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論視野下我國土壤汙染防治之立法完善論文
土壤汙染防治是防止土壤遭受汙染和對已汙染土壤進行改良、治理的活動。土壤保護應以預防為主。預防的重點應放在對各種汙染源排放進行濃度和總量控制;對農業用水進行經常性監測、監督,使之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合理施用化肥、農藥,慎重使用下水汙泥、河泥、塘泥;利用城市汙水灌溉,必須進行淨化處理;推廣病蟲草害的生物防治和綜合防治,以及整治礦山防止礦毒汙染等。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系統論視野下我國土壤汙染防治之立法完善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系統論視野下我國土壤汙染防治之立法完善全文如下:
摘 要:我國土壤汙染總體形勢嚴峻,土壤汙染已對人體健康、土壤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構成嚴重威脅。然而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供給與系統性嚴重不足,現有立法呈現分散碎片的特徵,存在明顯的結構與功能缺陷,遠不能滿足土壤汙染防治的現實需要。我國需要借鑑域外國家和地區土壤汙染防治選進立法經驗,在整體環境觀指導下,運用系統論及其方法,實現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系統化。我國需要修改 《環境保護法》 以實現對各環境介質的系統汙染控制;需要制定專門的 《土壤汙染防治法》,加強土壤汙染治理與修復,系統規定土壤汙染防治各項制度,統一土壤汙染監管體制,保障公眾參與土壤汙染防治的權利;需要完善並逐步提高土壤環境質量相關標準。
關鍵詞:土壤汙染;生態環境;環境治理;汙染防治。
隨著我國工業化程序加速、城市化的大力推進以及化學品、農藥等現代科技產品的使用,人類社會向自然環境排放了大量汙染物,使得土壤汙染的總體形勢異常嚴峻。我國在土壤汙染防治方面立法供給嚴重不足,現有立法呈現分散碎片的特徵,遠不能滿足土壤汙染防治的現實需要,我國亟需系統化完善土壤汙染防治立法。
一、我國土壤生態環境現狀。
土壤是“以母質為基礎,在物理、化學和生物的長期共同作用下,不斷演化而成的土狀物質,它由固相、液相和氣相物質以及生物體四部分組成,各部分之間相互作用,形成了一個複雜的體系”。[1]土壤是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動植物生長繁育的自然基礎之一。土壤各組成部分互相聯絡、互相作用,共同組成了複雜多樣的土壤生態環境系統。土壤生態環境系統內外存在著物質、能量和資訊的變化與交換,保持著結構和功能的動態穩定。土壤結構多樣、功能多元和過程複雜的特性使得土壤對人類具有極其重要的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然而,土壤生態環境系統卻非常脆弱,土壤具有吸附性、緩衝性、氧化還原性以及自淨的功能,其能廣泛接觸水、大氣、固體廢物等中的汙染物,這就使得土壤極易受到汙染。
土壤汙染是指“由人類活動產生的各種汙染物通過各種途徑輸入土壤,其數量和速度超過了土壤的淨化能力,導致土壤的組成、結構和功能等發生變化,從而使土壤的生態平衡受到破壞,正常功能失調,導致土壤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作物的正常生長髮育,併產生一定的水和大氣次生汙染的環境效應,最終將危及人體健康以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現象。”[2]我國土壤汙染的總體形勢相當嚴峻,據不完全統計,“目前中國受汙染的耕地約有 1.5 億畝,汙水灌溉汙染耕地 3250 萬畝,固體廢棄物堆存佔地和毀田 200 萬畝,合計約佔耕地總面積的 1/10 以上”[3]。這些土壤汙染的汙染源主要有酸雨、大氣塵埃、工礦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化肥和農藥、工礦廢水灌溉、農家肥、地膜汙染等。與大氣汙染、水汙染相比,土壤汙染具有隱蔽性、富集性、複雜性和不易逆轉性的特點,這使得土壤汙染的危害嚴重,治理困難、耗資巨大。
土壤汙染對人體健康、土壤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構成嚴重威脅。首先,土壤汙染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土壤汙染造成有害物質被農作物吸收,使有害物質通過食物鏈富集於人體內,引發各種急慢性疾病,危害人體健康。其次,土壤汙染威脅生態安全。土壤汙染直接影響土壤生態環境系統的結構和功能,導致依附於土壤的生物種群結構發生改變,生物多樣性減少。土壤汙染還會導致水、大氣、海洋等環境要素的交叉汙染,進而影響整個生態安全。最後,土壤汙染影響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土壤汙染使土壤生產力和耕地質量下降,導致糧食減產、糧食質量下降,進而影響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缺陷分析。
土壤汙染防治的法制化是我國根治土壤汙染的基本路徑。
目前,我國涉及土壤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總體可分為環境保護基本法、土壤汙染防治專門法及相關法三個部分。首先, 《環境保護法》 對土壤汙染防治、農業環境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
