人,體現了公司法的公法強制性。其三,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清算人,或者經過股東會大會***股東會***決議選定清算人。與法定清算人不同,這種情形主要適用於公司自行清算,彰顯了公司自治的精神,根據民法原則具有一定的優先性,這也是我國公司清算需要學習借鑑之處。因此,在公司清算人的選任上,一方面我們可以大膽借鑑國外的經驗,設定章定清算人和議定清算人制度;另一方面由法院指定公司清算人的情形下,因人民法院判決解散的,法院可以在解散時直接指定清算人。
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制度,實為公司清演算法律制度中的一大弊端。可喜的是《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出臺彌補了這一漏洞,但是該法條只是適用於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的情形,沒有普遍適用性。當然,在公司自行清算過程中,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可以協商解決,清算人解任有無法定並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在此不再贅述。
三、公司清算的程式
2.清算程式需要進一步完善
公司清算不同於公司理論,其實踐操作性極強,從而對公司清算的程式的要求也比較高。《公司法》對公司清算程式的涉及比較簡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標誌著公司清算的開始;第一百八十六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
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規定了債權申報;另外,《公司法》還規定了清算方案的確認、公司清算財產的分配、破產宣告、清算的法律責任等。雖然《公司法》用了一個章節規定了公司清算,但總共才十一個法條,只是原則性規定,可操作性差。
對此,《司法解釋二》的出臺即是出於彌補《公司法》對公司清算規定不足之考量,作出了一些具體的規定。具體表現在:
首先,細化了債權申報程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了公司清算債權的申報:“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司法解釋二》對此進行了細化,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該規定不僅限制了需通知的債權人為“已知”,還規定了公告的方式方法,一方面對清算組盡了通知義務而無法通知或者無法確定的債務人,免除了因通知不到而產生的責任,保護了公司清算被執行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對通知公告的方式進行了明確,限制公告報紙為“有影響”的,並且按公司的規模和營業地域以及註冊地的不同分別予以規定,從而減少了公司清算的費用。
其次,規定了公司清算的期限。世界各國立法例都對公司清算的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期限為三年;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的一般期限為六個月,清算遇到障礙,在六個月不能清算終結的,應當向法院申請延期,並說明理由。而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作規定,這樣不僅不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而且容易導致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消極怠工,久拖不清、清而不算、算而不結,有損公司相關利益體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完備了公司清算的期限,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這一規定確立公司清算的期限,對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再次,清算方案更加靈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製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後,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在清算組清理公司賬目,發現公司財產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定清償方案,這樣規定有利於妥善解決債權債務糾紛,有利於公司清算的順利進行。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即在清算組發現公司財產資不抵債時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從而直接否決了與債權人協商解決清算的可能性,損害了債務人和債權人追求程式價值的利益,有悖於公平效率的原則。
最後,明確了公司清算的訴訟法院。《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公司訴訟的受訴法院:“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這一規定彌補了《公司法》有關公司清演算法律程式的不足,並且使公司清算程式趨於完善。
《司法解釋二》雖然對公司清算的申報、公司清算的期限、公司清算的訴訟等程式方面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由於這些規定畢竟是對《公司法》的解釋,缺乏系統性,未免有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一下幾點:
***1***沒有確定公司清算啟動的具體時間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可是,“解散事由出現之日”過於籠統,《司法解釋二》也沒有具體規定。公司清算啟動時間的確定不僅關係著公司清算能否順利進行,還關係著相關利益人尤其是債權人的利益,現有立法的缺失使這些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2***公司清算方案的確認機制有漏洞
《司法解釋二》雖然完善了公司清算方案的確認機制,但仍有不足之處。該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在自行清算的情況下,由於立法未規定公司清算方案的股東會決議規則,如果屬於“簡單多數決”即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情形,有存在大股東操縱公司清算方案確認之嫌,勢必對中小股東的利益構成威脅。
***3***對公司帳冊和重要檔案的規定欠缺
《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首次對公司帳冊和清算資料等重要檔案作出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雖然不是直接的規定,但畢竟填補了公司清算立法的空白。
公司清算反映著一個公司從“生”到“死”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在公司內外產生很多法律關係和重要的檔案。公司清算的結果會導致公司法律人格的消亡,但是一些重要的檔案必須妥善儲存,對此世界其他國家都有規定。在公司清算中產生的賬目和資料不僅有可能作用於尚未了結的清算事務,還有可能在其他相關的公司事務中中用到,因此公司立法應該對此予以規定。
