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企業社會責任的限度
關鍵詞: 企業社會責任/限度/營利/科技水平/市場機制
內容提要: 企業社會責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雙重屬性。法律責任必須履行,不因企業規模大小及其發展程度高低有別。道德責任以自願為前提。企業社會責任受制於企業本性、科技發展水平、市場機制及其理論淵源。營利性決定了企業職能和政府職能的界限,營利水平決定了其承擔道德責任的程度。科技發展水平決定企業社會責任的特定時空範圍。競爭機制以及“利益相關者理論”本身的不確定性使企業社會責任限於守法義務。
企業社會責任的性質對於在不同情形下社會責任的承擔會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公司法》第5條與《合夥企業法》第7條的規定,企業社會責任包括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1]
一、營利決定企業和政府職能的界限及限定其責任程度
(一)營利性界分企業社會責任和政府職能
“正當性的盈利目標追求……決定了在正當性的邊界範圍內,企業……優勢在於提供具有排他性、競爭性的“私人物品”參與市場競爭。[2]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必須以營利性為前提。營利性是企業與政府職能合理配置的依據。否則就有可能出現政府公共物品的供給職能轉嫁到企業的頭上,模糊企業和政府職能之間的合理邊界。將使企業承擔大量本應由政府履行的社會公共物品供給義務,擠幹企業利潤。“在競爭市場中,長期為了利潤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標而經營將導致企業萎縮,甚至非常有可能破產。”[3]
法律責任是企業必須履行的守法義務,與營利並行不悖。道德責任是企業營利前提下自願地為他人或社會提供經濟上的幫助。要防止將本應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轉嫁到企業的頭上。
(二)營利水平決定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程度
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甚至唯一形式就是增加成本。在一定期限內,企業利潤是確定的,支出越多,利潤越少。這就會削弱企業發展能力甚至威脅到企業生存能力,勢必造成一系列複雜問題如工人失業、債權人利益受損、商譽等無形資產流失。從這個意義上講,企業社會責任受營利水平限制。但這僅僅針對道德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而言的。
道德責任主要表現為捐贈。實際上,很多企業是不願意進行捐贈的。目前,企業捐贈更多的是來自社會輿論、甚至地方政府的壓力而非自願。筆者認為企業道德責任應以自願為其限度。這既是企業自由原則的體現也是社會道德所需。
應當明確,企業營利水平和法律責任沒有關係。法律責任必須履行,只要企業本身存繼。有學者認為,“強調公司企業承擔社會責任不能不加以區別,將大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要求也一視同仁強加給所有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這必然會引起社會不公平現象。”[4]甚至認為“對於發展中國家或新興經濟國家來說,經濟發展是社會發展的首要目標,公司的社會責任更可能是一種奢侈品”。[5]筆者認為該類觀點只能適用於道德責任而非法律責任。道德責任遵循自願原則,不存在“強加”的問題。法律責任不論企業規模、發展程度都必須履行。這是法治國家公民守法義務使然。當然,當法律根據企業規模不同規定不同的責任時,其應履行的責任當然會有所不同。但這是一視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麼“奢侈品”的問題。
二、科技水平決定企業社會責任的時空範圍
法律的制定、修改、廢止是受制於人類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當時的科技水平。隨著科學技術發展,人類活動範圍的擴大,法律調整生活關係的範圍擴大,新興法律部門如自然環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現。任何法律是在彼時的人類認識能力基礎上制定的,受制於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也就是說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當時被認為是“科學”的。按照該“科學”法律行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隨著科技進步和認識能力提高,“科學”的法律現在看來存在嚴重的問題。產品質量法就存在這樣的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在產品存在缺陷生產者免責的條件之一就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隨著科技發展證明該產品存在缺陷並造成損害,該企業是否承擔責任?是否履行了社會責任?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是按照現行有效法律行為的。或許正是因為此,侵權行為歸責原則從一元的過錯責任原則發展到二元的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存。