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司法解釋

  現在合夥企業也越來越多了,人們在創辦合夥企業的時候,要依據法律法規,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的內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八十七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

  ***三***清繳所欠稅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釋義】 本條是對合夥企業清算人職責的規定。

  合夥企業的清算,在經濟上要公正地處分合夥企業的財產,在法律上要消滅合夥企業的資格,是一項量大且複雜的工作。為保證清算活動的順利進行,提高清算效率,減少清算損失,維護債權人、合夥人及其他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明確清算人的職責。根據本條的規定,合夥企業清算人的職責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1***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本條所稱合夥企業財產是指合夥企業的全部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和其他資產。資產負債表是全面反映合夥企業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會計報表。財產清單是指合夥企業全部資產的明細表。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就要依照有關財務規則,對合夥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提出財產作價的依據,確定財產的清算價值。這是清算人完成其他清算任務的基礎。

  ***2***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主要是指合夥企業宣佈解散之前已經訂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事宜。清算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繼續履行或者終止履行。終止履行構成違約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關違約金、賠償金應從合夥企業的財產中支付。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未了結事務,一要有利於儘快了結該事務,二要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3***清繳所欠稅款。稅收是國家財政的重要來源,依法及時足額繳納稅款是合夥企業應盡的義務。合夥企業解散,清算人應當查清合夥企業的納稅事項,發現應當繳納的稅款未繳納的,應當報請稅務機關查實,並依法繳納所欠的稅款。合夥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清算人也應當依法繳納。

  ***4***清理債權、債務。這裡所說的債權、債務,既包括約定債權、債務,也包括法定債權、債務。清理債權,主要是受領債務人的清償,也可以是為收取債權而實行和解、抵銷或者轉讓債權等。清理債務,主要是指以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債務。

  ***5***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是指合夥企業的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合夥企業所欠稅款、清償合夥企業的債務後所剩餘的財產。剩餘財產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分配:即首先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剩餘財產分配給部分所有人。

  合夥企業的股東資格問題

  合夥企業的股東資格問題指的是合夥企業是否具有向公司出資以取得公司股東身份的資格,探討的是合夥企業***而非合夥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問題,這是一個比較新穎的論題。對於合夥企業的股東資格,我國立法***主要指《公司法》***並未明確表態是否認可,理論界反對聲音較多,而在實務中合夥企業尤其是有限合夥已經廣泛參股到各種各樣的公司之中,因此合夥企業的股東資格是亟待釐清的重要理論問題。考察合夥企業股東資格的比較法基礎可以發現,世界上主要國家和地區幾乎都已經直接或間接認可了合夥企業的股東資格,認為合夥企業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持股,而不是以合夥人名義代為持股。相比之下,我國的立法規定和理論探討無疑已處於落後狀態。事實上,我國立法賦予合夥企業以股東資格已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從實務上看,合夥企業已經廣泛參與到公司的發展中;從理論上看,合夥企業具有成為股東的法理學基礎、民法基礎和公司法基礎;從法律上看,以《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為代表的規範性法律檔案已經正式認可了合夥企業出資公司的行為。因此我國應當儘快認可合夥企業的股東資格。合夥企業股東資格的取得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包括:合夥企業有效成立、確定的權利行使人、在表明股東身份的檔案上記載或者簽章以及具有出資公司的意向或行為等。合夥企業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和善意取得;同時由於股權轉讓、合夥企業解散、公司終止、股份被公司登出等原因,合夥企業喪失股東資格。合夥企業的投資人不叫股東,而叫合夥人。合夥人退出叫退夥。

  普通合夥企業退夥執行《合夥企業法》以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八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夥人退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