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無效與商標撤銷
什麼是商標的無效與撤銷?這兩者之間有何區別?小編把整理好的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什麼是商標權的撤銷、無效
商標權的撤銷,是指因商標權產生之後的事由使商標權喪失了繼續受保護的基礎,由商標主管機構作出取消該商標註冊的決定。商標權的取得並無瑕疵,被撤銷的商標權在撤銷前是有效的。撤銷事由通常由不使用商標或者使用商標不規範所致。
商標權的無效,是指因商標權的取得存在瑕疵,由商標主管機構宣告商標權自始沒有法律效力。
商標權撤銷、無效的區別
商標權撤銷與無效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一***事由不同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44條和第45條的規定,撤銷事由包括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或者商標註冊事項;自行轉讓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41條規定的商標權無效事由可分為三類:
第一,欠缺註冊的絕對條件,即商標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標誌《商標法》第10條***、必須具備顯著特徵***《商標法》第11條***、立體商標不得使用功能性標誌***《商標法》第12條***、不得以欺騙手段***《商標法》第41條第一款***;
第二,侵害在先權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權***《商標法》第28條***及其他在先民事權利***《商標法》第31條***;
第三,註冊人違反誠實工商業習慣,包括侵害馳名商標權益***《商標法》第13條***、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義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商標法》第15條***、不當使用地理標誌誤導公眾***《商標法》第16條***、搶注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商標法》第31條***、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商標法》第41條第一款***。
***二***時限不同
有撤銷事由發生即可申請撤銷商標權,因撤銷事由發生的不確定性,對申請撤銷無法設定時限。
依照《商標法》第41條的規定,申請商標權無效宣告的時限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沒有時限。對於欠缺商標註冊絕對條件的,商標局依職權或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宣告該商標無效不受時間的限制;對於惡意侵犯馳名商標權益獲得註冊的商標,馳名商標所有人申請宣告該商標無效也不受時間的限制。前者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後者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和對惡意行為的嚴懲。
第二,五年。由於民事權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才能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商標局不得以保護在先權利為由,依職權宣告。而且,在先權利只是一種私權,給予法律保護的同時必須考慮社會關係及市場秩序的穩定性等公益因素。侵犯在先權利的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建立了市場信譽,如果宣告該商標無效,會破壞現存的經濟關係。因此,在先權利人的無效宣告請求權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起,我國《商標法》第41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律後果不同
可撤銷事由發生在商標權取得之後,被撤銷的商標權自撤銷後失效。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0條的規定,註冊商標被撤銷的,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局的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終止。
無效事由存在於商標權取得之時,被宣告無效的商標權自始無效。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6條的規定,依照商標法第4l條的規定宣告無效***撤銷***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無效宣告註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在無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據《商標法》第44條和第45條的規定,撤銷商標權的事由包括:
***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或者商標註冊事項
依據《商標法》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圖樣***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商標註冊事項包括註冊人的名義、地址等。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需要改變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因此,商標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不得自行改變經核准註冊的商標圖樣和已登記的註冊事項,否則依據《商標法》第44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予以撤銷。
與我國《商標法》將上述自行改變一概列為可撤銷事由不同,其他多數國家或者地區立法規定註冊商標的使用導致混淆或欺騙性後果的,才撤銷商標權。[1]其中,以《是本商標法》第51條之***一***的規定最為明確,即“商標權人故意在核定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或者在與核定商品或服務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註冊商標或與其相近似的商標,而造成對商品的品質或服務質量的誤認,或與他人業務相關的商品或服務發生混淆的”,任何人可以提出撤銷請求。本文認為,我國《商標法》對“自行改變行為”不加區分,—概作為可撤銷事由,顯然有失妥當。商標註冊是靜態的,而市場是動態的,應當給予註冊人根據市場需要作適當改變的自由,故“不得改變”並不意味著實際使用時必須“一成不變”,註冊人對註冊商標作字型、顏色等不改變顯著特徵的改變,只要不侵犯他人商標權,就應當允許。反之,如果自行作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的改變,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應予撤銷。而且,註冊商標平等地受法律保護,如果註冊人故意將其在先註冊商標作近似於在後註冊商標的改變,侵犯在後註冊商標權的,也可撤銷在先註冊商標。