再如,環境保護法在這方面的問題可能更為嚴重。企業生產是與環境進行物質和能量交換的過程。這意味著生產企業總是向環境索取、排放汙染物的過程。雖然環境保護法規定廢水、廢氣、粉塵等汙染物的排放標準及“誰汙染誰治理”等原則,即使相關的標準和原則被認真貫徹實施,對環境損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認為企業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履行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為的。有學者從經濟學的角度認為,將企業這種負外部性內化從而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6]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企業負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內化。對於無法用金錢替代的損害如不可回覆的環境損害、無法治癒的傷殘及死亡,無論如何都是無法完全內化的。那種認為負外部性可以完全內化的論調是金錢萬能論的觀點。
人有改善、提高生活水平的願望和權利。企業正是人類找到了改善生活、提高幸福指數的強有力武器。而企業在實現人類目標時對人類、社會和環境造成損害是不可避免的。企業只要按照法律的指引從事行為,造成損害被認為是法律容許範圍內的。我們不能拋開法律對企業作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難。這是對法律的尊重,更是科學技術發展水平決定企業社會責任的邊界。當然,對於造成的損害可通過相關制度由國家財政或企業自願提供經濟上的幫助來彌補或減輕。
三、市場機制決定特殊情況下企業社會責任的邊界
如果說企業要承擔社會責任,裁員或破產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就不應該存在。因為裁員或破產必然會損害利益相關者尤其是職工和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從這個角度來看,裁員及破產等法律就不具有道德基礎。因此,無論在立法還是學理探討都不能將企業社會責任泛化,否則就會出現筆者所說的這種看似荒謬的情形。筆者認為,在這種特殊情形下,企業只要按照法律行事就履行了社會責任。這是特殊情況下企業社會責任邊界所在。
從整個社會來說,企業縮減規模、減員和破產是市場機制的必然選擇;是社會資源優化配置的必經過程;是企業發展壯大和東山再起的陣痛過程;是事物發展否定之否定的必然結果;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的必經過程。因此,裁員、破產等法律不僅是對市場機制的積極迴應,同時具有堅實的道德基礎。
內容提要: 企業社會責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雙重屬性。法律責任必須履行,不因企業規模大小及其發展程度高低有別。道德責任以自願為前提。企業社會責任受制於企業本性、科技發展水平、市場機制及其理論淵源。營利性決定了企業職能和政府職能的界限,營利水平決定了其承擔道德責任的程度。科技發展水平決定企業社會責任的特定時空範圍。競爭機制以及“利益相關者理論”本身的不確定性使企業社會責任限於守法義務。
企業社會責任的性質對於在不同情形下社會責任的承擔會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公司法》第5條與《合夥企業法》第7條的規定,企業社會責任包括法律責任和道德責任。[1]
一、營利決定企業和政府職能的界限及限定其責任程度
(一)營利性界分企業社會責任和政府職能
“正當性的盈利目標追求……決定了在正當性的邊界範圍內,企業……優勢在於提供具有排他性、競爭性的“私人物品”參與市場競爭。[2]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必須以營利性為前提。營利性是企業與政府職能合理配置的依據。否則就有可能出現政府公共物品的供給職能轉嫁到企業的頭上,模糊企業和政府職能之間的合理邊界。將使企業承擔大量本應由政府履行的社會公共物品供給義務,擠幹企業利潤。“在競爭市場中,長期為了利潤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標而經營將導致企業萎縮,甚至非常有可能破產。”[3]
法律責任是企業必須履行的守法義務,與營利並行不悖。道德責任是企業營利前提下自願地為他人或社會提供經濟上的幫助。要防止將本應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轉嫁到企業的頭上。
(二)營利水平決定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程度
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甚至唯一形式就是增加成本。在一定期限內,企業利潤是確定的,支出越多,利潤越少。這就會削弱企業發展能力甚至威脅到企業生存能力,勢必造成一系列複雜問題如工人失業、債權人利益受損、商譽等無形資產流失。從這個意義上講,企業社會責任受營利水平限制。但這僅僅針對道德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而言的。
道德責任主要表現為捐贈。實際上,很多企業是不願意進行捐贈的。目前,企業捐贈更多的是來自社會輿論、甚至地方政府的壓力而非自願。筆者認為企業道德責任應以自願為其限度。這既是企業自由原則的體現也是社會道德所需。