《環境保護法》 第 20 條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對土壤汙染和土壤生態環境破壞從水土整治、動植物保護、化學品及農藥安全等方面進行綜合系統防治。其次,我國目前尚無土壤汙染防治的專門法律,現有與土壤汙染防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是 《水土保持法》 和 《土地復墾條例》。2007 年 《瀋陽市汙染場地環境治理及修復管理辦法 ***試行***》 從監督管理、汙染場地的評估與認定、汙染場地的治理及修復、法律責任等方面對汙染場地環境治理及修復管理進行了比較系統的規定。1995 年制定的《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對農田、蔬菜地、茶園、果園、牧場、林地、自然保護區等的土壤規定了不同的質量控制標準。最後,土壤汙染防治相關法主要涉及 《大氣汙染防治法》、 《水汙染防治法》、 《固體廢棄物汙染防治法》 等汙染防治及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礦產資源法》 等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另外,其他環境保護專門法中有助於土壤汙染防治的還有 《環境影響評價法》、 《清潔生產促進法》、 《節約能源法》、 《農業法》、 《城市規劃法》、 《標準化法》、 《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等。
然而,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還相當不完善,存在嚴重的結構與功能缺陷,已明顯不能為防治土壤汙染提供有力地法律制度保障。
第一,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結構性缺陷。首先,立法缺乏系統性。涉及土壤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應是一個有機聯絡的整體,而我國不僅環境保護基本法性質的 《環境保護法》 對土壤汙染防治的規定相當簡單,而且還缺乏專門性的土壤汙染防治單行法律法規。這既與當前嚴峻的土壤汙染形勢極不相適應,也嚴重製約了土壤汙染防治的工作開展。其他涉及土壤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只有關於土壤汙染防治的零散規定,且這些規定多是宣言式和框架式的,既無對土壤汙染防治的明確詳細規定,又缺乏相互配合聯絡,無法為土壤汙染防治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立法缺乏對土壤的統一性保護。現有土壤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分別從不同的領域對不同的土壤進行規定,缺乏對土壤生態環境保護的基本化規定。立法的土壤規制物件比較狹窄,偏重規制農業土壤汙染,對工業、城市土壤汙染重視不足。再次,立法缺乏土壤汙染防治的系統性制度供給。立法缺乏完善的土壤汙染防治制度使得立法缺乏可操作性,行為規則原則性、概括性強,明確性不夠,缺乏針對性。最後,立法缺乏對土壤汙染防治管理體制的系統性規定。我國的環境管理體制實行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與各部門分工負責相結合管理。
目前,土壤汙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門不明確,行政主管部門與分工負責的各部門之間的職權劃分不清。環保、國土資源、水利、農業等部門多頭管理,無法有效應對複雜的土壤汙染防治系統性工作。
第二,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結構與功能具有對應關係,結構決定功能,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結構性缺陷直接導致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在功能上是為了實現預防和治理土壤汙染,而現有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存在明顯的重預防輕治理的結構性缺陷,其造成了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在治理土壤汙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即使在預防土壤汙染方面,立法也存在嚴重的偏重控制點源汙染,忽視對農藥、化肥、大氣汙染、水汙染等面源汙染控制,導致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土壤面源汙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在土壤汙染治理上,立法更是很少涉及土壤汙染治理,即使有土壤汙染修復方面的地方立法,由於其立法層次低、適用範圍窄、手段單一,仍無法有效治理土壤汙染。
三、域外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借鑑。
域外國家和地區對土壤汙染防治主要實行專門立法、相關立法和綜合立法相結合的模式,實現了對土壤汙染防治的系統性立法。
