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司法獨立保障機制的構建論文
作為一個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現代化以實現依法治國方略的國家,司法獨立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司法獨立是克服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條件,建立和完善獨立的司法體制,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內容。本文擬就如何構建我國司法獨立的保障機制作一探討。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我國司法獨立保障機制的構建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論我國司法獨立保障機制的構建全文如下:
【摘要】司法獨立,是司法正義之本,是形成三權制衡的關鍵,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趨勢。但是,我國司法獨立存在瑕疵,導致司法的公信力、認可度與權威性都逐漸弱化,阻礙了依法治國的步伐。為了實現依法辦案、杜絕司法權地方化,必須建立完善的司法獨立保障機制,推進依法治國的程序,保證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關鍵詞】司法獨立 依法治國 司法地方化 法官獨立 司法垂直自治
司法獨立的涵義與價值剖析
司法獨立起源於三權分立理論。三權分立理論認為,立法、行政、司法都是組成國家機器的根本要素,為了保障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與社會的長治久安,立法權力、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必須相互分立,並且三者之間應該建立起相互制約、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體系。從國家的角度來說,三權分立的本質就是權力的制約與平衡,即權力只能以權力加以約束。因為“權力過分集中,權力不受制約,權力必然腐敗,這是一條歷史的鐵的規律。”①司法權作為審查判斷之權,是三權分立的核心,司法獨立是保障司法權審查判斷之責公平公正的基礎與前提。因為只有司法獨立,才能從根本上保證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終端評價兼具合法性、合理性與公正性,同時限制行政權的過度擴張,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與財產安全;同時,也只有司法獨立,司法權才能在審理案件時展開違憲審查,以便保證憲法的權威性、至上性以及立法的公正性。簡言之,司法是法律生命之所繫,司法權是維護法的價值、排除法執行障礙的“終極武器”,司法獨立是司法權公正公平的前提與基礎,是行政權與立法權正當行使的保障,是實行依法治國的先決條件。
司法獨立是公正審判的前提,是司法正義之本,是法律的民主性、公正性、權威性的根本保證。作為行使司法權的最高準則,司法獨立有三個層面的涵義:第一,從國家權力體系的角度來說,司法權獨立於立法權與行政權,不受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干涉。第二,從司法系統的角度來說,司法系統內部互相獨立。也就是說,法院上下級關係只是監督關係,上一級法院不能干預下一級法院行使司法權,同等級別的法院之間也不能相互干預。第三,從具體行使司法權主體的角度來說,法官只以法律為依據進行獨立審判,即法官之上不應再有法官。在法院內部,並不存在上下級服從與被服從的關係,法官是獨立存在的,適用法律不受法院領導制約。同時,法官之間也是完全獨立、平等的,不能相互干預。法官作為行使司法權的主體,是法院的核心,是司法的靈魂與最終落腳點,是法律的代言人,其唯一的職責就是服從法律,按照法律的意志行事。簡言之,“司法獨立的本質是依法辦案。”②
司法權作為一種介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特殊權力,其最本質的特徵就是獨立性。要想保證這種獨立性,司法權就必須做到以下幾個方面:獨立於立法、行政機關;獨立於政黨、社會團體;獨立於社會潮流時尚、新聞輿論;獨立於其他法院、其他法官;獨立於自身興趣愛好、自我偏見與感情傾向。簡言之,司法獨立就是“不侵權、不介入、不施壓、不妄評”③。即任何政府、政黨、團體、新聞輿論以及個人都不能侵犯司法機關的管轄權、不能違法進入司法程式干預司法裁決、不能對法院及其法官施加壓力、不能對審理中與判決後的案件隨意報道、評論或抨擊,干擾司法。同時,法官作為司法的靈魂,需要保持自身的理性,做到人格高尚、熟悉法律、精通業務、洞察事故,保障法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公正性與合理性。
我國司法獨立存在瑕疵的原因剖析
首先,司法獨立缺乏憲法支撐,司法獨立是相對獨立。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我國的《憲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司法獨立原則,只在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種獨立僅僅指的是行使審判權的獨立,並不是司法意義上的獨立。同時,《憲法》中還規定人民代表大會任職與罷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由人民代表大會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這三個條款確定了司法權的獨立性僅僅限於審判權,且司法權的行使主體由立法機關產生,並對其負責。可見,我國的司法權處於被動的弱勢地位,並不能實現制約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目的。這也從根本上決定了我國的司法權並不能實現絕對的獨立,而是在人大及其會之下的相對獨立。簡言之,我國的司法權從誕生之時,就具有不完整性,這種起源上的瑕疵,在無形之中已經決定了司法獨立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及相對性。
