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女職工孕期辭退規定
勞動法與勞動道德體制有著相輔相成的關係,在社會實踐過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在必要的情況下二者相互補充和替換。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根據《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據此,勞動合同一經訂立即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或變更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想要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在勞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才可以:
1.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另外,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在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後,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同時,根據國務院1988年釋出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女職工在懷孕期、哺乳期、產期的,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也不得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二十九條也規定,女職工如果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即使《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出現,用人單位也不得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孕期的女職工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辭退懷孕期間的女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