美國早在 20 世紀 30 年代就制定了專門的 《土壤保護法》,該法通過防治土壤汙染、流失來保護農業生產。之後,美國又從對廢物全程管理的角度防治土壤汙染,制定了 《固體廢物處理法》、 《資源保護回收法》、 《危險廢物設施所有者和運營人條例》、 《綜合環境汙染響應、賠償和責任認定法案》、 《超級基金增補和再授權法案》 和 《納稅人減稅法》 等法律。此外,美國在水汙染防治的 《清潔水法》、水源地保護的 《安全飲用水法》、化學品等有毒物質汙染防治的 《有毒物質控制法》 和《聯邦殺蟲劑、殺菌劑和殺鼠劑法》 中從對各汙染源的控制來加強土壤汙染防治。
英國針對土壤汙染防治制定了專門的 《環境保護 1990:
Part IIA法案》。另外,英國注重對汙染的系統防治。 《汙染控制法》 是英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該法對廢棄物汙染、水汙染、空氣汙染、噪聲汙染等實行全面系統控制。英國還在對生活垃圾處理的 《生活環境舒適法》、對危險廢物控制的 《有毒廢物處置法》 和 《有毒汙水處理法》 中從對各汙染源的控制加強土壤汙染的防治。
德國針對土壤汙染制定了專門的 《聯邦土壤保護法》、《國土整治法》、 《聯邦土壤保護與汙染地條例》 和 《建設條例》 等。“德國近期關於土壤汙染防治的法律實踐主要包括法院的司法判例發展以及土壤汙染防治政策的整合兩個方面。”
[4]同時,德國意識到僅僅依靠專門的 《聯邦土壤保護法》 等法律法規防治土壤汙染是不夠的,需要將專門的土壤汙染保護法律與涉及土壤領域的其他法律結合起來,實現土壤汙染防治的專門化與系統化。德國先後制定 《迴圈經濟與廢物管理法》、《肥料和植物作物保護法》、 《基因工程法》、 《聯邦森林法》、《聯邦礦業法》、 《聯邦汙染防治法》 等法律從不同領域實現對土壤汙染的整體控制。
日本針對土壤汙染防治也制定了專門的 《農用地土壤汙染防止法》、 《土壤汙染對策法》、 《土壤汙染對策法施行規則》。
日本多次修訂 《農地土壤汙染防治法》 並根據該法對農田土壤中鎘、銅、砷等含量進行監測,並對超標土壤予以修復。日本2002 年頒佈的 《土壤汙染對策法》 以市區的土壤汙染為防治物件,對調查的地域範圍、超標地域的確定,以及治理措施、調查機構、支援體系、報告及監測制度等進行了詳細系統的規定。另外,日本在 《水質汙濁防止法》、 《Dioxine 類物質對策特別措施法》 中也有涉及防治土壤汙染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針對土壤汙染制定了專門的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並制定了詳盡的配套法律規範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實施細則》、 《汙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的監測基準與管制標準》、 《徵收種類與費率》 等共18 項法案,這些法案與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 相結合形成了臺灣地區比較完備的土壤汙染防治立法體系。
四、系統完善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
1.系統化完善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必要性。
系統化之所以成為我國完善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目標,除源於我國防治土壤汙染的迫切需要與對土壤生態環境的系統性認識加深,還源於人類環境保護理念的生態中心主義嬗變與系統論理論的發展。
首先,人類環境保護理念的生態中心主義嬗變要求立法實現對土壤汙染的整體性防治。隨著人類對生態環境特性的認識加深,在深刻反思人類中心主義缺陷的同時,逐步確立起整體環境觀,並逐步形成一種全新的理念———生態中心主義來處理人類與自然的關係。生態中心主義要求生態系統中所有構成要素必須維護生態系統本身的相對穩定,堅持整體主義思想,實現生態系統本身的可持續發展[5]。生態中心主義強調整體性、內在聯絡性,主張人與自然的統一,將生態系統的整體利益視為最高價值。環境法中的生態中心主義是指將人類和自然作為一個生態整體,從巨集觀上指導環境立法、執行,規範人類行為的一種理念。土壤生態環境系統的整體性特點及土壤汙染源的多樣化需要人類在土壤汙染防治立法中樹立整體環境觀念,通過對土壤汙染的多源整體性控制,實現土壤生態環境系統的可持續發展。
其次,系統論為系統化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論基礎和具體方法。系統論是對系統科學的哲學抽象,強調整體性。所謂系統,是“由相互制約的各部分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體”[6]。系統論認為現實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以系統方式存在和執行的,系統具有多元性、層次性、相關性、整體性等特徵,其總是動態執行並保持相對穩定。系統論在土壤生態環境保護中的具體運用是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在土壤汙染防治立法中的具體運用是土壤汙染系統控制,即對土壤汙染進行“整體的、系統的、全過程的、多種環境介質的控制”[7]。
一方面,土壤與水、大氣等環境要素共同組成完整的生態迴圈系統,因而,我國進行土壤汙染防治還需加強對水、大氣等多環境介質的汙染控制。另一方面,土壤生態環境系統在結構和功能上具有整體性,其各組成要素相互作用、普遍聯絡而成為一個和諧的有機整體。土壤生態環境系統各組成要素在結構上具有層次性、組織性和有序性,在功能上相對獨立又密切聯絡,共同維護土壤生態系統相對穩定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完善的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必須遵從土壤生態環境的系統性規律,對土壤汙染進行整體、全過程、多種環境介質的系統控制。
