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中關於根本違約的概念說明

    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出來的一種制度,其影響力之大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中均有體現。其構成要件總體上存有條款主義與結果主義,我國立法上應採取結果主義的判斷標準,同時在具體的判斷上可參照所違反義務的型別標準。在遲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違約型別場合,根本違約都有特定構成標準。根本違約一旦構成,產生的法律效果有二:

一是債權人可以解除債權;
二是對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我國新頒佈的合同法採納了根本違約制度,一方面作為一種法定解除權發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實際上又對解除權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根本違約的法制史及比較法考察  
根本違約是區分違約嚴重程度之做法的近現代樣板,通過區分違約不同的嚴重程度,相應地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這是違約責任法領域中的一個行之有效的做法,有必要作深入的考察和分析。
  
根本違約是發端於英國普通法的一個分析範疇,根本違約之判斷最初是根本違約人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型別。在19世紀的英國,法院開始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輕重區分為“條件”(condition )和“擔保”(warranty),相應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條件可定義為一種對事實的陳述, 或者一個允諾, 它構成了合同的基本條款(anessential term of the contract);如果此一對事實的陳述被證明為不真實,或者該允諾未經履行,則無辜方可將此種違反作為毀約,並使他從合同的繼續履行中解脫出來。”(P115—116)換言之,違反條件被作為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擔保作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它被違反時,並不能夠使無辜方以毀約待之,不能夠解除合同而只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不過,對於上述產生於19世紀的英國普通法上的合同條款分類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發展,英國的法官們通過發展出一類稱為中間條款(intermediate terms, or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條款新型別, 對非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加以了限制。從此,打破了19世紀的過分強調條款之性質的“條件”和“擔保”之分類,開闢出了一個更富於彈性的基於違約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的檢驗方式。如果合同不履行並非違反條件,而是違反中間條款,非違反方當事人將自己從繼續履行中解脫出來的權利將取決於違約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英國法院近年來不斷擴大中間條款的範圍,除了法律或合同明文規定了為條件或擔保的條款,幾乎所有條款都可以被視為中間條款。

總的說來,英國普通法上在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以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性質為依據到以違約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依據的過程,目前英國法已主要是根據違約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判斷根本違約是否構成了。  
英國普通法上對合同條款所作的“條件”與“擔保”之分類,對美國合同法也產生了較大的影響,美國法沒有使用“根本違約”之概念,通常使用的是“重大違約”(marterial breach)或“實質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當一方當事人構成重大違約時,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儘管“重大違約”與“違反條件”在法律後果上相似,但實際上卻代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思維方法。“條件”是對合同條款性質的表述,判斷某一條款是否屬於“條件”,必須考察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把它當作合同的要素(essence), 因而是主觀性的;“重大”違約則是對違約後果的描述,判斷違約是否重大,必須考察違約給對方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的大小,因而是客觀的。
  
就大陸法系的情況而言,在法國,法院在判斷是否允許非違約方解除合同時,違約的嚴重程度是一個重要的參考因素,惟法國法就違約嚴重程度之判斷並未形成任何統一的明確的標準和概念。德國對於違約的嚴重程度雖然沒有給出一個統一的標準,但值得注意的是,當因一方的原因致部分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如果“合同的履行對於對方無利益”,對方得解除合同。此處所謂“無利益”,是指受害方已無法獲得訂立合同所期待獲得的利益。學說上認為德國法此一概念與英美法中的“根本違約”或“重大違約”頗為相似,惟其內容及適用要窄一些。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從公約的這一界定中可以看出來,它已經轉向了違約所致損害的程度:它是否實際上剝奪了非違約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了呢?通過公約第25條的規定,便能夠對雖為對合同的稍微的偏離卻致生嚴重結果的情形加以規制了。公約對根本違約的構成要求了兩個要件:違約後果的嚴重程度與違約後果的可預見性。一旦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便可以根據第49條、72條或73條等的規定宣告合同無效(實即解除合同)。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199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也有關於根本違約的規定,只不過其所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此即第7·3·1 條(終止合同的權利):
(1)合同一方當事人可終止合同, 如另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合同義務構成對合同的根本不履
(2 )在確定不履行義務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時,應特別考慮到以下情況:
(A )不履行是否實質性地剝奪了受損害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
(B )對未履行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否為合同項下的實質內容;
(C )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還是疏忽所致;
(D)若合同終止, 不履行方當事人是否將因已準備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稱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