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商鋪是商人進行經營活動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商人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更願意租賃商鋪而非高成本的自購商鋪,商鋪租賃在商事經營活動中也越來越受到青睞。受到青睞多了,也產生了不少糾紛。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歡迎閱讀!

  篇1:

  原告:重慶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重慶某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重慶市渝中區八一路53號大都會西側裙樓西樓商廈五樓商鋪,將該商鋪交還原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電費38413。7元、房屋租金10225。5元、物業管理費1188。9元;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08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重慶大都會廣場西側裙樓西樓商廈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大都會西側裙樓西樓商廈五樓商鋪***共壹個,建築面積2378平方米***,承租期為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的租金繳納時間為每年3、6、9、12月23日以前按指定方式向原告交納下一期租金,租金以叄個月為一期繳納。同時,合同第十條第3項明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和已交納的其他費用,並依法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①乙方不按約定時間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達七天***自本合同約定的應繳租金之日起算***以上者”。合同訂立後,原告隨即按照約定將該商鋪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於2009年6月15日前繳納五月費水電費及七月份物管費,2009年6月23日前繳納當期租金,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交納。由於被告的違約行為非常嚴重,達到了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遂於2009年7月3日依據合同約定解除了《重慶大都會廣場西側裙樓西樓商廈商鋪租賃合同》並通知被告於2009年7月8日前退場。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未退場。

  綜上所述,被告沒有權利在租賃合同解除後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理應搬出。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篇2:

  案情簡介:

  林某是一個下崗在家的普通上海本地人,為維持生計,在路邊商鋪開設一家小飯店。這家小飯店是林某於2010年2月花了7萬元轉讓費從上家盤過來的。盤下飯店後,林某又斥資近10萬元對飯店進行了裝修。正式開業後飯店每天上午10點開業,一直營業到凌晨3點,由於林某夫妻倆勤勞肯幹,生意倒也做得紅紅火火。可是天有不測風雲,2012年春節前,房東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通知林某夫妻,說由於大房東浦君開發公司不同意林某在該商鋪經營飯店,要求林某在2012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後搬走。對此,林某堅決不肯搬離,原來在2010年簽署合同時,雖然約定合同期為兩年,但是合同中有續租條款,合同約定:2012年2月合同到期後,再續簽兩年,租金上漲10%。不過在2010年簽署合同時,出租方並非海天公司,也非法定代表人鄭某***因為其時鄭某正在國外***,出租方是由鄭某的姨夫劉某簽字,劉某則是海天公司的負責人。林某認為,該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是四年而不是兩年,因此才會投資近17萬元來經營,現在僅兩年時間,成本尚未折算完畢。其後海天公司又決定給劉某3個月的時間,該期間內僅收取1個月的房租,4月的房租由押金代替,5月的房租不收,算是對林某的補償。

  5月底,鄭某和劉某再次要求林某搬出。林某在向筆者諮詢後,向鄭某和劉某提出,林某可以搬離,但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補償金7萬餘元。對此雙方未能達成合意。

  6月5日,鄭某和劉某帶人前來封鋪,雙方發生口角以及輕微肢體衝突,並鬧到了警署。警察要求雙方不得動手,關於合同糾紛可以協商,協商不成可以訴至法院。林某就此事電告筆者,筆者到達現場進行調解。不料到達現場後,情況發生了變化,鄭某聲稱要求林某交納4、5兩個月的房租,另外聲稱合同簽訂與其無關,因此無效,現在可以續租,但必須與其本人簽訂合同。但是林某因為與鄭某鬧僵,情緒激動,堅持要求解除合同,並起訴對方違約。筆者看到情況有變,先告知鄭某關於合同無效的理由站不住腳,林某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劉某確實有資格代替鄭某簽署租賃合同;同時安撫林某的情緒,如果現在解除合同,反而變成自己違約,不但拿不到補償,還得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說服了林某,並承諾第二天向鄭某支付房租,同時協商續簽合同的事宜。

  6月6日,筆者與林某、鄭某、以及劉某進行了會談,林某補交了4、5月份的房租後,在筆者的主持下,對續租合同條款進行了商議,達成一致。

  6月7日,筆者起草了合同,林某和鄭某簽署後,這場商鋪租賃糾紛完滿解決。

  律師觀點: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有很多類似的案例發生,其根源在於簽訂合同的雙方對於合同法不夠了解,對於合同中應當注意的事項不明確,導致簽訂的合同有很大的瑕疵,不僅無法保證雙方的合法利益,即使到法院訴訟,也給法官的審理帶來很大的麻煩。

