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認識論文

  法律約束著每一個人,法律讓社會更加安定、更加和諧,讓生活更加美好。下文是小編為大家蒐集整理的關於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談我國流浪乞討現象的法理學分析

  一、關於流浪乞討現象的社會現狀分析和國內研究述評

  傳統的乞討是指由於生存受到威脅而不得已展示自己的弱勢以換取他人自願物質施捨的生活方式。現在的乞討已經發生異化,與傳統乞討的含義想去甚遠。“據成都市的一項調查表明,確需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和臨時生存危機的特困人員,只佔流浪人員總量的20%,其他80%主要是強討強要、職業乞丐以及以流浪乞討為掩護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有學者認為乞討權性質的複雜性來源於現代社會流浪乞討群體的日益複雜性,主張不同乞討群體有不同的本質。於是,學界多數學者轉向對乞討群體的型別化研究,將流浪乞討群體大致分成兩種型別:

  1、原生性乞討:是指基本喪失了勞動能力或勞動機會,個人或家庭遭遇天災人禍卻又缺乏社會救濟,只能通過乞討行為獲取生存資源 。原生乞丐的乞討主要是為了滿足自身基本生存需要,滿足自身的需要後,他們就會離開乞討的道路,轉向其他謀生方式。這種乞討型別主要是由於我國經濟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和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引起的。

  2、職業性乞討:是指以流浪乞討為生存之道,常年乞討,甚至舉家行乞,過著早八晚八較有規律的乞討生活。他們當中有來自偏遠和落後農村地區習慣性乞討的人群,他們出來乞討主要是為了生活得更好一些;還有的人是四肢健全、身體強壯,乞討純粹是乞好逸惡勞的本性使然。與原生乞丐滿足生存需要而維持生命的延續不同,職業乞丐大多滿足的是生活需要,他們以乞討為業,寄居在城市中,衣衫襤褸的背後往往隱藏著不一樣的生活。

  二、流浪乞討市場的經濟分析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流浪乞討人員的乞討行為以及施捨者的施捨行為可以構成一個供給方和需求方組成的市場交易。其中施捨者是供給方,他提供的是同情心,乞討者是需求方,他以自尊心換取同情心,因為交易不是沒有代價的。在乞討市場上,一定時期以內假定供給不變,即乞討者同情心總量不變,乞討人員增加,即對同情心的需求量增加,那麼乞討人員的自尊心價格就會降低,每個乞討者的收入也會減少。如果相反,一定時期以內,施捨者的同情心供給不變的情況下,乞丐的數量減少,那麼自尊心的價格就會上升,每個乞討者的收入就會增加。假定一定時期內乞討者的人數不變,也就是對同情心的需求不變。施捨者人數增加,自尊心的價格也會上升,乞討者收入也會上升。

  而施捨者的收入減少,自尊的價格也會減少,乞討者收入相應地減少。那麼,在一段時期內,乞討者數量不變的情況下,可以形成一個關於乞討者收入的函式:y=a*x,其中y表示乞討者的收入,a表示同情心的供給度,即同情心轉化為實際行動的百分比,x表示施捨者的收入。我們可以看出在一段時期內,如果乞丐數量不變的情況下,同情心供給量減少,乞丐人數也就會相應地減少。也就是說當社會上人們的施捨變少了,乞丐的以乞討獲得的收益就會減少,當乞討的機會成本太大時,他們當中靠乞討致富的一批人就會考慮尋求其他的救濟途徑或尋求其他的生存機會。這樣職業乞丐不斷變換花樣騙取人們同情心,而人們的同情心在把戲被拆穿之後,心理防線越來越高的惡性迴圈將終止。

  三、以法律制度為先導樹立現代慈善觀念

  首先,修補慈善事業發展的法律制度缺陷。據有關學者的文章指出 ,“中國慈善事業發展的瓶頸乃是平臺之困,經過幾次大的自然災難,中國官方的慈善組織已經不能滿足慈善事業發展的需要,而民間的慈善組織蓄勢待發卻難以獲得合法的身份”。民間慈善組織發展遲緩的原因在於現有的社團登記制度。1998年10月頒佈的《社會團體登記條例》規定,申請成立社團,要經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同意,否則將不予以登記註冊。對於民間社團來說,要獲得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幾乎是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當前慈善事業發展最迫切需要法律給民間慈善活動發展提供一個制度平臺,修改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完善的法律制度對改善中國的慈善生態環境是很有利的,好的制度會引起全民、全社會關注慈善。

