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股東退股

  新公司法下,股東可以退股嗎?有什麼具體的規定?小編把整理好的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解讀公司法關於股東退股的法律規定

  股東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基於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權的價值,從而絕對喪失其社員地位的制度。

  一、比較股東退股與公司解散、股權轉讓、抽回出資、股份回購

  股東退股不同於公司解散,不同於股權轉讓,有別於抽回出資,也有異於股份回購。股東退股是在保持公司主體存續的情況下,終止退股股東和公司及其他股東之間關係,不同於公司解散;股東退股必須基於特定事由,且不以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因此區別於股東股權的自由轉讓;股東退股與股東抽回出資在一定程度上均屬於股東收回投資,但抽回出資是退回其出資的數額,而退股則是收回其所持股權的公平價值,因此兩者也差異;股東退股是股東為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積極主動的行為,其主動方為股東、被動方為公司,而股份回購是公司出於自身利益而為一種行為。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的法律困境

  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大陸法系國家都非常重視公司資本問題,公司的註冊資本就意味著公司一切。公司註冊資本既可以作為公司信用和擔保能力判斷的唯一標準,也可以作為企業市場準入或企業運營的資格與能力的判斷,還可以作為債權人對公司各方面風險考量的替代手段。

  可以說,整個公司法體系都是圍繞公司資本信用而運作。保持公司資本的完整性成了公司法首當其衝的任務與目的。反映在公司股東投資退出問題上,即表現為我國公司法嚴格限制公司減資,同時禁止公司成立後隨意撤回投資,又加上我國公司法嚴格限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對外轉讓,因此,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而言,其一旦投資於某一有限責任公司,即使有重大合理的事由,也無法輕鬆、順利實現投資退出。

  三,股東退股的理論基礎及合理性分析

  公司法賦予股東退股權主要價值就在於異議股東利益的保護,其主要理論依據有***1***公司法上的忠實義務,股東忠實義務並不限於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亦不是一般人依誠信原則在與他人交易時所期待的義務,而是在此之外,為維護公司利益及防止損害公司權益的股東義務。因此當股東對於公司繼續經營的利益有所妨害,違反忠實義務致使公司共同目的難以實現,此時應允許該股東離開公司,公司則無必要解散。***2***股東間持續性法律關係的可分解原則。公司乃由股東基於公司契約而設,因此,在股東因重大事由發生持續且負面的事實狀況,難以共存共事,致使無可避免地必須終止此種法律關係時,法律亦應允許。***3***股東權利的自然延伸。股東權既是股東法律地位的具體化,又是對股東具體權利義務的抽象概括。股東的投資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的自願平等原則,民事主體有權自主決定自己的投資行為,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股東有投資入股的自由,也應當有退股的自由。***4***期望權落空理論。期待權來自於公司契約說。即作為公司的股東有權期望自己作為公司投資者身份能夠得到延續,無論誰都不能強迫他變成另一個完全不同的企業投資者,並且無需承擔更多風險的同時,出資目的能夠得到實現。即“股東的權利包括不可侵犯的要求公司繼續從事商業經營——如同公司過去所做的那樣——的權利”。未經股東同意,公司結構、經營方式、章程條款等重大事項的變更,股東投資時的利益就無法保護,導致股東期望權落空。法律就規定對該股東提供一份補償,即用公司的價格購買其股權,這是股東退出制度存在的最重要的理論基礎。***5***衡平理論。股東應得到平等待遇的觀念滲透於公司法原則當中。正是出於利益衡平的考慮,各國創設了股東退股制度,幫助異議股東以合理的價款出賣股權,而放棄股東的身份,離開與其期望相違背的公司。

  四、我國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的法律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成立以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堅持了原公司關於股東退股的否認態度。但公司法第75條同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同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該公司五年連續盈利,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的;***2***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不能與公司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起訴訟。

  五、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制度的建議

  近年司法實踐,因股東間壓制、公司僵局及股東個人情況變化等情形使以退股為目的而發生的訴訟逐漸增多。公司法修改規定了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我們認為,還應對股東退股實現途徑增加兩項:其一,減資程式;其二,直接訴訟。

  股東退股主要有哪些原因

  股東出資設立有限公司以後,因經濟生活的實踐卻又要求股東退股,原因很多:

  ***1***公司經營風險過大,超出股東投資的預期。

  ***2***股東死亡。股東依法享有股權列入遺產。若繼承人不願或者不適宜成為公司股東時,就得將死亡股東的投資從公司中分離出來。

  ***3***股東離異。當股東婚變,作為非股東一方配偶很難參加對人合性要求比較高的有限公司。非股東的配偶常要將股東權益的一半從公司中抽取出來變現交割。

  ***4***小股東遭遇控股股東壓榨而欲退股。

  ***5***公司陷入僵局。

  ***6***股東的出資面臨法律強制執行。

  ***7***其他情形如股東長期患病不能參加公司管理、股東喬遷異地或者國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東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故急需資金等。

  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與05年修改前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只是把原來的“抽回出資”變更成為“抽逃出資”,一字之差,卻建立起一項新的法律制度。與新公司法第75條關於公司回購股東股份的規定配合適用,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找到了一條退出公司的門路。

  但總體上講,我國目前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問題的立法尚不完備,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和人合的性質,公司的設立執行建立在股東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礎之上。實踐中若股東之間的關係極度惡化,股東要實現退出是相當困難的。其一,由於股東之間不合作,以致難以形成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甚至連股東會議都無法召開。

  其二,對外轉讓股權時面臨不能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原股東對新股東表示出不接納或不團結的意向,而致沒有人願意受讓股權。對公司內部股東轉讓股權時,原股東可能利用把持公司的優勢使退出股東在財務、資產等方面處於資訊不對稱的境地,從而使其權益受損。

  私募股權回購的主體

  股權回購一種情況是原股東回購,一種是目標公司回購。原股東回購,從本質上它的法律關係就是股東之間附條件的股權轉讓。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是沒有任何限制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

  股份公司同樣的也不存在轉讓的限制,所以目前股東之間的回購爭議不大。爭議最大的仍然是目標公司回購這個條款是否有效,關於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的問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做了區別規定。

  《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由此可知,除了《公司法》第124條規定的四種特定情形外,股份公司是不能進行股權回購。

  《公司法》第7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在實踐中對《公司法》74條的理解出現了比較明顯的分歧,一種理解是把74條理解成一種效力強制性規定,除此這三種法定的情形之外,在有限公司股東不能要求公司回購股權。

  另外一種理解就是認為《公司法》74條規定了三種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但是法律也並沒有限制公司和股東在其他的情形下達成股權回購的條款。我們可以看出這兩種理解的導向是截然相反的。從目前大量的司法判例來看,還是認定有限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除了《公司法》74條規定的情形之外不能達成股權回購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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