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案例分析2則
從我國房地產實踐來看,現實中出現的問題大多集中在房地產交易、房地產權屬登記、房地產物業管理方面。這些問題的解決,一方面需要從法學理論上進行探討、研究和論證;另一方面需要實務上的反覆實踐、運用和總結。在某種意義上說,法律的普及和應用才是根本。沒有法律的普及和應用,就沒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2則房地產開發合同相關糾紛案例分析。具體內容如下,歡迎參考閱讀: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紹】
2003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凡公司***與被告南寧桂馨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土地開發合同》,約定全威公司將位於柳州市柳石路153號的土地轉讓給被告桂馨源公司,並將土地過戶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恆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轉讓價款為2860萬元。同時約定由於原告超凡公司在轉讓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資金並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補償款1640萬元,該款項於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開發指標批文,可以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時間起一年內支付。
之後,原告與被告恆茂源公司於2004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雙方於2005年2月25日通過柳州市土地交易儲備中心的審批同意轉讓,被告恆茂源公司於2007年1月10日取得***2007***第100757號國有土地證,並於2007年12月交納土地變性費用,將土地變性為建設開發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到2011年2月止,被告恆茂源公司在該土地上開發的“嘉匯·龍潭”小區已經全部開發完畢,但被告恆茂源公司僅僅向原告支付了150萬元補償款,其餘款項拖了幾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討協商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
庭審中,被告恆茂源公司答辯稱其不是《土地開發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土地轉讓合同的付款義務人,對超凡公司沒有付款義務。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辯稱:
1、超凡公司與全威公司作為共同體履行《土地開發合同》中出讓方的權利義務,二者權益完全統一,桂馨源公司與超凡公司之間不存在單獨的債權債務關係。
2、所謂的補償款實為土地對價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給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並無獨立債權。
3、桂馨源公司應在4500萬元的土地對價範圍內付款,且必須支付完合同約定的三項代付費用後,餘款再支付給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統計已付款40802409元,剩餘款項應在三方核對賬目扣除違約金後再結算。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土地開發合同》是在三方當事人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的,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且已被生效判決予以認定,三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超凡公司根據《土地開發合同》的約定,主張恆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支付剩餘款項,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予支援。對於本案中的付款責任主體,雖然恆茂源公司並非《土地開發合同》的當事人,但其系桂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設立的控股公司,並代桂馨源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行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過戶至其名下,其系實際受益人,故應由恆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超凡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桂馨源公司辯稱上述1640萬元名為土地補償款,實為土地對價款的一部分,認為應將恆茂源公司支出的全部費用40802409元從合同總價款4500萬元中扣除後再向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實上恆茂源公司支出的上述40802409元款項,其中只向超凡公司支付了土地補償款2013418.5元,其他款項均系土地轉讓過程中產生的土地轉讓費用。這與恆茂源公司應向超凡公司支付的土地補償款是兩筆性質不同的款項,且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又是兩個獨立的法人機構,故桂馨源公司、恆茂源公司的抗辯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最後判決:桂馨源公司、恆茂源公司應向超凡公司支付土地補償款14386581.50元,並負連帶責任。