因此,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系統化完善需要以生態中心主義理念為指導,強調土壤生態環境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運用系統科學中系統論的方法,來實現對土壤汙染的系統化防治。
2.系統化完善我國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實現路徑。
土壤汙染防治立法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對土壤生態環境系統進行系統化立法。系統化立法可以實現防治土壤汙染、保護人體健康的目的,並最終實現土壤的可持續利用、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及保障土壤生態環境系統安全的目標。
***1*** 修訂 《環境保護法》,實現對各環境介質的系統汙染控制。隨著我國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與完善、政府職能的轉變、科學發展觀和社會主義生態文明建設理念的提出, 《環境保護法》 已嚴重不適應時代環境保護需求,亟需進行系統性修訂。“《環境保護法》 修改的最終目標乃是基本法和法典化。”[8]但我國現在還很難實現 《環境保護法》 法典化的目標,目前比較可行的途徑是先實現該法的基本法化。基本法化意味著 《環境保護法》 可以實現對環境的整體保護、對多汙染源的系統控制。修訂後的 《環境保護法》
應明確以獨立章節規定保護土壤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汙染,引入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原則,建立適用於所有環境要素的保護與汙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創立有效的對各環境要素的開發、保護與汙染防治立法的協調機制。
***2*** 制定專門的 《土壤汙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規、規章。
修訂後的 《環境保護法》 雖是環境保護、汙染防治領域的基本法,但限於基本法性質制約,該法不可能對土壤汙染防治做出詳細、具體的規定。針對土壤汙染防治,我國還需制定專門的《土壤汙染防治法》,實現對土壤汙染的系統控制。
第一, 《土壤汙染防治法》 在規定預防土壤汙染的同時,偏重土壤汙染治理與修復。土壤汙染處於生態汙染鏈的末端,目前已有大量立法對其他環境要素的汙染防治進行了詳細規定, 《土壤汙染防治法》 無需再將預防類單行法的汙染防治內容分解納入。否則,不僅會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還會造成土壤汙染防治立法與其他汙染防治立法的重複。
第二, 《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堅持生態中心主義理念,樹立整體環境觀念,引入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原則。生態中心主義理念可以加深人類對土壤生態環境系統的認識,促進人類對土壤汙染實現系統的汙染控制。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原則是指在土壤汙染防治中,從整個生態系統的角度綜合進行土壤汙染控制,綜合考慮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生態等各種因素,綜合採用多學科的知識和方法,綜合運用行政、市場和社會的調整機制,實現經濟、社會與土壤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7]。11~12 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原則是生態中心主義理念的法律化實現路徑,其直接催生土壤汙染系統防治的具體法律制度。
第三, 《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系統規定土壤汙染防治的各項制度。 《土壤汙染防治法》 尤其要明確規定土壤保護規劃制度、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制度、土壤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土壤汙染監測與鑑定制度、土壤汙染法律責任制度、土壤汙染修復制度、土壤汙染防治基金和保險制度,實現對土壤汙染的監測預防、使用管理、汙染修復和損害賠償的全過程管理。另外,《土壤汙染防治法》 可與在水、大氣等汙染防治法中規定的排汙許可制度建立連結,實行排汙許可證的備案制度。
第四, 《土壤汙染防治法》 建立統一的土壤汙染監管體制。土壤汙染監管體制是 《土壤汙染防治法》 得到有效貫徹實施的支撐和中樞,是國家土壤汙染防治戰略方針、政策、法律制度得以貫徹執行的保障。 《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明確中央土壤汙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合理劃分土壤汙染防治中央主管部門、地方分級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的職權,建立有效的各管理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機制和嚴格的土壤汙染防治問責機制。