  其次,建構規範慈善組織的法規和政策。現代慈善事業的典型特徵是靠專門的慈善機構來推動和運作,而慈善機構是公益事業運作組織,沒有組織利益和自我利益,一切應當公開和透明,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不但慈善機構自身要加強自律,接受政府和社會各方面的監督和審計。還要從法律制度上對慈善機構及其運作進行規範,中國目前還沒有規範慈善事業或慈善機構的法規和政策,使慈善機構在執行中有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據。總之,有關慈善事業的法規政策環境亟需改善,以健全慈善的法制環境。

  篇2

  試談未成年人隱私權法律保護問題

  一、隱私權概述

  一隱私的概念

  要研究隱私權,必然要對隱私的概念進行一定的理解。“隱私”一詞在我國最早出現於周朝初年,經過數千年的發展,其意思已由最初的“衣服”演變成“隱蔽、不公開的私事”。目前學界普遍認為,隱私即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願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資訊;當事人不願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於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願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生活領域。因此隱私有三種形態,一是個人資訊,為無形的隱私;二是個人私事,為動態的隱私:三是個人領域,為有形的隱私。但筆者認為,雖然隱私從本質上來說,是私人化、隱蔽性,具有強烈專屬性質的事物,但從人是社會動物人的社會屬性這一角度出發,其存在或者定義的前提是人這個主體,而人不可能脫離社會這個大環境而生存下去。因此,很多隱私是與人所處的社會環境、集體環境息息相關的。

  二隱私權的概念界定

  隱私權是近幾年才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隱私權作為一種法律概念的出現也只有一百多年的歷史。1890年,哈佛大學教授薩繆爾·d·沃倫和路易斯·d·布倫迪斯於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第4期上發表了《隱私權》一文,文章中首次出現了“隱私權”一詞。此文的面世被認為是嚴格法律意義上隱私權概念的首次提出。文章中,作者將隱私權界定為生活之權利和不受干擾的權利,也就是個人對其自身事務的公開揭露權,其所保障的是個人的思想、情緒與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

  我國學界對隱私權含義的闡述,以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編的《人格權法新論》一書中的表述最為廣泛引用: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資訊、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

  我國司法界早期將侵犯隱私權的行為認定為侵犯名譽權,但無論在理論和實務中,這兩種權利都有著很大的區別,二者在侵害主體、客體、侵害方式、法律後果等方面皆有不同之處。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最終導致受害人精神備受痛苦,因此只有擁有感情的表達和感受的體會的自然人,才有成為隱私權侵害主體的可能性;隱私權的客體,可以界定為客觀存在的、當事人不想、不願其他人知曉甚至傳播一種的,具有專有性、祕密性、客觀性的資訊,是可能涉及到當事人的個人資訊、家庭成員資訊、財產資訊等或許對外界微不足道但對於當事人舉足輕重的資訊。這些基本上都是客觀存在的,與整個社會的評價無關;從侵害方式來看,隱私權往往是通過非法獲取、傳播他人真實的祕密資訊,即非法地將他人不欲為他人所知的資訊獲得,其並不以在公共場所傳播為必要;由於隱私是真實的祕密資訊,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即為公眾所知悉,則不再具有祕密性,故不能應用侵犯名譽權可採取的消除影響的責任形式。

  目前,我國學界對公民隱私權的重視程度正在逐漸提高,涉及公民隱私權的法律條文也開始見諸於相關法律。同時,鑑於未成年人相對於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保護問題也更為受到社會的關注。

  二、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點及保護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週歲的公民。”由此可見,未成年人是指從出生之日起至未滿18週歲的全體公民。未成年人,以其年齡階段為標準,可劃分為嬰兒、幼兒、兒童、少年、青年。依此,我們可以推知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點如下:

  1.主體。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主體限定為未滿18週歲的公民。

  2.客體。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客體相對於隱私權的客體,有其特殊性。比如,與成年人所欲保護的隱

  私相對比,未成年人所期望保護的隱私,可能較為簡單和單純,如私人日記、對某人的情感、曾經犯過的不為人知又難以啟齒的錯誤。

  3.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行使要受到其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限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的當然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也可能是其他親屬或有關組織或個人。當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目的,提出獲悉其隱私的要求時,未成年人應當予以配合。筆者在此認為,從未成年人理解判斷能力和心理接受程度的角度出發,即使其監護人確實旨在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也不見得真正相信,反而由之而來的逆反心理會讓兩者之間產生間隙,不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因此,未成年人對其監護人為了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而提出的獲悉其隱私的要求應當予以配合,而監護人對由此而獲悉的未成年人隱私應當嚴格予以保密併合法使用,不可以濫用此權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隱私權。

