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業論文開題報告的格式的要求
開題報告作為畢業論文答辯委員會對學生答辯資格審查的依據材料之一。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希望你們喜歡。
題目:***宋體小三***
系 別:宋體小三居中
專 業:
班 級:
學 號:
姓 名:
同組人:
指 導 教 師:宋體小三居中 教師職稱:
協助指導/聯絡教師: 教師職稱:
年 月 日
交巡警服務平臺的設定與排程優化
一、題目背景和意義***宋體小三加粗縮排2字元***
***內容宋體小四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列示畢業設計***論文***的題目和選題的背景、意義和題目理論研究價值或應用價值。***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應充分蒐集國內外研究的最新資料,全面反映國內外研究的最新成果。論述中應列示所選資料的出處、書刊的版本、期號等。***
三、主要內容與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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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列示畢業設計***論文***的主要內容和預期解決的問題。***
四、設計方法與實施方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對於畢業設計,應列出使用的設計方法和預期的實施方案;對於畢業論文,將題目改為“實施方案”,應列出預期的研究實施方案。***
五、進度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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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根據指導教師在任務書中寫明的建議進度計劃安排,制定個人具體的時間計劃。***
六、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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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列出開題階段所用到的參考資料,並寫明所選資料的出處、書刊的版本、期號等。***
開題報告填寫說明
一、開題報告撰寫格式按照學校規定模版填寫,所有頁面的頁邊距設定為上:3cm、下:2.5cm、左:3cm、右:2.5cm,裝訂線在左側,開題報告正文的行距為20磅。
二、開題報告封面上的一些欄目內容如果為空,可以不填,但不能將空欄刪去。
三、對於開題報告封面上“協助指導/聯絡教師”一欄,若填寫協助指導教師姓名,將該欄改成“協助指導教師”;若填寫聯絡教師姓名,將該欄改成“聯絡教師”,並且將寬度調整為與上一行“指導教師”對齊。
四、開題報告封面上的日期用阿拉伯數字填寫,數字字型為Times New Roman,例如“2005年12月31日”,字號為小三號。
五、開題報告封面上填寫學院名稱時,學院名稱前後各空一個漢字元。
六、本填寫說明只供學生撰寫開題報告時使用,不要裝訂在開題報告或畢業設計***論文***中。模版中紅色字是對字型、格式和填寫內容的說明,開題報告撰寫完畢後,應將紅色字刪去。
關於格式的論文範文
論格式條款之解釋
摘 要:格式條款減化了交易過程,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時也剝奪了相對人主要是廣大消費者平等協商的權利,使合同公平原則受到極大挑戰。對格式條款解釋的性質探討、主體的界定、物件的明確以及具體規則的闡述,有助於使交易天平重新平衡。對格式合同的解釋應堅持客觀、公平、誠實信用總的指導思想,儘可能地保護相對人主要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主義。
關鍵詞:格式條款;解釋;規則
作者簡介:邢培泉***1962―***,男,河南杞縣人,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主要從事經濟法學與民商法學研究。
中圖分類號:DF41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096***2006***06-0150―03
一、關於格式條款解釋性質的辨析
關於格式條款解釋的性質,我們首先要討論格式條款解釋是法律解釋還是合同解釋。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是企業自立之法,是一種交易制度或規範,應採用與解釋法規相類似的方法,即法律解釋。也有學者主張,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依據法律行為或契約的解釋原則,須顧及各個交易當事人的具體意見探求各當事人的真意,考慮當事人對於約定條款的理解,進行合同解釋。學界的通說認為,不能因為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有所不同而否認格式條款的合同性質,格式條款解釋應該劃入合同解釋的範疇。
既然認為格式條款解釋為合同解釋,那麼與合同解釋性質的認定相似,關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以及如果解釋錯誤,是否可以提起上訴,學者們之間的認識也很不一致。合同解釋的性質,大陸法上有三種學說:一是“事實問題說”。事實說認為,證書文字的解釋是法律問題,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釋均為對事實的確定,因此,合同解釋是事實問題。日本的司法實踐中多持此說。依事實問題說,當事人使用的語言、文字,採取的行動,周圍的情形,當事人的經濟或社會目的,何種交易習慣等,都是事實問題,均應依證據確定此種事實並得出解釋結果。二是“法律問題說”。法律說認為,合同解釋不是對事實的確定,而是運用解釋規則,對事實進行法律判斷和價值判斷,並且對合同的解釋,關係到訴訟上的爭執是否妥當,涉及到法律適用是否妥當、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等,因而是法律問題。目前,法律說是多數說,三是“折衷說”。折衷說主張將合同的解釋分為兩類:一類是就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實的客觀性進行判定,是事實問題;另一類是對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價值作出判斷,以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救濟,是法律問題。