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的衡水職稱論文發表

  律師的性質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者。下面是由小編整理的關於律師的衡水職稱論文,謝謝你的閱讀。

  關於律師的衡水職稱論文篇一

  律師的訊問在場權分析

  摘 要 2012年,我國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從第一次訊問時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訴訟,律師有會見權,但立法上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就享有律師在場權。律師在場權在我國確立還存在許多障礙,然而,鑑於律師在場權在偵查訊問時的積極作用和在整個訴訟中的作用,我國應該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律師在場制度,並且積極轉變觀念,改革與之相關的訴訟制度,使律師在場權成為可以實踐的權利。

  關鍵詞 律師在場權 訴訟制度 具體內容

  作者簡介:張永泉,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

  中圖分類號:D926.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7-126-02

  “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呈堂證供;你有權請律師,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我們會為你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師。”這是很多國人耳熟能詳的一句話,也就是著名的米蘭達告知,這其中包含四項權利,即沉默權、無義務自證有罪、會見律師權、獲得法律援助權。最後兩項就是對律師在場權的部分表述。 律師的訊問在場權是指為保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實性,防止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採用非法手段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維護嫌疑人合法權益,國家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一項權利。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都以不同形式確立了律師訊問在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律師可以介入偵查階段,但對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是否享有在場權,立法上並無明文規定。而確立律師訊問在場權,這對於推動訴訟制度的民主化、公正化有著重要的作用。

  一、起源與發展

  傳統意義上的律師在場權按刑事訴訟階段可以分成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律師在場權是指全部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辯護律師享有在場的權利。而狹義上是指律師在場權指在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辯護律師享有在場的權利。律師在場權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加強犯罪嫌疑人的抗辯權,進而對控辯雙方的力量加以平衡。此權利發源於英美法系國家,目的是為了對偵查機關所具有的偵查權進行限制和監督。

  律師在場權最早起源於歐美國家,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其許多司法理念、規則、制度等都是法官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慢慢創造出來的,律師在場權也不例外。除了知名度最高的“米蘭達規則”案,1963年的吉迪恩上訴案和1964年的莫薩亞訴美國案。這三個案例都反映了訊問時律師在場權的確立對於人權的保障、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作用。

  二、理論基礎

  ***一***無罪推定原則

  義大利著名的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第一次完整提出“無罪推定” 原則的含義:人生而無罪,因而是無須自己去證明的。國家想要把一個人推向罪犯的地位,它就必須提出確鑿的有罪證據。而未經法院核實那些證據和宣佈那個人有罪之前,那個人,應還處於無罪的地位。因此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含義是指,任何人在沒有被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二***正當程式原則

  在英美法律體系中,程式正當具有以下三個特徵:有權向不偏聽偏信的法官和正式法庭陳述案情;有權知道被控告的事由***事實和理由***;有權對控告進行辯解。該原則己成為保障人權最重要的法律依據。從各國的實踐來看,該原則的最重要的功能是保護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程式正當性可以分為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程式性正當程式。該原則本質上就是一種程式性的控權方法,其含義單純而直接,即所有的實體法律問題都是通過運用嚴格的程式來解決的,任何實體權利的主張,只能在與之匹配的程式法律中才有存在的意義和實現的可能。第二,實質性正當程式。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式指的是要求法院確信法律不僅僅是使法律付諸實施的程式,而且是法律的目的―公正、合理、正義。

  ***三***控辯平等原則

  即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原則,指的是在刑事訴訟中,控方與辯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依法享有權力或權利並承擔義務,而且雙方所享有的權力或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以利於在平等中實現對抗。在刑事訴訟程式中需要增強辯方的權利,特別是在審前程式中,為控辯雙方營造一個平等對抗的空間,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在偵查實踐中,控辯雙方的權利存在著嚴重的失衡,偵查機關作為國家追訴機關,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同時它還具有對被追訴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單靠被追訴人一個人的力量是絕對難以達到平衡的。為了實現控辯平等,大多數國家都是從兩個方面進行處理,一方面是賦予檢察機關以客觀義務,另一方面則是賦予被追訴人相應的防禦權利。律師在場權正是為了進一步補強被追訴人的對抗權利而確立的,是控辯平等原則要求的一個體現。

  三、我國訊問時律師在場權設立及其制度保障

  ***一***律師在場權的設立

  2012年,我國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律師從第一次訊問時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訴訟,律師有會見權,但立法上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就享有律師在場權。

  ***二***律師在場權的設立意義

  律師在場權是對犯罪嫌疑人人權保護的體現,是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同時也是控辯平衡的需要。設定律師在場權意義重大: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訊問時,律師在場能夠及時指導或協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準確地回答訊問,充分辯護;其次,律師在場可以監督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並可以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申訴;再者,律師在場能夠防止訊問人員強制取證和刑訊逼供,減少事後翻供,提高整個訴訟效率。雖然律師在場權在我國確立還存在許多障礙,然而,鑑於律師在場權在偵查訊問時的積極作用和在整個訴訟中的作用,我國應該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律師在場制度,並且積極轉變觀念,改革與之相關的訴訟制度,使律師在場權成為可以實踐的權利。

  ***三***律師在場權的設立模式

  律師在場權的模式有實質型和形式型之分。所謂實質型的律師在場權,就是指將律師是否在場作為訊問的必要條件,並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一律師可以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形式型律師在場權,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律師可以在場,律師沒有與犯罪嫌疑人進行交談和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其目的在於監督偵查人員不得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進行訊問。筆者認為我國最終是需要設立實質型律師在場權的,這有利於對被追訴人的保護,也是世界各國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律師在場權在中國設立還存在一定的阻力,條件也不是很成熟,建立律師在場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的律師在場權可以分階段的確立,既先設立形式型律師在場權,待到國家的法律觀念轉變、相關制度健全之後,再設立實質性的律師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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