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例分析
代位求償權***Subrogation Right***,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代位求償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分析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xx保險公司***與北京xxx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xxxx餐飲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京Axxxx,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5日0時起至2012年6月4日24時止。2011年11月18日,陳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時,與李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冀GAxx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
經交管部門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xx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xxxx餐飲公司賠償保險金8387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基於肇事車輛系在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簡稱x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xx保險公司於2012年10月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機李某某和x保險公司賠償83878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為河北省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被告x保險公司的住所地為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燕京路東108號,保險事故發生地為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記載所有人的住址為北京市東城區工體北路新中西街8號。
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而不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13663號民事裁定:對xx保險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宣判後,當事人未上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並非基於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約定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不應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
本案中,第三者實施了道路交通侵權行為,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起訴第三者的,應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現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北京市東城區,故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該起訴沒有管轄權,應裁定不予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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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求償權的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製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製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如今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法》第60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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