英美法系在理論上認為,合同是明確當事人賦予合同的合理意思,因此是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但在審判職能劃分上,陪審團負責審理事實,法官則負責對法律的審理,上訴法院一般只就後者進行復審。有趣的是,陪審團是事實問題的審理者,但書面合同的闡釋及推定卻在法官的專有管轄範圍內,這經常被稱為“法律問題”。筆者對此的看法是:一般的合同解釋首先是事實問題,在事實問題的基礎上也存在法律問題。對於格式條款而言,兼具合同條款與規範條款雙重性質的特點,決定了其在解釋性質上與普通合同相比,更應當屬於法律問題。而且格式條款多是由經濟上處於強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起草,產生不公平條款的可能性較大,其解釋要遵循某些特定的規則,以謀求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故其法律問題的色彩較一般合同更為濃烈一些。
二、格式條款解釋主體和物件的界定
格式條款解釋的主體問題,是指格式條款應當由誰進行解釋,這也存在較大爭議,並由此形成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觀點。廣義說認為,格式條款解釋的主體不僅包括法院、仲裁機關,還包括當事人本身及其他人。狹義說認為,格式條款解釋的主體僅限於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和仲裁機構。合同解釋的根本目的在於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於明確、具體,使當事人間的糾紛得以公平合理解決。因此,在合同解釋實踐中,當事人間在不發生合同爭議或雖有爭議但已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一般意義上的合同解釋,是沒有法律價值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賴於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解釋,也無法實現合同解釋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說明。由此不難得出結論,惟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才為合同解釋的主體,而格式合同作為合同之特殊形式,自然其解釋主體亦為法院或仲裁機構。
明確格式合同解釋之主體惟有法院或仲裁機構,而排斥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其他主體,實際上是對格式合同相對人請求司法救濟權的保護。眼下,商家往往在各種格式合同中訂有類似“最終解釋權歸本商家”的條款,若承認商家為法律上格式合同解釋之主體,再基於以上意思自治使商家解釋享有“最終”性,即消費者不得再就條款爭議尋求其他解釋,包括法官和仲裁員的可能賦予的救濟性解釋,那消費者就等於說已經失去了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因此,應當否認商家為格式合同解釋的主體,商家沒有格式條款的解釋權,更不用說通過意思自治賦予商家解釋權最終性。
關於合同解釋的物件,從本質上講其只能是意思表不。在合同中,該意思表示表現為合同條款,合同條款之外的材料只是解釋合同所使用的手段或素材。具體到格式合同條款解釋的物件,筆者認為,是當事人表示的外部的共同客觀意思。格式條款解釋首先是當事人的共同表示意思,如果該種意思不能確定,應依一般使用者合理的期望來解釋,而不能僅以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具有同等資格的人對合同的理解來解釋格式條款,因為格式條款的相對人是不特定的人,在探求當事人的共同意思時,自然不能以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同等資格的人的理解作為對格式條款解釋的基礎。
三、格式條款解釋具有的特殊性
在基本性質上,格式條款仍屬於合同條款,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一般而言仍然應當適用普通合同解釋的規則,但應以與合同解釋的目的不相違背為限。並且要特別強調的是,格式條款與普通合同的條款不同,它不是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的合意,而是由經營者一方制定提供的,所以不能與一般法律行為進行同一解釋。
格式合同從外觀上看也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但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卻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的,相對人根本沒有參與,而只有被動的接受。如果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仍然適用普通合同解釋中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各項原則,無異於幫助條款制定人確定條款內容。所以,為使格式條款的解釋能對當事人雙方產生公平的效果,並且在特定情形下更有利於相對人,在探求當事人真意時,應當較普通合同的解釋更加註意解釋的客觀性,運用客觀合理的標準,而不是從條款制定人的角度來尋求條款的含義,即“一般條款的解釋,原則上適用普通契約之解決方法,即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言詞文字。不過,由於條款系營業所有人一方所制定,
故所謂當事人原意雲者事實上僅指營業所有人一方之意思而已,為顧及他方相對人之利益,應注重客觀之妥當性。”
正因為在格式條款的形成過程中,顧客事實上對於格式條款的內容是毫無影響力,主觀上對條款內容也只能持漠然態度。因此,在解釋格式條款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時,顧客的意思沒有任何意義,這就使格式條款與普通合同的解釋之間存在重大差別。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重要的不僅在於對合同當事人個人的意義,更在於對條款內容的社會意義的探究,這是因為格式條款是制定者為了與大多數不特定的相對人訂立合同時而預先制定的,其適用範圍具有廣泛性。在任何一個特定的格式合同中,相對人都是大量潛在的訂約人中的分子。為使格式條款的解釋能夠對廣大潛在訂約者具有普遍的適用價值,就應當摒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個別意思表示,更多地注重解釋的客觀意義。因此,“在對於定型化契約為之法之解釋時,實不能如往昔一般,仍嚴格囿於‘當事人真意之探求’,反而似應以大多數消費者利益之尊重為前提,依照當時存在之一般人正常、合理的觀點去追求法律上之公平正義,具體言之,就某一特定之定型化契約為法之解釋時,其所應探討之主要內容應是,為該定型化之契約物件之所有消費者共通利益之確保,以及就企業之利益所應加以考慮之企業經營之合理性與合目的性”。格式條款解釋目的上所採的客觀理解標準,恰恰符合了在契約社會化的背景之下合同解釋理論的變革。
