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的紅河職稱論文
隨著法律關係的日趨複雜,資本主義國家律師的業務範圍日益廣泛,下面是由小編整理的,謝謝你的閱讀。
篇一
淺析律師辯護權的發展
摘要:在刑事法律中,辯護權的發展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法治發展狀況的試金石,是一個國家民主程度的體現。本文從辯護權的含義出發,分析了律師辯護權在我國的發展情況,以及新刑訴法對於辯護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
關鍵詞:辯護權 新刑訴法 完善 權利保障
新刑訴法的亮點之一就是對於辯護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在辯護人職責、辯護人會見權、閱卷權等方面大大豐富了辯護權的內涵。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
一、辯護權的含義
關於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法理論上存在各種理解。一般認為,辯護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這種廣義與狹義之分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辯護權內容上的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辯護權是指被指控的人針對指控進行反駁、辯解以及獲得辯護幫助的權利,包括陳述權、提供證據權、提問權、辯論權、獲得辯護人幫助權等。廣義上的辯護權除包括狹義辯護權之外,還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證據調查請求權、上訴權、申訴權等等,甚至可以說辯護權是被指控人所有訴訟權利的總和,因為被指控人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其總體目的均在於針對刑事追訴進行防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二是辯護權主體上的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辯護權僅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的辯護權;廣義的辯護權利包括辯護人為其當事人進行防禦所擁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二、辯護權在我國的發展
在刑事法律中,辯護權的發展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法治發展狀況的試金石,是一個國家民主程度的體現。新中國成立後,雖然在憲法上確認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但由於法律虛無主義思想影響,在長達20多年時間裡,中國律師制度完全被取消。1979年以後,隨著我國法制的重建,律師制度也得以恢復,刑事辯護就是律師制度恢復以後從事的主要職能。隨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律師的刑事辯護職能才有所強化。2008年新《律師法》中許多關於律師辯護權的規定超越或填充了當時的《刑事訴訟法》,但在實踐中,許多偵查機關認為這些規定“過於超前”、“效力不足”,一些地方仍然堅持《刑事訴訟法》規定。2012 年新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制度及其相關制度作了較大範圍的修改。從直觀數量上考察,修改或新增加的有關辯護權的條文達 25 條之多;在內容上,修改涉及辯護人職責的重新定位、辯護人介入訴訟起點時間提前、辯護人會見權、閱卷權等的調整以及法律援助範圍擴大等諸多方面,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充實了辯護權的內容,並強化了辯護權的保障體系。
三、新刑訴法對辯護律師權利的完善及保障
***一***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
刑訴法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此規定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擴大了辯護律師在檢察環節的業務範圍,訴訟權利也得到了擴充。把辯護人進入刑事訴訟的時間點提前到偵查階段,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和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有助於辯護律師更好的瞭解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對於提高偵查機關的執法理念與轉變偵查方式有著反向刺激作用。
***二***會見權得到了進一步保障
1.形式上的保障。新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如此一來,就使得以往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要經過“許可”或“批准”的局面,變為了形式上的“三證齊全”即可會見。同時為了防止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偵查機關“縮水”執法,在“安排會見”上做“曲意解釋”,將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理解為只要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安排的決定即算履行了法律規定,至於具體安排何時會見可以“自由裁量”,因此“兩高”等部門《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指出,“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實質上的保障。新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辯護律師會見時不被監聽是落實會見權的最基本的要求和保障措施,該條款的設定進一步化解了會見權從實質上架空的可能。從世界範圍來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絕大多數國家均規定了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有祕密交流權,這一點也被聯合國相關檔案所確認。1955 年第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於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 93 條規定,“警察或者監所官員對於囚犯和律師之間的會談,可以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得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即對於不被監聽的理解應該是“看得見,但聽不到”,這就排除了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無所顧慮的向辯護律師談案情,或者其所受到的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保障辯護律師對於案件情況有較為全面的瞭解,充分實現其會見權下的辯護權。
***三***完善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
為了解決“閱卷難”問題,使辯護人更加有效的履行辯護職能,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新訴訟法賦予了辯護律師較為廣泛的閱卷權,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是指本案所有的訴訟文書及全部證據材料。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偵查終結後偵查機關移送的全部訴訟文書和全部證據材料,包括退回補充偵查後補充的材料;在審判階段還有可能增加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補充的材料,以及在庭審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程式性檔案、庭審筆錄、宣判筆錄等。而不是原來規定的審查起訴階段只能查閱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
***四***增加了辯護律師的提出意見權
提出意見權是辯護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向辦案機關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新刑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也作了細化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絡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五***規定了辯護律師的申訴、控告權
為了保證辯護人依法執業的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規則》細化了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列舉了十五種具體情形和一項兜底性規定,以便於實踐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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