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撤銷事由
商標撤銷的事由是什麼?無效的事由又是什麼呢?小編把整理好的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商標撤銷的事由
***一***改變註冊商標,使其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
***二***未一併轉讓或者未一併移轉註冊商標,使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不同的商標權人所有,其中的商標權人不當使用註冊商標,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將其與其他商標權人發生混淆誤認的;
***三***不當使用註冊商標,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質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產地發生誤認的;
***四***不當使用註冊商標,使其喪失顯著特徵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未使用的。
商標無效的事由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41條的規定,無效事由包括:
***一***欠缺商標註冊的絕對要件
依據《商標法》第41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欠缺可註冊的絕對條件的註冊商標,商標局可以主動依職權宣告無效,任何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本規定旨在保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應予保留。可借鑑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其中“欺騙手段”明確為“虛構、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申請書件及有關檔案進行註冊”。例如,自然人偽造經營資格檔案申請註冊商標。
***二***侵犯在先商標權和其他在先權利
1、侵犯他人在先申請註冊商標權的。即《商標法》第43條第三款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29條規定的,註冊商標與他人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條例》第29條中“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註冊人”和“註冊商標”的立法用語將“在先申請但尚處於駁回複審、異議程式而未獲得註冊的商標”排除在可以提出爭議的範圍之外,不利於對在先申請商標權利的保護。”此次修改商標法應當賦予在先申請商標所有人提出爭議的程式性權利。對基於在先申請商標權利提出爭議的案件,應當等到駁回、異議案件有了終局結果之後再進行實質審理。否則,就會出現在先申請商標被駁回或者撤銷初步審定,而在後申請並獲得註冊的商標被宣告無效的局面,不利於對在後申請人的保護。
2、侵犯他人商標權以外的在先權利的。即《商標法》第31條前段規定的“中請註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權利”。在先權利***如著作權***認定以及侵犯在先權利的判定,都超出了商標行政裁決機構的專業性範圍。而且,在對行政裁決實行司法審查的情況下,同一權利衝突可能需要“三審***行政一審、司法兩審***或者四審***如果經過異議程式***才能終審”,由此造成行政和司法資源的浪費。修改商標法可以考慮對申請註冊商標與其他在先權利衝突的,實行司法程式優先,可作如下規定:申請註冊商標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或者宣告註冊無效。商標局據此駁回和宣告無效是執行生效判決,而不再經過無效宣告程式,申請人或者註冊人也不得提起訴訟。
***三***違反誠實工商業習慣的
任何人申請註冊商標違反誠實工商業習慣,侵害他人競爭法上的利益,構成商標權無效宣告的理由。依據我國《商標法》第41條第二款的規定,註冊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包括:
l、侵害馳名商標權益的。即《商標法》第13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本條巾“複製、摹仿或者翻譯”只是手段,“容易導致混淆”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是結果,只要產生此種結果就應當予以制止,而不應考慮手段。此種結果並不因手段而生,而在於申請註冊的商標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即使沒有采取上述手段也可能相同或者近似。而且,“複製、摹仿和翻譯”等手段本身就已經足以說明註冊入主觀上具有惡意。但是,第41條第二款規定“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馳名商標所有人依據本規定提出爭議,不僅要證明爭議商標註冊人採取了第13條規定的手段,還要證明註冊人的主觀惡意,顯然不盡合理。因此,本文建議刪除對手段的描述,修改為“……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未***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商標的。即《商標法》第15條規定的“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我國法的規定與《巴黎公約》的規定”有三點明顯差異:第一,用語不同。《巴黎公約》使用於“商標所有人”的概念,而我國法與之對應的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這一用語在實踐中發生了本不應有的歧義。”第二,保護方法不同。我國法只規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巴黎公約》不僅賦予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和撤銷註冊的權利,還可以在成員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請求將該項註冊轉讓給自己。第三,沒有除外規定。《巴黎公約》規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夠證明其行為正當的除外,我國法則沒有類似規定。因此,可參照《巴黎公繃的規定予以完善。
3、因含有地理標誌而誤導公眾的。即《商標法》第16條第一款規定的“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本規定對於保護尚未註冊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地理標誌具有重要作用,應予保留。對於已經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地理標誌,可以直接適用《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加以保護。
4、搶注商標的。即《商標法》第31條後段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謂一定影響,是指在特定的地域範圍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曉。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既包括從未註冊的商標,也包括沒有續展註冊但仍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與《商標法》第13條、第15條相比,此類商標所有人***在先使用人***只能禁止他人申請註冊,並無權禁止他人使用。而且,在該商標未經無效宣告前,搶注入還有權禁止真正的商標所有人使用,這顯然對保護商標所有人極為不利。為了全面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應當賦予其繼續使用***不受被訴侵權之擾***、禁止搶注人使用***制止搶注人的不正當競爭***和請求轉讓註冊***商標權歸屬於真正的權利人***的權利。
5、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根據《商標審理標準》的解釋,《商標法》第4l條第—款中“其他不正當註冊行為”是指“基於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的行為”。但是,有關此種解釋目前實務界所存在的分歧,應當予以修改和完善,以消除歧義。
註冊商標無效和註冊商標撤銷有哪些區別?
註冊商標的撤銷與無效都將最終導致商標權的滅失,但他們是兩項完全不同的制度。其區別是:
首先,導致註冊商標可撤銷與註冊商標無效的原因不同。註冊商標無效是因為直接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侵犯到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因而是當然的無效、自始的無效、絕對的無效;註冊商標可撤銷是因為註冊商標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和獲得註冊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只是當時合法權利人未發現。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比如5年內***權利人發現自身的權利受到侵犯,則可以向商標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撤銷註冊商標的申請。
其次,處理程式不同。由於無效的註冊商標直接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而侵犯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應當由商標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主動做出,但是並不排斥社會公眾對註冊商標的效力進行監督;註冊商標可撤銷的申請一般只能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商標行政管理機關一般不得主動撤銷,必須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註冊商標。
再次,撤銷的效力與無效的效力不同。前面已經提到,註冊商標無效是當然的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具有溯及力;而註冊商標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只是被撤銷後其效力才歸於無效,因此被撤銷註冊商標是嗣後的無效、相對的無效,註冊商標被撤銷的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可見,註冊商標的無效和可撤銷制度存在著很大差異,對二者進行細緻區分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但是在我國商標法理論和實踐中,並未對二者進行有效區分。我國商標法實際上將註冊商標的無效作為條件來看待,而將註冊商標被撤銷作為其被裁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在表現形式上,只能表現為註冊商標的無效,從而極大強化了商標法的公法或日行政法性質,而弱化了商標法的私法性質。
實際上,作為智慧財產權法重要組成部分的商標法本質上是私法。在發動主體上,商標行政管理機構一直是最主要的主體,這就弱化了與註冊商標最有利害關係的主體的申請發動權,也大大增加了商標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最後,在法律實施和執行成本方面進行考量,由於沒有註冊商標可撤銷制度的緩衝,大量的註冊商標被宣告無效,從而加大了政府機關的行政成本、浪費了社會資源,最終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
註冊商標撤銷後有什麼後果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註冊商標,撤銷理由僅及於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銷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標註冊。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原《商標註冊證》作廢;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由商標局在原《商標註冊證》上加註發還,或者重新核發《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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