桂馨源公司、恆茂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理由充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合同是當事雙方的意思表示,合意達成,則合同成立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土地開發合同》是三方當事人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的,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三方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土地開發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1640萬元是桂馨源公司基於超凡公司“投入資金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而給超凡公司的補償款,該條與《土地開發合同》第一條“土地轉讓款2860萬元”是分開約定的,顯然不屬於“土地轉讓款”的組成部分。因此,被告關於“1640萬元土地補償款是土地轉讓款2860萬元的一部分”的辯解不可能被法院採納。
二、公司是法律創制的法律主體,對外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使兩個公司的股東存在重合的情形,也不表明兩個公司是同一個主體。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是兩個獨立登記的法人,法人人格具有獨立性,法律並沒有禁止相同的股東、董事會成員同時成立多個公司,被告認為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致應當視為同一個主體,而主張向全威公司支付就等於支付給了超凡公司的答辯意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案例分析二:
【紀實】
舊城區的改造是關乎一個城市整體市容,提升城市整體規劃水平,與本市整體形象息息相關的話題,尤其是作為2008年北京奧運會合作夥伴的Q市,更是重中之重。在舊城區的改造中,一旦出現了法律糾紛,將會直接影響到舊城改造的步伐。
[案件地位]
位於Q市某區的某新村由於環境髒亂差,嚴重影響了市民的正常生活,致使人民群眾多次上訪,人大代表也多次以提案的形式要求解決,市領導對此十分重視,解決好此舊城區的改造已成為當務之急。本案是在前述這樣一個大背景下,發生在A集團公司與B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本案的判決結果不僅關乎到原、被告的利益,而且直接影響到舊城區改造的程序,影響到成百上千戶舊城區居民的居住條件,甚至影響到Q市的整體形象。
[案情簡介]
1999年4月,B實業有限公司與A集團公司就Q市某區某新村村莊改造工程達成合作意向,約定由B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專案的立項、環評、定點、規劃等前期手續,並在取得專案開發權後出資進行開發建設。A集團公司負責提供資料,協調關係,申請優惠政策等工作。為保證上述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前期的有關手續暫以A集團公司的名義辦理,待該專案經規劃部門批准後再將建設單位變更為B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意向達成後,B實業有限公司以A集團公司的名義向區計委申報了投資計劃,向環保局申請了環境審評,於1999年9、10月份取得了定點通知書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由B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組成調查小組,會同市拆遷辦對該村進行了三個月的調查摸底工作,統計了全部住戶的房產及土地證件,制定了初步的安置計劃,還出資組織A集團公司有關人員出國考察。 2000年1月,A集團公司與B實業有限公司正式簽訂了《合同書》,合同約定“A集團公司將某新村佔用地及相鄰少量土地共約70畝***以規劃局批准的規劃圖所確定的佔地為準***出讓,供B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A集團公司負責提供舊村改造工程的相關資料,證明檔案等;A集團公司根據實際拆遷時政府有關的安置政策,負責地上全部附著物的搬遷安置工作,總安置量不得突破3.2萬平方米;A集團公司負責協調解決周邊與工程專案有關的事宜;A集團公司積極協助B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全部手續和申請優惠政策,不得中途違約再與其他單位合作該專案。B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該專案自立項、定點開始的全部手續的辦理,並申請相關優惠政策,並承擔全部開發建設及銷售工作,因A集團公司沒有開發資質,該專案以B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發;B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提供用
於安置的全部住宅。合同還約定:專案結束後,B實業有限公司將稅後利潤的20%支付A集團公司作為補償款,或折算成相應建築面積。”2000年5月,A集團公司又與B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約定在原合同書分配方案的基礎上,B實業有限公司另外再支付10%的利潤轉至A集團公司指定的戶頭,或按3500元/平方米折算成網點,交於A集團公司。
在簽訂《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後,2000年6月27日,B實業有限公司以A集團公司出具的“關於變更定點建設單位的請示”,向Q市規劃局遞交了“關於變更定點建設單位的申請”。 2000年7月21日,A集團公司突然向規劃局發出宣告,要求停辦變更建設單位的手續,於此同時,要求B實業有限公司與其解除雙方的合同。