應當明確,企業營利水平和法律責任沒有關係。法律責任必須履行,只要企業本身存繼。有學者認為,“強調公司企業承擔社會責任不能不加以區別,將大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要求也一視同仁強加給所有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這必然會引起社會不公平現象。”[4]甚至認為“對於發展中國家或新興經濟國家來說,經濟發展是社會發展的首要目標,公司的社會責任更可能是一種奢侈品”。[5]筆者認為該類觀點只能適用於道德責任而非法律責任。道德責任遵循自願原則,不存在“強加”的問題。法律責任不論企業規模、發展程度都必須履行。這是法治國家公民守法義務使然。當然,當法律根據企業規模不同規定不同的責任時,其應履行的責任當然會有所不同。但這是一視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麼“奢侈品”的問題。
二、科技水平決定企業社會責任的時空範圍
法律的制定、修改、廢止是受制於人類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當時的科技水平。隨著科學技術發展,人類活動範圍的擴大,法律調整生活關係的範圍擴大,新興法律部門如自然環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現。任何法律是在彼時的人類認識能力基礎上制定的,受制於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也就是說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當時被認為是“科學”的。按照該“科學”法律行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隨著科技進步和認識能力提高,“科學”的法律現在看來存在嚴重的問題。產品質量法就存在這樣的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在產品存在缺陷生產者免責的條件之一就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隨著科技發展證明該產品存在缺陷並造成損害,該企業是否承擔責任?是否履行了社會責任?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是按照現行有效法律行為的。或許正是因為此,侵權行為歸責原則從一元的過錯責任原則發展到二元的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並存。再如,環境保護法在這方面的問題可能更為嚴重。企業生產是與環境進行物質和能量交換的過程。這意味著生產企業總是向環境索取、排放汙染物的過程。雖然環境保護法規定廢水、廢氣、粉塵等汙染物的排放標準及“誰汙染誰治理”等原則,即使相關的標準和原則被認真貫徹實施,對環境損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認為企業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履行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為的。有學者從經濟學的角度認為,將企業這種負外部性內化從而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6]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企業負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內化。對於無法用金錢替代的損害如不可回覆的環境損害、無法治癒的傷殘及死亡,無論如何都是無法完全內化的。那種認為負外部性可以完全內化的論調是金錢萬能論的觀點。
人有改善、提高生活水平的願望和權利。企業正是人類找到了改善生活、提高幸福指數的強有力武器。而企業在實現人類目標時對人類、社會和環境造成損害是不可避免的。企業只要按照法律的指引從事行為,造成損害被認為是法律容許範圍內的。我們不能拋開法律對企業作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難。這是對法律的尊重,更是科學技術發展水平決定企業社會責任的邊界。當然,對於造成的損害可通過相關制度由國家財政或企業自願提供經濟上的幫助來彌補或減輕。
三、市場機制決定特殊情況下企業社會責任的邊界
如果說企業要承擔社會責任,裁員或破產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就不應該存在。因為裁員或破產必然會損害利益相關者尤其是職工和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企業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從這個角度來看,裁員及破產等法律就不具有道德基礎。因此,無論在立法還是學理探討都不能將企業社會責任泛化,否則就會出現筆者所說的這種看似荒謬的情形。筆者認為,在這種特殊情形下,企業只要按照法律行事就履行了社會責任。這是特殊情況下企業社會責任邊界所在。
從整個社會來說,企業縮減規模、減員和破產是市場機制的必然選擇;是社會資源優化配置的必經過程;是企業發展壯大和東山再起的陣痛過程;是事物發展否定之否定的必然結果;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的必經過程。因此,裁員、破產等法律不僅是對市場機制的積極迴應,同時具有堅實的道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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