四、格式條款解釋應當適用的具體規則
第一,通常理解標準解釋。即“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裡所謂通常理解,應指合同當事人之通常理解,但這裡的合同當事人只能強調為合同相對人而不能為條款擬定人,且通常理解標準也並非僅以作為特定合同相對人的單個主體的理解為尺度,而應以此類格式條款適用範圍內的相對人群體的一般的、合理的、正常的理解為標準。此解釋規則,是合同解釋客觀原則、統一原則的具體化。合同解釋的客觀原則,是指探求當事人真意時,應依客觀表示的規範意義而定。在格式合同解釋中,客觀原則演化為兩項下位原則,即解釋資料客觀化原則和法益衡量原則。這裡的通常理解標準規則,是前一下位原則的體現,即當事人除有特別約定外,對於合同締結時的特殊環境及當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應列入解釋的考慮因素,而應依該合同型別的一般共同真意,作為解釋依據。所謂的共同真意,乃指該類合同型別上的一般消費者對附合合同所能理解的意義。然而,“合同解釋畢竟以個性化為本制裁特徵,因而對格式合同條款之統一解釋也只能是指以該條款所預定適用的特定或不特定某地域或某職業團體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為基礎進行解釋。”這一原則要求,對格式合同相對人群體中有特殊地位、知識、技能的人,仍應適用一般理解的解釋,惟此才能真正實現格式條款的保障交易迅捷安全進行的優勢。
第二,個別約定優先或非格式條款優先採用的解釋規則。所謂個別約定,即當事人雙方就其合同內容經個別協商後所作出的具體約定。由於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而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故在性質上屬於一般的、通用的合同內容。如果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的個別合同經協商後,就合同內容的全部或一部分達成了約定,應當首先尊重當事人的特別意思,優先適用個別約定條款。此源於法律解釋原則的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其他國家立法也多采用此規則,如德國《一般交易條件法》第4條規定:“個別商議條款具有此一般契約條款優先的效力。”我國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定型化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因格式條款由使用人一方預先擬定,非格式條款則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共同制定,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意,故其效力理應優於格式條款效力。但需注意,如格式條款比非格式條款更有利於相對人,相對人卻不知情而進行個別協商時,應考慮格式條款效力優先。這正如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個別協商的內容其標準不應低於該用人單位集體合同中的相應標準,惟此才能更有利於相對人。當然,合同中的非格式條款雖然具有優先效力,但仍應考慮合同文字的上下文進行解釋,而且在可能範圍內應與格式條款配合解釋,以此才符合合同訂立的目的。
第三,條款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使用人的解釋。即“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關於合同解釋,羅馬法以來主要有三種特別解釋規則:一為誤載不害真意,二為言行不一的矛盾行為不予尊重,三為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條款制定人的解釋。可見本規則乃源於羅馬法上的“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條款制定人之解釋”的法諺。對此解釋規則,後世各國的判例學說多予承繼。如德國《一般交易條件法》第5條規定:“一般契約條款之內容有疑義時,由條款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我國合同法也是如此規定,據此進行解釋才真正符合誠信和公平的基本理念。關於合同解釋,我國學者多認為有償合同應按雙方都比較公平的含義解釋。毫無疑問,格式合同均為有償合同,但對其解釋卻強調不利於條款制定人,這從表面上看似乎對制定人不公,實則不然。所謂有償合同應按雙方都比較公平的含義解釋中的合同,應基於當事人雙方充分的契約自由才強調雙方的公平。然格式合同中條款制定人享有完全的意思自由,而相對人則只能附從,其契約自由受到極大的限制,如此仍按對雙方都比較公平的原則解釋格式條款,其結果必然是條款制定人的權利過分得到保障。因此採“不利於條款製作人”的解釋規則恰恰是公平地分配了風險、義務,最終對雙方當事人均公平。此規則也是合同客觀解釋原則的第二個下位原則即法益衡量原則的具體運用。
司法實踐中各國雖較多采用此規則,但仍多持審慎態度。如德國關於保險合同的判例認為,合同條款含義不明,應為利於投保人而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但這種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必須基於投保人全體的誠實信用和交易習慣進行解釋也能得到有利解釋。同時也有學者提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漫無標準,應受以下條件限制:一是附合合同由企業而非第三公正人擬定;二是有疑義的合同並顯著違法,而且依有利於合同生效之原則,該解釋不影響合同基本效力。從我國實際情況看,因我國的格式合同條款目前為止均為企業一方單獨擬定,而非出自公正第三人,這樣,我國關於“不利於條款制定人”的解釋規則在適用時應受上述第二個標準的限制即可。
總之,對格式合同的解釋應堅持客觀、公平、誠實信用總的指導思想,並具體運用上述三個規則,嚴格限制條款製作人的許可權,以儘可能地保護相對人主要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