其次,地方法院的人事及財政受制於地方,司法日趨地方化。我國法院的級別、區域設定依附於行政區域的相應設定,甚至各級別、各地方法院的人事權與財政權均由當地黨委與政府把持,導致司法成為當地政府的附庸。我國長期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導致我國地方各級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院長、審判員由同級法院的院長提請同級人大會任命。這意味著地方黨委及政府不僅擁有地方法院主要領導的指導權、推薦權,還有相應的罷免建議權。同時,根據相關規定,地方法院的經費由當地政府發放,且受制於當地經濟的發展水平。可以說,地方黨委與政府擁有當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職務升遷、經費撥付這三項關乎法院命運的權力,這導致法院有著深刻的附庸性、地方性與服從性,失去了其原有的獨立性、中立性與公正性,司法地方化已經成為我國司法的一大“特色”。簡言之,“由於人民法院的產生、法官任免、司法經費等都在同級地方政府控制之下,導致了司法權力的地方化。”④司法的附庸性導致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約束成為一紙空文,流於形式。地方政府將司法權作為樹立威權的工具,為地方或個人的政治經濟利益服務。司法地方化程度越深,形成的地方勢力就越頑固,造成的後果就越嚴重,人民群眾就會遭受更多的迫害。地方勢力藉助於司法權,以法律的手段行不公正之事,不僅弱化了法的公正性、權威性與統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依法治國的程序,嚴重損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與發展。
最後,法官任免、管理、考核過於行政化,法官難以實現職業化、法律化與理性化。“法官是法律效力由應然到實然的橋樑和中介,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關係的大門。法律藉助於法官而降臨塵世。”⑤法官藉助於法的神聖性而具有了法賦予的權威性與公正性,獨立性是其基本要求。可是,在我國,“自從法院設立以來,科層官僚制便與法官管理制發生了親密的接觸。法官作為由政府官員所組成的行政官僚團體,在某種意義上,他們只是在司法部任職的官員,與其他在農業部或外交部任職的官員並無不同。”⑥簡言之,由於法院管理的行政化、法官編制的公務員化以及低下的薪金待遇與地位,導致我國的法官難以實現職業化、法律化與理性化。
在我國,審判權運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呈現一種行政隸屬的態勢。比如針對疑難、重大、複雜的案件,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擁有討論、決定權,且合議庭只有被動的執行權;同時,在行政隸屬上,我國的審判委員會受制於院長,院長又受制於當地的黨委。在這條權力連結上,法官處於被動消極的位置。地方勢力就這樣通過合法的外衣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審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合議庭,不顧法律的意志與法官的獨立,將法院演變成私慾擴張的工具。同時,案件審批簽發制度的存在,更是強化了行政管理的色彩,從根本上削弱了法官的主觀能動性,使法官失去了獨立審理案件的機會。司機機關這種完全行政化的運轉模式,抑制了法官的獨立性與公正性,強化了法院的地位性與權力性,更是變相的擴張了地方的行政許可權。簡言之,“我國的法院是能動的,而法官卻是剋制的。”⑦但是,從司法權獨立的本質上來說,法官才是行使司法權的實質主體,應該處於積極能動地位;而法院只是司法權的機構載體,其職責應該僅僅限於為法官積極能動的審理案件、行使司法權提供相應配套的設施與服務。可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恰恰相反,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僅常常會受到來自地方勢力的施壓,還要受制於法院本身,這從根本上導致法官沒有辦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以維護法的正義與權威,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我國的法官編制長期套用行政管理模式,法官的資格、待遇、職級、獎勵、晉升、離退等都延用了公務員的管理模式,且法院幹部的選拔、升降實際上由地方長官把持。可以說,“作為‘政法幹部’的法官是當作無產階級專政的‘工具’形象和保駕護航的形象出現的,既然是工具,就很難有自己獨立的價值追求。顯然,在這樣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的‘獨立傾向’和‘法律專業化’的認同感都無從談起。”⑧同時,在我國,司法權的崇高性與重要性並沒有為司法權行使主體,即法官帶去相應的地位、聲望與保障。反之,在我國,法官不僅社會地位與薪金待遇低,而且職業保障性相對較低,法官們普遍缺乏職業安全感與職業歸屬感。在職業安全及職業保障都極度缺乏的情況下,一味的要求法官獨立辦案、依法審理,無異於痴人說夢。
另外,我國還存在很多其他因素影響司法的獨立性以及法官獨立辦案,如新聞媒體的介入、社會輿論的導向、民眾的法治意識、法學家的評論與分析等等。這些都會在無形之中對法官施加壓力,影響法官公平合理的審理案件、準確科學的適用法律,使其不能做出只是合乎法的意志的判決。
構建我國司法獨立的保障機制
首先,在憲法中明確司法獨立原則,明確司法垂直自治制度。司法獨立是近代西方憲政體制下一個極其重要的基本精神與基本原則,被多個國家寫入憲法之中,以國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司法權只服從於法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般規律,是人類政治文明與法律文明的有益成果,是依法治國與主權在民的最顯著標志。我國自實行依法治國以來,一直在積極的改善法治環境、健全法律文化,構建公民的尚法理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增強法律的權威性、公信度與正義性。然而這些,都需要以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為前提。因此,為了保障法的有效實施與民主正義,推進依法治國的程序,實現主權在民,必須儘快的將司法獨立原則寫入憲法,使國家的根本大法成為其強有力的後盾,切實保障司法審查判斷之權的獨立性與法律性。同時,在憲法及法院組織法中進一步明確司法系統在黨的領導下,實行垂直自治制度,並接受中央及地方權力機關的監督。
