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房能否作為拍賣標的

  在拍賣行中是規定了拍賣標的,沒有房產證的房子可以當做拍賣標的嗎,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作為拍賣標的的特點,歡迎閱讀。

  拍賣的標的物的特點

  第一,是物或財產權利***在這裡僅在財產權利的外延下做探討***,其實作為拍賣標的的物稱為財產權利也沒有問題,因為在某物作為拍賣標的時,其上一定有某種法律關係,或表現為對該物之所有權利或表現為可以對該物進行處分的其他權利,對物的這些權利當然是財產權利。該財產權利有時表現為請求權,如債權請求權,這沒有問題。該權利的具體樣態取啊決於權利人對該財產的具體權利狀況;

  第二,拍賣標的在拍賣成交後即可以依該標的在拍賣時的狀況從委託人處移轉於買受人,否則會造成拍賣標的與轉移標的在事實與法律上不相符合,為達到使標的適於移轉的目的所投入的成本可能會超出履行附隨義務的範圍,進一步導致當事人之間產生成交確認書範圍外的權利和義務甚至根本無法移轉;

  第三,符合其他法定條件。

  拍賣前,以無照房為客體的所有權還沒有產生,拍賣的不能是所有權,只能是請求權。很明顯,依《物權法》第九條規定,房屋是不動產,其設立和轉讓經依法登記始生效力,某人方可對某房屋享有所有權或受讓人才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無照房拍賣前,因為既未經登記取得房照,也沒有成交和過戶的生效法律文書,沒有《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適用條件,因此說以無照房為客體的所有權此時沒有產生應該沒有異議。

  無照房的建造者對該房享有的權利

  1.對該房進行事實上的處分;

  2.依建造者的法律地位向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證書;

  3.轉讓該房屋與他人的權利。可以概括地說這是拍賣無照房時的拍賣標的,該標的是事實上的利益和財產權利,但不能具體為所有權。

  問題是一經拍賣,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買受人的“所有權”並向房地產主管部門下達協助過戶通知時,是否可依物權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物權設立和轉讓的特別規定而使買受人獲得該無照房的所有權。

  拍賣不能使以無照房為客體的所有權得以設立

  以房屋為客體的所有權是否符合條件而設立,屬行政權力的專有行使範圍。依物權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之設立,得由有關行政相對人以相關民事主體地位向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地產主管部門經法定程式審查後對符合法定條件者立簿登記,發給不動產所有權證書,至此,該民事主體對登記在簿的某特定房屋方享有所有權。

  司法權可以對已設立的所有權在流轉環節中歸誰所有作出裁判,但卻不能以司法裁判使某所有權得以設立。物流轉過程中的所有權主體發生改變是執行中的經常現象,是以司法權對已經存在的所有權的流轉或主體變更作出裁判,因而使其發生判項內的拘束力。

  但由於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作出決定時的具體考量內容、目的和適用法律的不同,即使是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為司法審查中的行政裁判,也不能以司法機關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具體考量。如果司法機關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的決定使某所有權得以設立,就會導致所有權設立登記前的繳稅環節被越過,而繳稅是所有權登記的必經程式和條件,司法機關顯然也不適合在判定所有權設立的同時令取得所有權者補交稅款。此外,行政機關對所有權設立的種種條件和審查也會因司法機關的此種裁判而空置,行政管理的目的和功能可能因此落空。所以,司法機關只能要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所有權登記申請履行作為義務、給予辦理登記手續,或者對違法的錯誤作為予以撤銷並責令重新作出,但都不可以代替行政機關的所有權登記行為,以司法裁判使某所有權發生設立的法律效果。否則即進入行政判斷的餘地,構成越權。

  無照房在拍賣時未經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所有權登記,以其為標的的所有權尚未設立。基於以上原因,在執行中不能因為法院的執行裁定使其得以設立。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正確理解與適用

  基於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生效時只能使已經因登記而產生的房屋所有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效力,不能發生使以無照房為客體的所有權得以設立的法律效果。所以,《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因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發生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效果就所有權來說,應該指有照房,即經主管行政部門登記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屋。否則,所有權尚未產生,何來其變更、轉讓或消滅。

  拍賣無照房屋,拍賣的標的是請求權。所以在拍賣公告中即使無法對該標的給出一個準確的概念,也要在通常“房屋”的表述後註明為無照房,拍賣會上要說明該情況。否則在拍賣成交後可能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所有權,致買受目的落空,或為取得該次拍賣的“所有權”標的而額外支出,委託人可能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