雙方經協商沒有達成一致意見,A集團公司遂於2001年2月份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A集團公司主張:合同是B實業有限公司單方做出的,並以不正當的手段加蓋了A集團公司的公章,該合同從形式看就屬無效。而且合同約定將70畝的集體所有土地出讓給B實業有限公司,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B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持有的有關檔案和圖紙。B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共同做出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為有效。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共同做出,事實屬實,合同的性質為聯合開發經營房地產行為。依據合同的內容,雙方應辦理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然而,A集團公司欲要同B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的土地,未辦理出讓、變更手續,A集團公司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該手續的欠缺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雙方所籤合同及補充協議歸於無效,B實業有限公司應當返還A集團公司持有的相關檔案和圖紙。
***說明:1、A集團公司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為股份有限公司。佔用某新村所在土地,但未辦理使用手續;2、B實業有限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
[焦點問題]
1、合同的性質
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爭議最大的焦點問題。解決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要對合同的性質定性,定性後一些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關於合同的性質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① 本合同為聯合開發經營房地產合同。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A集團公司提供用地,由B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專案的報批,並出資建設,故合同應為聯合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合同。
② 本合同名為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實為土地出讓合同。
合同約定A集團公司將村莊佔用地及相鄰少量土地共約70畝出讓,供B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建
設,專案結束後,B實業有限公司將稅後利潤的30%支付A集團公司作為補償,或折算成相應的建築面積,以上條款約定了出讓的土地面積、位置及金額、方式等,同時合同明確約定了專案的立項、各種手續的辦理以及投資建設、房屋銷售均由B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因此,該合同屬於土地出讓合同。
③ 本合同為開發權轉讓合同。
合同約定了雙方合作進行立項、規劃等專案前期工作,因A集團公司對本案涉及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故不涉及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合作建房問題。A集團公司能用來與B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合作的是開發權。合同中約定的“A集團公司將前述村莊佔用土地及少量土地出讓,供B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此條款應理解為A集團公司讓出此地開發權,由土地部門將該專案出讓給B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合同約定“該專案以B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發”,也說明了前期工作準備完畢後,該專案的開發權將轉給B實業有限公司,所以本合同應為開發權轉讓合同。
④ 本合同為合作開發合同
雙方所籤合同及補充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意思表示真實,由雙方合作對某新村專案前期進行合作開發,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建設部《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雙方成立合作開發的法律關係。
2、合同的主體資格
根據對合同性質的理解不同,對合同主體資格也有以下幾種理解:
①A集團公司的主體資格
一種意見認為,本合同屬聯建合同。在聯建中作為出地方的A集團公司應當對該地塊享有使用權,而實際情況A集團公司未持有法定的使用證明,故A集團公司無權將不屬於自己使用的土地與他人進行聯建。A集團公司沒有資格簽訂此合同。
一種意見認為,本合同屬開發權轉讓合同。A集團公司享有對該地塊的開發權,但由於缺少經驗,所以與B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將該開發權轉讓,在此情況下,A集團公司是有合同主體資格的。
一種意見認為,本合同屬合作開發合同。雙方共同約定對該舊城區進行改造,並依法至相關部門審辦各種手續,是合法有效的,A集團公司有合同的主體資格。
②B實業有限公司的主體資格。
一種意見認為,B實業有限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沒有房地產開發資質,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以及房地產轉讓管理有關規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
《資質證書》,並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企業,沒有資格與他人簽訂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
一種意見認為,本合同約定的內容是該專案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階段並不要求工作主體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一般企業法人均可進行前期工作,在開發建設實施階段,才要求開發建設企業必須取得相應的開發資質,並且,法律規定取得專案及土地使用權後,企業方可申辦房地產開發資質。所以在本合同中,B實業有限公司具有主體資格。
[辦案歷程]