  就房屋租賃合同而言,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幾點:

  1、合同簽訂雙方的主體資格。

  很多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本身也是承租者,並非產權所有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二房東”。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承租者一定要注意出租人的身份,是否有權出租,如果是“二房東”,那麼大方都是否同意其轉租。

  2、合同期限以及續租條款。

  這些條款直接關係到合同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內無故解除合同顯屬違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3、解除合同以及違約事項的約定。

  合同是一種契約,是雙方的一種合意。在不違揹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對解除合同的條件,違約後果等內容詳細約定,越詳細越好。這樣即使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也比較容易溝通和解決。

  最後,筆者勸告廣大讀者,產生爭議時,不要意氣用事,能夠協商或者通過第三方調解解決的情況下,儘量不要訴至法院。現在法院的案件數量巨大,法官們都在超負荷工作,一旦進入訴訟程式,解決問題的週期可能很長。

  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篇3:

  原告承諾於2007年9月3日開業,且達到90%的開業率,沒有為被告的經營提供條件與氛圍,被告要求更換鋪位也未能得到滿足。故本案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位於上海市閔行區滬青平公路479號上海##商業廣場內二樓C237號市場營業用房***攤位***出租給被告經營。用途為服裝。租期為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共計兩年三個月。該營業用房總承包金額為58000元整。承包方式為先付款後使用,承包金於本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還應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證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歸還被告。合同並約定,承包期間,被告不得隨意關門或停業,故無故拖延開業或關門停業一次/天,原告有權給予被告貳佰元處罰;被告連續或累計十五天不營業,原告有權收回承包攤位,終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滿未能續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終止的,被告應當在合同終止將承包的營業用房***攤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設施以正常使用的狀態交還原告並退還保證金,拒不交還的,原告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簽訂後,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鋪位,但被告在經營了一個月後即未再經營。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簽訂後被告未按約進行經營,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的經營合同,被告返還原告營業攤位,並要求對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約定,本院應予支援。被告辯稱的原告未達到承諾的90%的開業率,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難以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公司閔行分公司與被告蔡##簽訂的《##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返還原告承租的C237號市場營業攤位;

  三、被告支付給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已減半***,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隻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篇4:

  原 告:張小姐。代理人:楊生順律師。

  被 告:昆明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

  原告訴狀:

  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費1260元,支付違約金2940元,賠償裝修費損失42800元。以上款項合計為7934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在報紙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裝商城的招商廣告,經協商遂與被告於2005年11月21日簽訂“昆某之春”商鋪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號鋪面專用於“服裝”經營,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納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1日共一年租金,並約定了履約保證金、甲方責任、乙方責任和違約責任等內容。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鋪保證金2940元、商鋪物管費1260元一次性足額交給了被告。並經被告同意進行裝修,於2005年12月10日開張營業專賣“法國·西域威龍“品牌男裝,雖因被告管理經營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戶撤走市場凋零情況,原告服裝店生意卻還不錯,月淨收入達5000餘元。

  然被告於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餘所有租戶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個市場被迫關門停業,原告等租戶血本無歸。此後,原告及律師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還已交款項並賠償損失。被告工作人員表示,希望原告能夠在9月份規劃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時續租該鋪面,若不願意續租同意全額退還已交租金、押金和物業管理費用和賠償裝修損失。因被告重新規劃的經營專案與服裝經營大相徑庭,續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一開始就說明不願意續租,但被告除願意退還收取款項外,僅同意賠償壹萬元裝修損失費。2006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被告承認爭議事項並書面告知已委託律師全權處理此事,經原告律師與被告律師聯絡,被告律師不願意協商,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將本案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案亮點:出租方格式合同對其非常有利,其合同義務僅僅為將面積相符的商鋪交給承租方使用即可。本案中被告的違約點為:第一、未保障服裝經營氛圍,造成原告的僅僅擁有鋪面但沒有顧客,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出租方擬將商場改為花市,在花市裡賣衣服,顯然不合適;第三、被告的違約行為如何證明的問題。律師通過拍照證實商場大部分鋪面空虛,部分已經改成花市;通過證人證實出租方曾經發出過商場改行花市的書面表示,但原告僅僅持有影印件;第四、原告的裝修費用損失如何證明,律師通過裝修方出具的發票證實;第五、原告停止經營的時間如何界定,律師認為是出租方在招租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導致原告上當受騙,而簽訂該合同,而當原告將房屋裝修完畢後,經營過程中發現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戶卻撤出。第六、格式條款的認定,要求法院認定格式條款無效。

