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術

[拼音]:hunyinfa

[英文]:marriage law

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從調整物件的性質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關係,又包括由此而產生的夫妻財產關係。

婚姻法的內容多數為強行性規範,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婚姻法的調整物件除婚姻外,還包括家庭關係,其名稱是在擴大意義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既有結婚、夫妻關係和離婚的規定,又有關於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員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其內容較親屬法窄,但較狹義的婚姻法寬,實際上是婚姻家庭法。狹義的婚姻法的調整物件僅限於婚姻關係,其名稱是在嚴格意義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關係由本法規定”,不涉及其他事項。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婚姻法在各個時代、各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處於不同的地位,其編制方法也不盡相同。古代法律多采取諸法合體的形式,不論中國、外國,都沒有獨立的婚姻法。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一般都包括在內容龐雜的統一法典內。長時期中,婚姻立法不夠完備,因此,倫理規範和宗教教義在調整婚姻關係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在資本主義各國法律體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作為親屬法的組成部分,附屬於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把親屬法編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國的親屬法,一般是由多數的單行法規構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婦女財產法、離婚法等,名稱不一,但它們都是各該國家民法的組成部分。因為,在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基礎上,婚姻家庭關係實際上是從屬於財產關係的。

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婚姻家庭關係擺脫了私有財產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種存在於特定成員間的人身關係,其中的財產關係只不過是上述人身關係引起的法律後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屬於民法,而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門。1950年和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然條文不多,內容也較簡要,但都是全面規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獨立法律。

外國婚姻法的歷史與概況

古巴比倫和古羅馬的婚姻法

早期奴隸制國家的婚姻立法,可以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漢穆拉比法典》中的有關制度為代表。這個法典公開肯定買賣婚姻,在夫妻關係中,丈夫享有種種特權,甚至得將其妻交與債權人充當債奴;在親子關係中,家長的權力極大,有權決定子女的婚事,甚至有權將子女出賣為奴;在婚姻終止的問題上,男女雙方也很不平等,自由民可以遺棄未生子之妻,只須付與女方相當於聘金的費用並返還其嫁妝。

古羅馬是高度發達的奴隸制國家,其婚姻立法遠較同時代的許多國家完備。早在《十二銅表法》(見羅馬法)中,就有關於家長權等規定。從共和國時期(公元前6世紀末~前1世紀後半期)到帝國時期(公元前30~公元476),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等,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淵源。羅馬法規定實行婚約制度。結婚問題在市民法和萬民法中有不同的規定。市民法上的婚姻方式盛行於羅馬前期(公元前30~公元284),後期(284~476)逐漸為萬民法的合意婚所取代。在家庭關係方面,家父權和夫權在羅馬法上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婚姻終止的原因有三:配偶死亡、自由或市民身份的喪失和離婚。羅馬自《十二銅表法》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1000餘年中,婚姻立法的變化很大。前期的法律十分嚴峻,夫妻、父母子女、家長和家屬間的人身依附關係十分突出。後期由於商品經濟的發展,人身依附關係有所削弱,法律也比同時代的其他國家進步。其中很多規定對後世影響很大,不少內容為資本主義國家的親屬法所繼承。

歐洲中世紀的婚姻法

在整個中世紀,歐洲各國婚姻立法的發展比較緩慢,其淵源主要來自習慣法、寺院法(見教會法)和羅馬法三個方面。早期封建制國家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如法蘭克的《薩利克法典》和《裡普利安法典》中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主要是習慣法的彙集。它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紀元後的數百年內,基督教在歐洲許多地區廣泛傳播。隨著教權的伸張和教令的統一,寺院法從11、12世紀進入全盛時期。在有關婚姻、家庭、監護、繼承、收養等問題上,寺院法的權威凌駕於世俗立法之上。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命佩尼亞福特的雷蒙德編撰的教令彙編第4編即為婚姻法。到宗教改革以後,婚姻家庭問題上的立法權才逐漸由教會轉入國家手中,這一過程被稱為“婚姻還俗運動”。

歐洲中世紀(公元12~15世紀)末期還發生了羅馬法復興運動(見註釋法學派),使羅馬親屬法的原理和規則對各國婚姻家庭立法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宗教改革(16世紀)和羅馬法的復興,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從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到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轉變。

資本主義國家的婚姻立法

(1)近代法國、德國民法典中的親屬法。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親屬立法發生了很大變化。“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在形式上已被奉為神聖的法律原則。而實質上,資產階級婚姻家庭在更大的程度上受著商品貨幣關係的支配。《共產黨宣言》指出:“資產階級撕下了罩在家庭關係上的溫情脈脈的面紗,把這種關係變成了單純的金錢關係”(《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254頁)。

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有關親屬制度的規定,在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這些規定包括結婚、離婚、父母子女、收養與非正式監護、親權、未成年、監護及親權解除、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相互權利以及繼承等內容,全面表達了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在歐洲親屬立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但在貫徹資產階級的“自由”、“平等”、“民主”等原則時,它在親屬法方面的規定遠不如財產法方面的規定,還有不少封建的人身依附關係的痕跡。