***二***自行轉讓註冊商標依據《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商標註冊人轉讓註冊商標的,應當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申請經核准後,由商標局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人雖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轉讓註冊商標,但必須辦理轉讓註冊手續,否則不僅受讓人不能取得商標權,而且依據《商標法》第44條第***三***項的規定,轉讓人的商標權將被撤銷。
此項中的“自行轉讓”應理解為轉讓註冊商標但未依法辦理轉讓註冊手續。商標權為私權,可以自由轉讓,僅因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即予撤銷,顯然過於苛刻。有的國家立法規定轉讓註冊商標導致混淆的,才構成撤銷商標權的事由。例如,根據《日本商標法》第52條之***二***的規定,因商標權轉讓使“相互衝突的商標權”為不同的權利人享有,其中之一的商標權人出於不正當競爭的目的使用商標,並致使其商品或者服務與其他商標權人或他們的許可使用人***包括獨佔和非獨佔許可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在來源上相混淆,該商標註冊將被撤銷。在我國,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註冊商標申請,也不予核准[2],如果商標註冊人自行轉讓此種註冊商標的,可以構成撤銷事由。對於不會產生誤認或者混淆的自行轉讓,不宜作為撤銷事由,責令限期補辦轉讓手續即可。
***三***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而非註冊,商標受保護的原因不在商標的形式本身,而在於它代表的商品或服務。如果註冊商標長期不使用,不僅沒有保護的必要,而且會妨礙他人的使用。因此,各國商標法均規定,註冊商標連續不使用達一定期限的,可以撤銷該商標,我國《商標法》也不例外。但《商標法》第44條將連續停止三年使用註冊商標作為撤銷事由的同時,規定商標局有權責令限期改正,實為畫蛇添足,應予刪除。
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39條的第二款的規定,商標註冊人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其註冊商標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所謂正當理由,是指由於商標註冊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客觀原因而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註冊商標。依照《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第19條第1款規定:“如果因不依賴商標所有人意願的情況而構成使用商標的障礙,諸如進口限制或政府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其他要求,則應承認其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商標審理標準》將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正當理由”界定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上述界定比較合理和科學,商標法修改時可予吸收。此外,依據現行《商標法》34條第三款的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准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因此,商標註冊人在異議裁定期間不使用其商標應視為有正當理由。
***四***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
《商標法》第45條規定:“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本文認為,商標的品質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質的同一性,並非保障商品的高質量。商標權人不能保持、提高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品質或者粗製濫造、以次充好的,必然影響社會公眾的評價和消費選擇,其商標也終將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商標法並不規定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質量標準,也無此必要。《商標法》第45條的規定是對商標品質保障功能的曲解,不僅不符合商標權的私權本質,而且混淆了《商標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的職能,故應予廢止。
此外,我國《商標法》至少還缺乏對兩種可撤銷事由的規定:第一,喪失顯著特徵的。即商標註冊後因商標權人使用不當或者保護不力,導致註冊商標變成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質量等特點的標誌,從而喪失顯著特徵。第二,因商標註冊人使用不當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發生誤認的。
如何做好商標異議答辯和申請?
***一***異議商標權利證明
提供異議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有效證明在商標異議書中僅僅寫明被異議商標的有關資訊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提供異議商標或在先權利的有效證明,這是異議人應負的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僅有異議商標的有關情況而無異議商標或在先權利的有效證明,則是一個不合格的商標異議申請。因為沒有上述證明材料,被異議人難以作出答辯,顯失公平;沒有上述證明材料,異議理由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就失去了基礎;沒有上述證明材料,審查員就無法作出比較,也就無法進行裁定。
***二***異議理由
每個審查員都擔負著繁重的異議裁定任務,冗長累牘的異議理由無疑會增加審查員的負擔。雖然商標異議案件具有較強的複雜性,異議理由不可能千篇一律,但是都應當做到簡練明瞭、突出重點。詳言之,異議理由的闡述應根據具體案情作出不同的處理:
1、異議商標為已註冊商標
當異議商標是經核准註冊的商標時,異議人首先應當從音、形、義等方面就異議商標和被異議商標作出比較,進而得出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的結論。例如,“三菱”和“三稜”、“黃冠”和“皇冠”的發音相同或近似;“五彩”和“玉彩”、“露飛”和“霞飛”的字形近似;“花”和“FLOWER”、“HAWK”,和“鷹”的含義相同或近似。其次,異議人比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作出比較,進而得出屬於類似商品的結論。最後,在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前提下,進一步指出兩商標已構成使用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准註冊。