  一審判決概括:五華法院全部支援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霸王合同對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過代理律師的努力舉證轉被動為主動。

  出租方上訴:出租方認為其根本沒有違約,違約的是原告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結果:經昆明中院主持調解,原告要求被告當即支付賠償款,在此情況下同意在一審判決的款項基礎上做出稍許讓步;被告當即同意,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當即支付了全部賠償款項,原告的裝修款、支付的租金、物業管理費、被告承擔的違約金全部得到了支援。

  附:一審原告律師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張小姐訴昆明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在您已充分注意的前提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厚望採納:

  一、被告招租行為存在欺詐,且合同生效後不能保障商場正常經營已經構成違約。

  證人證實早在2005年7、8月份,就因為被告經理等人管理不善毆打租戶等綜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戶撤走三、四十家,並停業幾天,之後,被告與租戶之間經常發生矛盾並一直得不到解決,被告在非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又再一次廣告招商欺騙原告入租。被告欺詐原告得逞簽約收取款項後,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戶撤出商場,至2006年1月左右,商場凋零。被告已經無法保障原告等剩餘租戶的正常經營,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已經構成違約。

  二、被告無法經營狀態下決定重新規劃改行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違約事實非常清楚。

  被告為了改變經營不善造成的商場無法經營狀態,決定重新發展新的行業,故於2006年1月23日發出書面通知***證據四***給原告等剩餘租戶,“通知”第三條:“租期未滿的商戶願意繼續經營的,公司將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簽訂新的租賃合同,招商期內免收三個月的租金;不願意繼續經營的……”,第四條:“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戶必須服從今後商場統一的規劃調整。招商期內停止營業……”。上述條款足以證實被告違約,首先證實被告不能保證商場正常經營;其次證實被告強行解除合同後,原告無論續租與否都要停止營業,重新簽訂合同;其三、依商場狀況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實,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別無選擇,故被迫於1月28日搬出鋪面。庭審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認經過七八個月的改造裝修,“昆某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顯,原告租用此鋪面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實際上發出通知後,被告的工作人員就已經向原告說明要改成“花市”,建議原告改做花,原告善於經營服裝卻不會經營花草,故隨即要求被告退還租金、押金及物管費並賠償裝修損失。被告同意退還相關費用,裝修費也同意退給,但要求原告出示裝修費用發票,經原告將裝修票據相關材料交予被告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希望原告能夠少一點,原告做了讓步後被告最終只願意賠償1萬元裝修費。律師也進行了多次協商,被告蠻不講理,毫無解決問題的誠意,找出種種理由要求降低賠償數額。

  三、原告主張賠償數額事實、法律依據充足,理應全額支援。

  根據合同第八條第2款約定,被告違約應退還未滿租期的租金,賠償裝修費用及承擔已付剩餘租金10%違約金責任。

  1、退還原告剩餘租金,原告經營不到兩個月,扣除兩個月租金5880元,應退還剩餘租金為29400元。合同簽訂於2005年11月21日,而合同期限為2005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1日,原告裝修完成後2005年12月22日開業經營不到兩個月時間,即1月28日被迫撤走。

  2、押金2940元和物管費1260元應全額退還,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實現,並造成10餘萬元的損失,依合同法的規定應予退還。

  3、依約違約金為剩餘租期內租金的10%,剩餘租金為29400元,違約金為2940元。

  4、原告支付鋪面裝修費42800元,依約被告也應該全額賠償。被告企圖以裝修未“書面同意”推卸承擔裝修費賠償責任,沒有合同和事實依據。考慮到裝修時間,雙方簽訂時被告就給出1個月時間裝修,原告裝修時請示了被告,被告並沒有要求辦理任何手續,原告企圖偽造間接證據證實裝修需書面同意沒有合同依據,主張更無合理性,合同第七條5款雖然約定經同意,但並沒有“書面”字樣,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此合同被告單方提供為了重複使用而製作的,屬於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從法律上將只能解釋為口頭同意。實際上被告也口頭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議異,早在裝修時提出來了,也不至於等到糾紛引起才提出來。

  綜上,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能保證原告正常經營並實現合同目的行為構成違約,並且被告無法經營研究改行情況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為證實其應該承擔違約全部責任及糾紛期間鋪面閒置造成的租金損失責任。原告訴訟事實法律依據充分,請求法官給予全部支援,以維護合法的市場秩序,保護租賃關係中的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