***二***完善公司清算程式
公司清算的程式主要涉及公司清算的通知和公告,清算方案的表決機制,債權人會議和清算委員會的具體設定,清算費用的承擔等問題。具體到我國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的具體啟動時間,公司清算方案的確認機制,對公司賬冊和重要檔案的規定等幾方面的問題亟待解決。
具體明確公司清算的啟動日期。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我國立法沒有規定公司清算啟動的具體時間,只是模糊地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進行明確,這對於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極為不利;另一方面,也容易導致公司拖延清算或致使公司財產的減損。從國外立法例上來看,很多國家都對公司解散後什麼時候開始清算有明確的規定。如英國1948年公司法規定了公司解散後的程式及效力,保證了清算人的及時成立和清算事務的順利進行。
完善公司清算方案的確認機制。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清算方案在報股東會
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時,並沒有明確表決機制,對此立法應予以明確。一方面可以完善公
司清算方案的程式;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大股東操縱公司清算方案損害小股東利益。
只有明確了清算方案的表決機制,公司清算才能起到平衡各方利益,實現公司真正清算
的目的。此外,在公司清算過程中還要借鑑國外先進立法例的經驗,完善重要清算檔案
和公司重要檔案的儲存備案工作,以求公司清算終結後能夠做到有據可查。
4、特別清算制度的缺位
從上文可知,公司特別清算是指當公司普通清算出現顯著障礙,或認為公司負債有超過資產之疑時,由法院指定人員組成清算組,在法院嚴格監督下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序。我國《公司法》中沒有規定特別清算,因為我國《公司法》上從來沒有出現過“特別清算”的字樣,雖然《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有特別清算的規定,但並非傳統公司法理論意義上的“特別清算”,且僅適用於三資企業。我國《公司法》上的相關規定也表明我國並未建立公司特別清算制度,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規定和《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是公司清算普通程式的特別規定,並不是公司特別清算的規定,不能因為兩個簡單的法條就斷定我國建立了公司特別清算制度。
因此,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清算只是普通的清算程式,其規定的公司清算特別規定充其量只能算作一種“強制清算”程式,只有當普通公司清算程式無法開始或無法進行之時,才起到強制其進入公司清算程式或保證公司清算程式的功能。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特別清算制度一方面可以節約公司清算的成本,縮短清算週期;另一方面,可以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公司特別清算制度自產生以來,現在已被世界大多數國家所接受,但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公司拒不清算、拖延清算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見不鮮,確立公司特別清算制度勢在必行。
四、特別清算制度
***三***建立公司特別清算制度
特別清算制度的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股東尤其中小股東利益上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於我國公司特別清算制度上缺位,在公司清算各方利益的平衡上缺少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應借鑑國外先進立法例的經驗,建立符合我國國情,具有我國特色的公司特別清算制度。下面主要參照日本的立法經驗,對我國公司特別清算提出構想。
1、公司特別清算程式啟動的原因
不同於普通清算開始的原因,特別清算開始的原因:一是普通清算髮生顯著障礙;二是在普通清算的過程中發現公司負債有超過資產之嫌。如《日本商法典》即規定了上述兩種情況:“認為存在對清算的執行能帶來顯著障礙時”和“在認為公司有債務超過之嫌疑時”。
所謂發生顯著障礙,是指清算之實行,遇有法律或事實之障礙,無法依清理方針,順利完成清算而言。普通清算障礙首先是清算人障礙,在自行清算中,如果公司不能確定清算人或者不能由股東會順利選任,或者所選任的清算人在執行公司清算事務中不能進到忠實義務,有損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不宜再擔任清算人,但股東會又無法選出替代人選的。其次是清算事務障礙。該障礙主要是因為公司清算方案無法得到確認,而清算組又無法提交替代方案的。
再次,是指由於清算人無法執行清算財產的情況下發生的清算標的障礙。如清算財產被強制查封,或清算的財產為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等法律方面原因造成的障礙;另如公司清算財產有市無價,或不能在市場上正常變價等事實原因引起的清算障礙。在立法上,有些國家和地區對“普通清算障礙”僅存在學理層面,認定普通清算是否存在障礙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是筆者以為,為了避免出現立法上的“灰色地帶”,《公司法》應當明確規定何種情況的發生屬於普通清算障礙。
所謂公司負債有超過資產之嫌是指清算人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之後,發現公司財產有可能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如果公司財產明顯不能清償公司債務則應依法宣告公司破產,轉而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這是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最為本質的區別。因此,在公司財產有不足以清償所有負債的可能性時,為了切實保護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維護社會公平,可以申請啟動特別清算程式。
2、公司特別清算程式啟動的條件
當公司特別清算開始的原因發生之後,並不能立即啟動公司特別清算,還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一般來說,公司特別清算程式啟動一方面要有債權人、清算人或公司股東等提出申請;另一方面要有法院發出的特別清算令。具體到各國又有所不同,如《日本商法典》規定中的申請人除了債權人、清算人和公司股東外,還包括監察人。另外,法院除了在公司財產有超過公司債務之嫌疑時,只能由清算人申請外,亦可依職權命令公司進行特別清算。
3、公司特別清算的準備
與公司普通清算程式相似,法院在特別清算開始之前,或基於相關利益主體的申請,或依職權,可以釋出特別清算公告,並採取一定措施對公司財產予以保全和禁止股東的股權轉讓。如《日本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即為對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職員財產的保全處分、停止更換名義書等方面的規定。
4、公司特別清算以外的有關程式中止