B實業有限公司由於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省高院交納訴訟費,導致判決書生效。B實業有限公司萬般焦急,因為此合同的解除,就意味著其可得利益1億餘元隨著一紙判決的生效而付之一去。在此情況下,B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我所代理再審階段的訴訟活動。
我所在接受B實業有限公司的委託後,指派律師代理了B實業有限公司在Q市中院再審階段和省高院再審階段的訴訟活動。
1、中院再審,推翻一審判決
承辦律師在接受本案的委託後,深知本案是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在一審已經敗訴的情況下,要將案件的結果扭轉過來是非常困難的,需要有充足的證據和理論依據作為支援。承辦律師深感此壓力,由主辦律師挑頭,業務骨幹參與,組織了三次業務研討,就案件的情況集思廣益,最後主辦律師經過幾個不眠之夜的煎熬,彙總、分析了多方的觀點,以其深厚的法學理論,精通的專業知識,提出了改變原審判決的新觀點。
承辦律師認為:
首先,原審判決對合同的性質認定錯誤。該合同不屬於聯合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合同。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是指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權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的行為。因此,合作開發房地產有兩個顯著的特徵:一是合作一方必須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雙方合作的內容是在該土地上實施房屋建設行為。本案合作雙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雙方合作的內容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目的,故不符合聯合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構成要件。
要搞清楚本合同的性質,應對我國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有深入的瞭解。我國現行的基本建設程式劃分為兩個基本階段:一是前期工作階段;二是實施開發建設階段。兩個階段有以下不同點:
①工作內容不同:前期工作階段始於立項報告申報,經過國家投資計劃立項、規劃定點、規劃方案設計審批、拆遷安置方案審批、建設用地申請,止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開發實施階段始於土地使用權
取得,經過工程建設報建、招標投標、施工許可證審批、工程施工建設,止於工程竣工驗收結束。
②適用法律不同:前期工作階段適用城市建設規劃管理、土地出讓規劃、拆遷安置管理、建設用地徵用劃撥管理、建設用地供應等法律法規,主要規範建設專案性質、規模、土地用途和使用權取得方式等。開發建設階段適用房地產開發轉讓管理,工程建設管理等法律法規,主要規範房地產開發建設行為和房地產轉讓、經營行為。
③法律對行為主體的要求不同:前期工作階段,並不要求行為主體具有特別的資格,一般企業法人均可進行前期工作。當然前期工作結束時,專案的建設單位和土地使用權取得者應當一致,這說明法律允許前期工作單位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申報取得開發資質。而開發建設實施階段,則要求實施開發建設的企業必須取得相應的開發資質。
④行為主體變更的法律後果不同:前期工作階段變更建設單位,只是專案開發者本身的更換,不產生土地使用權人的變更,因為這時土地使用權未出讓,使用權人尚未最終確定。開發建設實施階段,建設單位就是土地使用權人。因此,建設單位的變更則必須伴隨著土地使用權人的變更,發生土地使用權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移。
綜合以上四點可以看出,一個專案建設在縱向上應劃分為兩個有著本質區別的階段,認定一個合同的性質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對其所處的階段進行科學的劃分,並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來評判各階段合同的效力。
根據本合同的實際情況,應認定本合同為合作開發合同,合作的內容為取得專案開發權:
①合同約定的合作工作內容起始於立項審批,結束於將土地使用權出讓交給具有開發資質的企業獨自開發經營,合作的內容僅限於立項、規劃、拆遷、用地審批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全部屬於專案建設前期工作;
②合作開發必須以一方已經取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為前提,而本案合作雙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不是本合同的前提,而是合同履行的結果。 該合同的產生是基於目前尚不健全的房地產市場和特殊的社會背景,有其客觀合理性。本案所涉土地原為集體所有制土地,隨著村莊城市化的程序,已由國家徵為國有***但未辦理出讓手續***,目前的土地使用權均散落在A集團公司所管轄的村辦企業及村民手中。後政府擬對該區進行舊城改造,不可避免的要進行大面積的拆遷工作。
眾所周知,拆遷是關乎拆遷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如被拆遷人得不到較為滿意的安置補償***法定的拆遷補償費往往少的可憐***,其不但不配合拆遷工作,反而會大力阻撓,則政府將無法完成土地的出讓工作,即使政府在法律上籤訂了土地出讓合同,也會無法實際交付土地,受讓土地的房地產公司仍不能進駐工地,進行拆遷房屋和施工建設。基於這種特殊的社會原因,房地產公司通常會在向政府爭取專案之前,先與被拆遷人達成協議,房地產商給予其高額的拆遷補償費,被拆遷人配合其順利完成拆遷工作,而本案合同正是這種現象的典型代表。本案合同雙方相互合作,以配合一方取得專案開發權,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在正常的履行中,
包括政府部門的審批中都不存在障礙。
其次,B實業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的主體資格。因為該合同是針對專案的前期工作,沒有進入施工階段,在這個階段法律對主體沒有特別的限定。相反,法律規定只有取得專案及土地使用權後,企業方可申辦房地產開發資質。