  4.未成年人行使隱私權受到學校行政管理權的限制。

  從年齡階段觀察,未成年人大多身在學校接受教育,在根據《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有權對學生進行管理。因此,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一般要讓位於具有公權利性質的學校行政管理權。但學校對因行使行政管理權而獲悉的朱成年人隱私仍有保密的義務,必須將其控制在儘可能小的範圍內.絕不可隨意公開,確有必要公開時,一定要注意公開的方式和範圍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處於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其逆反心理較強,總是意圖擺脫家人、學校等的限制。但由於其知識經驗、社會閱歷等積累甚少,在遇到超出能力範圍的事情時,很難做出正確甚至明確的判斷。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對法律的接觸有限,當其隱私權等其他合法權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時候,並不能有效的保護自己。因此,有必要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加以保護。

  三、中美未成年人隱私權法律保護的現狀

  由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非常必要,世界各國對都頗為重視。就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立法保護來看,中美兩國相關立法都有一定的差異。

  一美國關於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相關立法

  1974年,美國製定了《隱私權法》及《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對在校學生的隱私涉及的範圍、可公開的學生隱私的情形、範圍、程式、未成年學生父母以及成年學生的書面同意以及違反未成年隱私權保護的處罰問題做了極為細緻的規定。1999年10月21日,美國通過了《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該法針對網上青少年隱私權的保護,要求網路在蒐集13歲以下兒童的個人資訊前必須得到其父母的同意,並應允許家長保留將來阻止其使用的權利;網站必須說明所要收集的內容以及將如何處理這些資訊。由此可見,美國法律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是相當完善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899年4月21日,美國伊利諾斯州議會通過了《少年法院法》,根據此法規定,1899年7月1日在芝加哥的庫克郡建立了美國也是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設立意義在於,使少年司法與成年人刑事司法二元分離,確保身心不同於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理應得到的不同於成年人刑事司法處遇。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違法犯罪,也只是少年罪錯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犯罪crime,應當由少年法院管轄處理;少年法院管轄的案件還包括無人撫養、被遺棄的未成年人案件,承續了少年矯正機構運動時期對無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權,對他們予以提前干預和保護的傳統做法。

  二我國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相關立法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中,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相關的立法缺乏系統性、完整性。我國通過《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對未成年人隱私權提供憲法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以及我國加入的《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第一款也涉及此方面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相對詳細,如第三十九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譭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作為未成年人保護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為我國未成年人隱私權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

  三我國未成年人法律保護的不足

  與美國相關法律對比,我國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相關立法還有一定的不足和侷限,這與我國自身法律發展的程序有密切的關係。比如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兒童與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體,未成年人與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體。這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不一致,無法做到與國際接軌。再如,目前我國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主要見於民法範疇,但隱私權作為未成年人理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應當更多的得到憲法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不被納入憲法的保護範圍,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未成年人隱私權遭受非法侵犯的狀況。

  四、完善我國關於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措施

  通過以上列舉和分析,筆者認為,就目前我國對未成年人立法保護來講,應當確立巨集觀、系統立法的思路,使未成年人隱私權保障具有可操作性的、實質性的法律依據。

  首先,應根據未成年人各年齡階段所呈現的不同生理特徵和心理特徵,將未成年人具體劃分為不同的階段,針對不同階段的需求,對其隱私權給予富有針對性的法律保護。

  其次,將未成年人隱私權列入憲法保護範圍,由憲法規範直接確立或由憲法規範保護。隱私權的保護絕不僅僅是單純的民法保護問題,同時它還關涉尊重基本人權的憲法性問題。

  再次,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性很強的權力,加之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設立類似於美國的少年法院是頗有必要的。這樣一來可以提高我國對未成年人隱私權司法保護的重視程度,與世界先進保護措施保持一致,二來可以針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點,提供具有獨立性、特殊性的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保障措施。

  最後,應當儘快將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規定加以收集、整理形成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的統一、健全的法律體系,以便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

  世界在發展,時代在變遷,尊重和保護人權已成為時代的主旋律。未成年人隱私權作為其重要而敏感的組成部分,理應受到更多關注,也必將獲得更完善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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