根據《日本商法典》的相關規定,在有公司特別清算申請時,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命令中止破產、和解及擔保的實行程式。法院發出特別清算命令進行清算的,不得再接受破產、和解申請,不得強行執行公司財產,或者假扣押、假處分以及行使公司的擔保權,已開始的上述程式都得中止,法院也可以命令中止正在實行擔保權的拍賣程式。
5、公司特別清算事務的執行
不同於公司普通清算,在特別清算事務執行的過程中,一來司法權介入到了公司清算的過程,並且法院對公司特別清算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其次,債權人直接參與特別清算,並通過債權人會議與清算人就清算方案進行協商,未取得債權人會議同意的清算方案不得實施;並且債權人會議有權請求法院解任特別清算組成員;另外,清算人制作的財務報表也需要提交債權人會議。可以看出,債權人會議在公司特別清算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
在清算方案的方面,特別清算程式的清算方案的制定與普通清算程式也有所不同。公司特別清算方案需要由清算人向債權人會議提出並被債權人會議接受,並且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方案須經法院的認可方為生效。因此,對於如何召集債權人會議,如何通過清算方案,立法要予以明確規定。如日本立法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需要由佔已申報債權人與已知債權人的總債權十分之一以上的債權持有人,向清算人提出召集債權人會議之請求。而對清算方案的通過,《日本商法典》第四百五十條條則作出了規定。
6、公司特別清算的結束
公司特別清算的清算方案如果被債權人會議所接受,並經法院認可之後,由清算人執行完畢,則特別清算終結,此為公司特別清算的正常終結。如果公司特別清算沒有正常終結,而是宣告公司破產,則為特別清算的非正常結束。一般而言,在公司特別清算過程中,有兩種情況可以導致公司進入破產程式:一是清算方案未被債權人會議接受或未被法院批准,則終止公司特別清算程式,進入破產程式。二是在公司特別清算執行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司資產確實不足以償還公司債務的,則終止特別清算,進入破產清算。
五、公司清算的監督
5、清算監督機制未確立
在我國公司清算中損害債權人和中小股東利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就是因為在清算過程中,公司久拖不清、清而不算、算而不結的現象屢見不鮮。不僅打擊了投資人的信心,而且會影響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歸根結底是公司清算監督機制的缺位。由於我國沒有特別清算制度,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何確保公平公正價值的實現,如何監督清算事務等問題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思考,尤其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式遇到顯著障礙或者公司資產有資不抵債之嫌時,這種潛在的風險更是不言而喻。
在我國公司立法上,《公司法》對於公司清算的監督機制沒有約定,只是對清算組的權利義務作了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了清算組的權利:“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有權利就有義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了清算人的義務,即清算組成員應當具有忠實的義務,不得做出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司法解釋二》作為對公司解散清算的專門解釋,其中也沒有有關公司清算監督機制的影子,這不能不說是公司立法的一大憾事。
***四***建立健全公司清算監督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了“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等方面的約束機制,但對於如何監督公司清算,《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釋二》都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清算是債權人通過非訴方式實現債權的最後一道保障,如果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就會清而不算等現象,甚至有些清算人監守自盜,或者串通公司、逃避清算、損害債權人利益。
因此,國外很多國家大都設定了公司清算監督制度。我國也必須儘快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建立多層次、多元化的公司清算監督機制,依法嚴格監督公司清算,並且法律還應將監督措施具體化,明確各監督主體的權利和職責。為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建設強化我國公司清算監督機制。
1、建立公司清算債權人會議制度
公司清算程式的啟動會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歸於消亡,在有限責任體制下,公司的財產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唯一保證,因此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只有讓債權人蔘與到公司清算過程中來,才能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公司清算才能正真實現其制度價值。所以,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尤其在公司的行為或者清算人的行為關係到債權人利益時,賦予債權人提議權和異議權就顯得尤為必要。
也只有這樣才能讓債權人廣泛參與公司清算的討論和決策,掌握自己的命運。但是,不管一個債權人的力量有多大,在公司面前也往往出於弱勢地位,而債權人會議的設定不僅可以集合債權人的力量,還有利於公司、清算人和債權人之間的溝通協調;其次,單個債權人比較分散,債權人會議可以作為在公司清算期間的常設機構,有利於提高清算效率,也有利於清算期間各方利益的平衡。
建立完善債權人會議制度,一方面要充分調動債權人蔘與清算的積極性,由於公司清算事關自身利益,讓債權人監督公司清算事務應該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要想讓債權人有效監督公司清算事務,就必須賦予其相應的職權。債權人會議行使其職權的過程也就是債權人對公司清算監督的過程,恰當確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對於發揮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作用有著積極意義。
筆者認為,應規定債權人會議具有一下職權,從而保證其作為一個監督機構能夠正常發揮其功能。第一,審查異議權。對於債權申報等重要的公司清算材料有審查的權力,對公司的重要的財產處分行為有異議權;第二,協商的權力。對清算人的選任解任以及清算人的許可權義務有權同公司協商確定;第三,追償訴訟權。清算人、公司股東、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清算過程中有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債權人會議有權追償,並可以向有關機關請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其責任。當然,如果在清算過程中,,公司有足額的財產或者提供足額的擔保,債權人會議也沒必要干涉公司的內部事務,否則反而會影響公司清算的程序和效果。