最後,律師經過大量的調查發現了A集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A集團公司為了謀求更高的利益,不惜違背誠信原則,在與B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後,又與C公司簽訂另外一份基於該地塊的合作合同。
A集團公司辯稱:
①雙方簽訂的合同違反土地管理法規,B實業有限公司故意隱瞞其不具備開發房地產資質等事實,屬欺詐行為,該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
②A集團公司單方撤回申請僅涉及與政府職能部門的行政審批關係,不具有違反合同性質,應駁回B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在庭審調查階段,法官在雙方提交的證據後,臉上沒有絲毫的表情,承辦律師隱隱感到法官的思路還停留在已生效的一審判決中,並沒有對該合同的性質有更加深刻的理解。鑑於此情況,承辦律師在質證中對合同中的一些重點問題進行了深刻的剖析,為下一步的辯論埋下了伏筆。在庭審進行到了辯論階段,承辦律師就前文所述的觀點進行了深入淺出,細緻周密的論述。法官在聽取我方的陳述時,微微點了一下頭,正是法官這個不經意的動作,被承辦律師看在了眼裡,同時也看到了翻案的希望。承辦律師不失時機的在庭後馬上提交了書面的代理詞,更加直觀的將律師的觀點呈現在法官面前,將律師的觀點一步一步,潛移默化的灌輸給法官。
在經過一段時間的等待後,法院的判決下來了:法院認定雙方所籤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性質為開發權轉讓合同,合同及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此種開發權轉讓並無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且根據規定只有辦理建設專案立項、規劃定點等前期手續,方能申辦企業開發資質,故B實業有限公司符合合同主體資格,判決撤銷Q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原一審判決,駁回A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雖然沒有完全採納律師對合同性質的認定,但已否定了原審判決對合同性質的認定,進而得出應維持合同的判決結果,這已經是律師的一大勝利。
2、高院再審,維持中院再審判決
中院在下達再審判決書後,A集團公司向省人民檢察院遞交申訴書,請求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於2002年8月份向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抗訴書認為Q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開發權轉讓合同,此種開發權轉讓並無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名為合
作開發合同而實為土地出讓合同,並非開發權轉讓。理由如下:合同約定,A集團公司將村莊佔用地及相鄰少量土地共約70畝出讓,供B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專案結束後,實業公司將稅後利潤的30%支付A集團公司作為補償,或折算成相應的建築面積,以上條款約定了出讓的土地面積、位置及金額、方式等。
同時,合同明確約定了專案的立項、各種手續的辦理以及投資建設、房屋銷售均由B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因此,該合同屬土地出讓合同,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出讓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應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出讓。本案中,雙方簽訂合同出讓該宗土地,顯屬違法,合同當然無效。
承辦律師堅持在中院再審時的觀點與思路,並在原來的基礎上,更加深刻的分析了案情及案件中的焦點問題。針對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土地轉讓的論點,律師重點進行了闡述。合同的原文表述是:“乙方***A集團公司***將前述村莊佔用地及相鄰少量土地出讓,供甲方***B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
該約定分別陳述了兩個行為:
1、乙方出讓土地;
2、甲方開發建設。
兩行為在法律關係上是相互獨立的,之間的聯絡在於其具有共同的行為指向——政府,即乙方負責向政府辦理拆遷、出讓土地等事宜,甲方向政府申請開發建設該專案。綜合起來分析,該合同約定的真實意思應是:A集團公司向政府辦理土地拆遷、出讓工作,以供B實業有限公司向政府申請得到專案開發權後進行建設。
顯然,該表述的實質意義與抗訴書中理解的“乙方***A集團公司***將土地直接出讓給甲方***B實業有限公司***”是有著本質區別的。抗訴書將兩個分別獨立進行的行為直接的聯絡在一起,而忽略了兩者之間的媒介——政府,進而得出A集團公司向B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出讓土地的結論,顯屬主觀臆斷。
最終省高階人民法院採納了律師的觀點,認定B實業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主體資格,A集團公司與B實業有限公司所籤合同及補充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明確,該合同的性質為合作開發合同,合法有效,維持了Q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
[案後思考]
案件的結果以我方勝訴劃上了圓滿的句號。回頭來看本案,貌似簡單,主要是確認合同效力的問題,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關係卻是極其的複雜,需承辦律師有深厚的法學功底,精湛的專業知識和敏銳的洞察力。這場官司歷經了兩級人民法院三次審理,歷時二年多,結果又回到了原來的狀態。且不說雙方當事人在這場官司中所耗費的精力、人力、物力,單說給舊城區的改造工作造成的停滯,就是一個無法彌補的損失。且此案一平,另外一案又起。
***A集團公司由於被判決履行此合同,所以必須放棄與C公司的合作,C公司必定受到極大的損失,至此一案又生***我們在思考„„我們呼籲和告誡那些將要或者已經開始通過訴訟手段謀取不法利益的人們,不要失去了誠信,不要為了眼前的一點小利益,而釀成更大的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