尚需說明的是,異議人可以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限制,從商品的銷售場所、銷售渠道、消費物件、功能、用途等諸多方面進行比較,指出兩商標使用商品在上述方面具有共同性***例如“酒”和“啤酒”、“煙”和“煙具”、“汽車”和“輪胎”***,從而進一步指出兩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雖非類似商品,但被異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也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
2、異議商標為未註冊商標
異議人以未註冊商標對初步審定商標提出異議難度較大。因為,我國《商標法》實行註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註冊是商標專用權的取得和受商標法保護的前提條件。一件未註冊商標如果想在異議程式中得到保護,異議人必須舉證證明被異議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出於惡意***通稱“搶注”***。完成這一證明過程的三段論是:“異議人將異議商標在商業上實際使用+被異議人明知異議商標的存在並將該商標申請註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被異議人搶注”。標有異議商標的商品、異議人對異議商標的廣告宣傳***如用於宣傳的張貼畫、在各種媒體上釋出廣告的圖樣、發票等***、銷售額、異議人和被異議人的業務往來***如被異議人從異議人或其代理人進貨的單證、被異議人曾是異議人銷售商的證明等***。此外異議人還需就異議商標具有一定的獨創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異議商標為常見的或固定的字詞組合、自然生物的常見的或普通的造型,則其受到《商標法》保護的難度將進一步增大。
3、異議商標為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
由於我國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實行主管機關認定製度,異議人主張異議商標為馳名商標或著名商標的,必須提供國家工商局或省級工商局頒發的相關證書或證明檔案。異議人要求給予異議商標以跨類別擴大保護的,必須證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存在一定的聯絡,而且此種聯絡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異議商標的馳名度極高並具有很強的獨創性,才有可能獲得在所有類別商品或服務上的擴大保護。如用於藥品上的“同仁堂”、用於彩電上的“KONKA”和“長虹及圖”商標的“圖形部分”、使用於服裝上的“雅戈爾”。
4、異議商標為知名商標
外國異議人在提出異議時大多聲稱異議商標是馳名商標,這並不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原因在於我國對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實行主管機關認定製度。代理人對於外國註冊人擁有的已具相當知名度的商標,即使符合馳名商標條件,在行文時也不宜稱其為馳名商標,這是保持法律和諧與穩定的需要。但是,我國作為巴黎公約成員國,有義務給予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異議商標以相應的保護。因此,對於異議人稱其異議商標是馳名商標的,代理人闡述異議理由可以參照下列思路:首先,以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為根據,幫助異議人提供異議材料***如異議商標的使用歷史、廣告宣傳、銷售額、世界各國的註冊情況***,證明異議商標已經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其次,提供材料證明異議商標在我國的知名度,進而請求將其提到馳名商標的高度加以保護。最後,分析異議商標的獨創性、被異議商標是否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是否造成對異議商標的淡化,從而要求對異議商標給予擴大保護。例如,使用於彩色膠捲上的“KODAK”、用於飲料上的“COCA—COLA”***其中COLA已成為通用名稱***。
5、異議人引證其他在先權利
異議人以被異議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侵犯其在先權利的,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例如,主張版權***著作權***的,應提供作品的發表證明、創作證明、商標設計證明等;主張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應提供專利主管機關頒發的權利證書;主張名稱權的,應提供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的登記證明檔案。需要強調指出的是,異議人引證其他在先權利提出異議的,必須證明被異議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出於故意或惡意,或證明被異議人的行為構成複製、模仿、剽竊、抄襲。如果異議人能夠證明其對引證的圖形***作品***、名稱、外觀設計已經進行商業使用,則更具說服力。
ELTAMTHRIN”即“溴氰菊脂”的別名,形成通用名稱,但異議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
***三***異議材料及其後補
代理人應當轉變異議材料“多多益善”的觀念,使異議材料做到簡潔明瞭、重點突出。將與異議案件密切相關、具有說服力和可能影響異議裁定結果的異議材料及時送至我局。例如,異議商標在我國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註冊證;實際使用、廣告宣傳和銷售額情況,等等。一般而言,註冊證尤其是我國的註冊證最具說服力,只有在證明異議商標的知名度或被異議人“搶注”時,才有必要提供實際使用、廣告宣傳和銷售額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由於缺少有關異議裁定期限、異議材料後補時限的規定,造成了隨時都可以補交異議材料的現狀。應當指出的是,此種狀況的存在對被異議人是不公平的。尤其是異議人在答辯通知傳送被異議人之後補交異議材料,其中的不公平更加突出。因為,被異議人無法看到後補的異議材料,也就不能針對異議材料作出對己方有利的答辯,這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被異議人答辯的權利。這就要求代理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材料,既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又尊重被異議人答辯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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