2、完善公司內部制衡機制
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內部本來就存在一個“股東、董事、監事”成熟的權益制約機制。在公司清算期間,如果這一權衡機制能夠運轉良好,就會有助於公司清算各方面工作的順利進行。
當公司進入清算程式後,股東***大***會作為最高權利機關而仍然存在。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可以看出,雖然公司已經進入了清算程式,但是股東***大***會在督促公司清算中依然還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這不同於董事或董事會在公司清算程式啟動後就不復存在,其權利依法由清算人繼承,其中董事長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仍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這將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由清算組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相矛盾。建議立法可以借鑑《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十七條“特別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主任行使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行使企業權力機構的職權”的規定,對此予以確認。
此外,在公司法理論界,很多學者都認為在公司解散後、清算終結前,監事***會***也依然存續,法律對此應對此予以明確,因為在公司清算過程中,監事***會***可以對公司清算程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3、加強人民法院的監督職能
根據我國現行的《公司法》的規定,只有在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障礙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才介入公司清算程式。而在國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清算制度中,法院作為私法領域糾紛的最終裁判者,對公司清算事務的全過程都進行著監督。我國也應該借鑑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真正實現公平和公正,賦予人民法院對公司清算的監督權。之所以要加強人民法院在公司清算中的監督權,是因為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其可以發揮得天獨厚的監管優勢。由於人民法院的權威性、公正性、中立性和終局性,比其他組織或機關更熟悉公司清算的程式,由其介入公司清算更能提高工作效率,有利於節省社會資源。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如果遇到在公司資不抵債時,也便於公司進入破產程式。
基於以上原因,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加強人民法院對公司清算程式的監督:第一,檢查詢問權。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清算人、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的申請,檢查公司的財務及資產狀況和清算事務執行人的工作狀況,並可要求清算人報告公司的清算情況;第二,採取相關措施的權利。如依申請對公司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對有礙公司清算和拒絕、阻礙檢查的人員可採取罰款等措施;第三,審批裁決權。人民法院有權批准對公司清算的清算方案和和解協議,也有權依申請或依職權裁定宣告公司破產。
此外,健全公司清算的備案登記制度;建立一支專業化的公司清算師隊伍;在公司清算過程中,鼓勵公司職工或工會參與清算監督都是我國公司清算立法需要考量的。
另外
清演算法律責任仍需完善
鑑於我國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後,拒絕清算、怠於清算、違法清算的現象比較普遍, 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當中,對加強公司清演算法律責任的呼聲不斷高漲,完善嚴密的公司清演算法律責任體系刻不容緩。
但縱觀我國立法,只對公司清算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作了規定, 如《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公司在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規定了不依法進行公司清算的法律責任;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清算組不依照本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佔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規定了公司清算資訊披露的法律責任,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條對公司清算的法律責任也作了零星的規定。
刑事責任方面,我國刑法對公司清算也進行了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妨害清算罪”。
但是民事責任的薄弱和欠缺讓公司清演算法律責任體系鏈條上缺少了重要的一環,對此《司法解釋二》在公司清算的民事責任上進行了大規模規制。如該解釋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兩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法定情形下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賠償責任;第十九條緊隨其後,對上述主體在公司解散後因主觀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辦理法人登出登記需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給予了規定。這些規定對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尤其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對與公司清算中清算執行人的責任,《公司法》也進行了規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了清算組成員的法律責任:“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應該說由於《司法解釋二》的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基本形成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管齊下”的法律責任體系,只是因為立法的滯後性導致法律規範較為分散,建議進行必要的歸納梳理,以期起到更好的立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