所謂的司法垂直自治,是指法院系統在人、財、物上的完全獨立。這裡包含三層內涵,具體如下:其一,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來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院長;院長擁有其他法官的提名權,但任免權歸屬於全國人大會任命。其二,從地方各級法院的角度來說,院長、副院長及法官由上一級法院院長提名,最高人民法院任命。其三,司法系統的財政權由中央統一把持掌控。針對司法費用,中央單獨劃撥、專款專用,使司法權從根本上脫離地方財政的控制,從經濟基礎上保障司法系統只是服從於法律的組織系統。只有做到這三點,使司法系統的人事權與財政權脫離地方的鉗制,才能從根本上保障司法的獨立,避免中央及地方權力機關的以各種理由介入、浸染司法,從而確保法院獨立審判及法官依法辦案。
堅持黨的領導,是司法不可動搖的原則,司法系統必須在黨的政治領導與組織領導下認定法律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做到獨立辦案、公正司法。堅持黨的領導並不是意味著司法獨立性的缺失,反而是對司法的獨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堅持黨的領導基礎上的司法獨立,必須做到政治立場更堅定、品格道德更高尚、作風處事更清正廉潔,以廣大人民的利益為根本利益,切實推進依法治國、實現主權在民。
其次,法院管理體制剋制化,賦予法官能動性。為了實現司法的獨立,保障法官的能動性,必須從兩個方面出發,具體如下:一方面,完善法院的管理體制,保證法院體制剋制化。首先,法院必須明確自身的屬性,法院只是司法的機構載體,除卻審判監督之外,其存在的意義僅僅是為法官提供獨立審判所需要的硬體與軟體。其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審判委員會只有指導權,且合議庭、獨任審判員對於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結果可以依據法律與良心自我抉擇。同時,審判委員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施加壓力。最後,在法院內部必須取消上下級的審批制度。因為這些審批會變相地干擾法官獨立辦案,也是法院領導干預司法的合理藉口。另一方面,完善法官的管理制度,賦予法官能動性。也就是說,以立法的形式確認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的職權,明確法官審理案件只服從於法律,並且獎懲明確,責權清晰,真正做到還權於法官,增強法官的榮譽感、責任感,從立法上保障法官的獨立審判權。在法官獨立審理案件時,包括黨委、政府、法院、團體、新聞、學者等在內的任何勢力和個人都不能隨意干預、介入、妄評案件,以免造成對法官的干擾,破壞法的正義性、權威性以及公信力。同時,法官自己也應時刻謹記,法律才是審判的唯一依據,提高自身對法的領悟力、理解力與信仰度。
最後,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提高法官的職業安全性。法官是連線法律與社會的媒介,是動態的法。為了保障動態法的法律性、職業性與安全性,必須採取以下措施:第一,明確法官的任職資格,確定法官的職業操守與職業素養並重,保障每一位法官都是政治堅定、品行高潔、熟知法律、執法公正的優秀法律職業者。第二,建立法官任命終身制並賦予最高法院的彈劾權。因為只有任命終身制,才能從源頭上保證法官的職業安全感,使其無需擔心因秉公司法而受到非合理化的處遇。但是,為了避免法官個人因一己之私或外部施壓或某些不正當的原因而罔顧法律,賦予最高法院彈劾權,保證司法隊伍的純潔性、法律性與正義性。第三,取消法官等級制度。依據法官獨立原則,必須保障每一位法官的平等性、獨立性以及判決的同等效力性。因此,必須取消法官等級制度,推進法官制度的職業化、法律化、公平化。第四,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給與法官經濟保障。司法作為保障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屏障,必須採取安全可靠的措施保證這道屏障的穩定性與堅固性。只有法官待遇從優,才能使法官對其職位具有特別的榮譽感、敬畏感與珍惜感,不致因追求利益甚至一點小利而玷汙這一神聖的職業。
作者為塔里木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副教授;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新疆地區長治久安法律保障機制研究”研究成果,專案編號:14BFX040
【註釋】
①步雲:“為‘司法獨立’正名”,《環球法律評》,2013年第2期,第22頁。
②陳衛東:“司法獨立的本質是依法辦案”,《環球法律評論》,2013年第2期,第21頁。
③宗智,李常青:“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法學》,1998年第12期,第34頁。
④文興:“論司法權國家化”,《河北法學》,2007年第9期,第54頁。
⑤布魯赫:《法學導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100頁。
⑥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與法官獨立審判”,《法學》,2010年第6期,第33頁。
⑦勝強:“法官的能動與法院的剋制”,《法學》,2010期第1期,第121頁。
⑧呂明:“從‘司法能動’到‘司法剋制’”,《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9期,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