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是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帝國主義過渡時期的產物。它在親屬部分中吸取了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成果,同時反映了當時的時代特點。在內容上比《法國民法典》中的規定更加完善,形式和立法技巧也更加周密、成熟,至今仍為聯邦德國所沿用。民主德國則於1965年12月20日頒佈了新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親屬法典》。

(2)英美法中的親屬法。和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中的親屬法一樣,都是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兩者在原則上和具體規定上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是,英國法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少。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普通法和衡平法起著很大的作用,在從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向資本主義婚姻家庭制度轉變的過程中,英國親屬法的改革是以保守著稱的。

美國各州的婚姻立法主要以英國法為其淵源。由於兩國的條件不同,英國法中某些明顯的封建殘餘,沒有為美國法所承襲。在美國,依各州制定法而成立的法律婚和依普通法而成立的習慣婚同時並存。關於結婚的條件、離婚的理由等問題,各州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1970年美國的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只有極少數州採用。

(3)當代資本主義國家婚姻立法的趨勢。許多資本主義國家都不斷修改婚姻立法,使之更加符合社會現實和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如親屬制度中的封建殘餘進一步被破除;男女兩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趨於平等;在婚姻解除問題上也有從限制離婚主義向自由離婚主義發展的趨勢。對於資本主義國家在婚姻立法方面所作的一些具有積極意義的改革,只有聯絡各國的實際狀況才能作出恰當的評價。因為這些國家還存在許多給婚姻家庭關係帶來重大消極影響的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僅憑婚姻立法上的措施是無法解決的。

蘇聯的婚姻法

帝俄時代的親屬法具有濃厚的封建性和宗教傳統。1917年十月革命以後,蘇聯對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採取了許多重大的立法措施。1917年12月18日,革命政權頒發了《關於民事婚姻、子女及實施戶籍登記簿的法令》;不久又頒發了《關於離婚的法令》。這些法令對廢除反動法律,排除宗教勢力對婚姻家庭的干預,都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9月16日,全俄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俄羅斯聯邦戶籍登記、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於同年10月22日起施行。1926年11月19日又通過了《俄羅斯聯邦婚姻、家庭和監護法典》,1927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1968年6月27日,蘇聯最高蘇維埃頒佈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婚姻和家庭立法綱要》,並在決議中要求各加盟共和國的立法必須符合該綱要的精神。此後,蘇聯各加盟共和國相繼頒佈了婚姻家庭法典。

中國婚姻法的歷史發展與現狀

中國奴隸制、封建制時代的婚姻法

在中國整個奴隸制時代,婚姻家庭關係主要是由維護宗法家族制度的禮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來調整。在冠、昏、喪、祭、鄉、相見的六禮中,婚(昏)為其一。嫁娶中又有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的“六禮”,婚姻離異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規定,以及男女、夫婦關係中的“三從四德”等,都發端於奴隸制時代(見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會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禮、法並用。戰國時《法經》,以姦淫入於雜律。秦簡已有“家罪”之名。漢《九章律》(見漢代法規)以戶律規定婚姻、戶籍、賦稅等。三國、兩晉、南北朝,上承漢制而有所增減,魏律(見三國法規)、晉律(見晉代法規)中均有戶律。北齊律以婚事附於戶,改稱婚戶律、北周律則分列婚姻、戶禁兩篇(見北朝法規)。南朝諸國基本上沿用晉律。隋(開皇律)將婚戶合而為一。《大業律》再次分為戶律和婚律(見隋代法規)。到了唐代,中國封建社會的婚姻立法臻於完備。現存的《永徽律》(見唐代法規)以《戶婚》為第四篇,計46條,不僅是以後各代婚姻立法的藍本,而且遠播域外,對周圍一些國家也有相當的影響。

宋代以戶婚律載於《宋刑統》,並在戶令中重申良賤不婚等規定。遼、金、元的法律均有關於戶婚的內容。明律(見明代法規)在戶律中有婚姻等門,清律一仍其舊。明代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方面,已有與律並行的例。在清代法律體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後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詳見於禮而略於律,法律對婚姻關係的調整並不是全面的,除了與刑相關的問題外,其他均由禮來調整,這是中國封建社會中婚姻立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親屬編

國民黨政府於1930年12月26日公佈,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親屬編,內容上與北洋政府制訂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脈相承,並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親屬法的有關條文,是中國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現。

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權就開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設。1931年11月26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有關婚姻條例的決議,同年12月1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後又加以修改,於1934年4月8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其主要內容是:確定婚姻自由,廢除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制度;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實行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紅軍戰士的婚姻。其後,許多革命根據地都制定了地區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2年12月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1942年1月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廢除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新民主主義的婚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全文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係、離婚、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和教育、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容以調整婚姻關係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係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就是該法在原則問題上所作的重要規定。為了肅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殘餘,該法還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收童養媳、干涉寡婦婚姻自由、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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