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稅務行政複議與稅收行政訴訟銜接問題探討論文
現代國家政治經濟活動範圍日益擴大,財政需要不斷增加,作為國家財政收入主要形式的稅收,已滲透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然而,隨著公權力日益膨脹,稅務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在強制性的法律法規和執法機關已經基本具備的情況下,要進一步強化國家稅權的保障體系,建立合理、公正、高效的稅務行政爭訟制度,對稅務行政活動進行全面審查和監督,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實屬必要。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我國現行稅務行政複議與稅收行政訴訟銜接問題探討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我國現行稅務行政複議與稅收行政訴訟銜接問題探討全文如下:
【摘要】稅務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制度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是不可或缺的,而我國現行法規中對於稅收救濟制度的規定增加了納稅人的救濟成本,不利於納稅人行使行政救濟。
【關鍵詞】行政複議 行政訴訟銜接救濟成本
一、稅務行政複議與稅收行政訴訟銜接存在問題原因分析
我國的稅務行政複議在與稅務行政訴訟的銜接方而,採取“必經複議”與“選擇複議”相結合的模式或體制。
***一***“必經複議”,即複議前置侵犯稅收行政訴訟司法權,不利於納稅人救濟
作為行政相對人自由選擇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例外――對於因徵稅及滯納金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複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式,未經複議,行政相對人不能向法院起訴。對於其他稅務爭議,如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等引起的爭議,行政相對人才可以選擇適用複議或訴訟程式。
對與徵稅有關的稅收爭議採取前置模式的理由:一是爭議的專業性;二是減緩法院的壓力;三是降低稅收成本。然而我國的複議前置規定較隨意,只依賴於稅收單行法規、政策,在實踐中,行政複議前置使得稅收爭議的最終解決時間拉長,導致案件久拖不決給當事人造成了額外的經濟和精神損失影響了憲法保障人民迅速獲得公正接受司法審判的權利,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嫌,訴權作為一項受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應被限制和剝奪。
***二***“納稅前置”有違法治精神,同時增加了納稅人的救濟成本
《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複議前置,但又對此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即所謂的“稅務行政複議雙重前置”。該規定對納稅人實施稅務行政複議救濟制度帶來不利影響的分析如下:
第一,從理論層面上,“稅務行政複議納稅義務前置”的基礎是公益為尊,公權至上,效率優先,這些觀念在執行中卻屢屢受到衝擊。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係。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國家利益,它還可以包含經過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並不總是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從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觀點看,如果政府行為損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應當被認為是政府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而不應當僅僅被認為是對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係問題。公權力尊重私權利成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而“稅務行政複議納稅義務前置”這種“清債後再說理”的做法,顯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與效率的關係問題。“稅務行政複議納稅義務前置”的設定無疑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於關注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方之間的公平問題。
第二,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看,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相關主體購買“救濟產品”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到救濟資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過救濟來“復原”權利的費用是如此之高,以至於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數主體都拒之於救濟之外,那麼救濟就不能實現,行政複議程式就失去法律經濟學價值上的意義。
第三,納稅前置可能損容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犧牲公正性納稅前置弱化了行政複議救濟功能和監督功能。行政複議的首要目的是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權利救濟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行政複議也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在法律已為納稅爭議司法審查設立了行政複議前置制度的前提下,再對行政複議設立先予履行前提條件.明顯與“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相悖。這樣的做法很容易使得稅務機關的違法行為因此得以躲避相關的審查,這顯然與設立稅務行政複議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第四,從實際實施中看,稅務機關在作出徵稅決定前,首先必須確定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納稅主體,該納稅主體也就以徵稅決定的方式確定下來,由於稅務機關的徵稅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先定力,這就讓納稅人複議申請權限制條件的危害性顯現出來了。
例如,稅務機關在確定納稅主體時,把本應為納稅人A確定為納稅人B並作出徵稅決定,此時B就負有了在相應的納稅期內繳納稅款的義務。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稅款及滯納金的數額往往很大,當事人無力按全額繳清該款項也無力或無法及時提供相應的擔保時就不能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以尋求行政救濟。並且,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納稅糾紛實行復議前置程式,當事人同時也就喪失了通過訴權以尋求司法救濟的資格,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稅務行政訴訟。在這種發生納稅主體爭議的情況下,由於稅務機關拒絕了假的納稅主體B的複議申請,稅務機關就不利於發現問題,同時也讓真正的納稅主體A逍遙法外,還可能在客觀上為A提供了轉移應稅物件、抽逃稅款的時機,造成稅款遲遲不能入庫或實際無法入庫,最終使國家財政遭受損失,這種負面影響是不可低估的。
二、結語
現行稅務複議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納稅人的法律救濟起了限制作用,但其本質是合理的,在我國稅收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可以從各方面對其進行完善,如:修改複議終局裁決的規定,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廢止納稅前置相關規定或保留複議前置制度,並明確列舉複議前置的範圍;增加選擇性的異議審查制度以及稅收復議制度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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