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被害陳述能否作為定案證據
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構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條件為“未滿十週歲”和“完全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即年齡和認識判斷能力,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構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備,年齡和認識判斷能力是“或”的關係,只要二者具備其一即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相關法律知識。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被害陳述能作為定案證據
【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兩次與智障女李某發生性關係,但被告人張某當庭翻供,稱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並對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提出異議。經鑑定,被害人李某系智力發育遲滯中度,無性自我防衛能力。
【分歧】
本案被害人的陳述能否作為定案證據?
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系智障女,無認知和表達能力,其所作的有關案件事實的陳述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有能力陳述自己的親身經歷,其所作的陳述能夠作為定案證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被害人的人身條件來看,被害人具備一定的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作證時生理和精神狀態較為穩定。通過當面詢問被害人一些簡單問題,詢問與被害人共同生活的親屬和熟悉被害人的鄰居,可知被害人雖系智力發育遲滯中度,但具備一定的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能夠對簡單事實進行還原描述,且被害人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有親屬在場陪伴,生理和精神狀態較為穩定。
2、從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來看,陳述的內容是其直接感知的親歷事實。被害人李某陳述的是被告人張某兩次對其性侵的簡單過程,這是李某對自己直接感知的親歷事實的簡單描述。通過閱看詢問筆錄內容可以判斷出其在陳述過程中思維較為清晰,不存在混亂矛盾內容,沒有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
3、從全案證據印證情況來看,被害人陳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害人李某的母親郭某、鄰居袁某的證言均能夠證明李某在案發前向郭某、袁某描述過相關事實,且被告人張某在偵查階段亦有供述,上述證據均能夠相互印證,經過當庭播放張某在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影資料,可以排除偵查機關訊問被告人張國基時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的可能。
綜上,應當認定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與其精神狀態、智力程度、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相符合,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可以作為定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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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依據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第十一條 十八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客觀性
以年齡作為判斷行為能力的標準,是一個客觀性標準;而人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是一個主觀問題。一個人即使超過十八週歲,若患有精神病,則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來判斷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因為這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權利能力問題,所以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式,
一,被申請宣告人必須是精神病人;
二,必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三,以法定程式宣告;
四,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為。一個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後,若其經過治療後病癒,恢復行為能力,但是未經過撤銷宣告,則此時其所為行為屬於效力待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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