第五, 《土壤汙染防治法》 保障公眾參與土壤汙染防治的權利。土壤汙染資訊公開是我國土壤法治的必然要求, 《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明確規定政府有責任主動及時公開土壤汙染資訊,保障公眾的知情權。 《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注意發揮社群和村委會在土壤汙染防治中的作用,委託社群和村委會成員作為兼職監管員,以便及時掌握土壤汙染資訊。同時, 《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建立群眾監督、舉報土壤汙染程式化回饋機制,保障公眾土壤汙染參與權和監督權實現,給予百姓參與土壤汙染防治門徑。
***3*** 完善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提高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土壤環境質量標準是土壤環境法治建設的基礎,是土壤汙染防治立法、執法、司法的依據。我國應“構建一個以 《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為基礎的,包含農用地土壤環保標準、場地土壤環保標準、土壤環境分析方法標準、土壤環境標準樣品和土壤環境基礎標準在內的較為完善的土壤環境標準體系。”同時,我國應不斷提高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鼓勵地方政府制定嚴於《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的標準,以滿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護需要。 《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應能對包括農村土壤和城市土壤的各類土壤規定嚴格的質量標準,應能全面綜合管理進入土壤的物質及物質留存土壤期間的狀況和離開土壤的狀況。
五、結論。
系統化的土壤汙染防治立法是防治土壤汙染的保障,可有效解決土壤汙染防治原有立法的結構與功能缺陷。系統化之所以會成為我國完善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目標,除源於我國防治土壤汙染的迫切需要及對土壤生態環境的系統性認識的加深,還源於人類環境保護理念的生態中心主義嬗變與系統論理論的發展。人類秉持整體環境觀,使用綜合生態系統管理方法解決土壤汙染問題,首先,應修訂 《環境保護法》,以獨立章節規定保護土壤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汙染,實現對各環境介質的系統汙染控制。其次,應學習域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立法經驗,制定專門的 《土壤汙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規、規章。
同時,我國在系統化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的同時,還要注意土壤汙染防治立法系統的綜合協調,避免立法重疊, 《土壤汙染防治法》 在規定預防土壤汙染的同時,偏重土壤汙染治理與修復。土壤汙染防治法》 應系統規定土壤汙染防治的各項制度,建立統一的土壤汙染監管體制,保障公眾參與土壤汙染防治的權利。第三,我國應完善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提高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尤其是鼓勵地方政府制定嚴於
《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的標準,以滿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護需要。另外,水、大氣與固體廢物等環境要素的汙染防治情況會嚴重影響土壤汙染防治的效果,我國還要完善土壤汙染防治相關立法,加強對其他環境要素的保護,完善水、大氣與固體廢物等汙染防治立法,通過加強立法、嚴格執法、公平司法、引導守法,真正實現土壤汙染的系統化防治。
【參考文獻】
[1] 楊志峰,劉靜玲。 環境科學概論***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8***。
[2] 朱靜。 美、日土壤汙染防治法律度對中國土壤立法的啟示 [J].環境科學與管理,2011***11***:21.
[3] 3- 9.
[4] 秦天寶。 德國土壤汙染防治的法律與實踐 [J].環境保護,2007***10***:70.
[5] GeorgeFrancis. EcosystemManagement,33 Nat [J].Resources J.,1993:315.
[6] 苗東昇。 系統科學精要***第三版*** [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20***。
[7] 蔡守秋。 綜合生態系統管理法的發展概況 [J].政法論叢,2006***3***:7.
[8] 王燦發,傅學良。 論我國 < 環境保護法 > 的修改 [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