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如何在庭前會議展示證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規程》第1條第2款規定,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下面小編為你整理,希望能幫到你。

  展示證據的範圍

  首先,庭前會議中可以展示的證據應當是控辯雙方決定在法庭中出示的證據,對於控辯雙方雖已掌握但決定不在法庭出示的證據不需要在庭前會議中展示。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關於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即旁系證據,它們是否需要在法庭出示屬於待定型別——取決於相對方是否對證據資格提出異議,對於此類證據,在庭前會議中,一旦控辯雙方決定用來解決證據的資格問題,就視為決定在法庭中出示,應當允許其在庭前會議中展示,例如,《規程》第13條第1款就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前會議中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其次,控辯雙方決定在法庭出示的證據包括兩類,一類是在召開庭前會議之前控辯雙方已經隨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另一類是在召開庭前會議之前控辯雙方已經收集完成但未隨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其中包括關於證明證據資格問題的旁系證據。

  展示證據的方式

  展示證據的方式根據需要展示的證據是否已經提前隨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而有所不同。對於在召開庭前會議之前已經隨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在召開庭前會議時,人民法院通常已經通知控辯雙方閱看,因此,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可以參照下列方式組織證據展示工作:審:辯護人,你對公訴機關的證據是否存在異議?辯:……審:公訴人,你對辯護人的證據是否存在異議?公:……如果辯護人或者公訴人對對方證據沒有異議,則證據展示結束。如果辯護人或者公訴人對對方證據存在異議,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可以參照以下模式繼續組織證據展示:審:辯護人/公訴人,你對公訴人/辯護人的哪些證據存在異議?有什麼異議?此時應當注意兩方面的事項:其一,如果辯護人或者公訴人是對對方的多份證據存在異議,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應當要求辯護人/公訴人逐份說明存在異議的證據名稱;其二,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要主持引導辯護人/公訴人細化異議內容,要明確到存在異議的證據審查認證的細分要素,而不能將異議情況籠統地終止於證據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等證據屬性上來,例如,當辯護人/公訴人發表的異議意見為“對×××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時,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就應當繼續引導辯護人/公訴人細化異議指向,“辯護人/公訴人,你詳細陳述一下異議的內容”,如此,直至引導辯護人/公訴人說出與證據合法性相關的細分要素,諸如無搜查證搜查、以×××親人×××情況進行威脅取證等等;當辯護人/公訴人發表的異議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時,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也應當繼續引導辯護人/公訴人細化異議指向,“辯護人/公訴人,你說的真實性是指形式真實性還是指內容真實性?”,必要時還要進行形式真實性與內容真實性的釋明。待辯護人/公訴人回答後,分別就形式真實性異議和內容真實性異議繼續按照上面引導細化合法性異議指向的方式,引導辯護人/公訴人說出與證據形式真實性或者內容真實性相關的細分要素為止。

  對於在召開庭前會議前未隨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在召開庭前會議時,控辯雙方申請提供的,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首先應當要求申請出示的一方說明擬出示的證據名稱、證據的來源,證明的事項以及證據的主要內容,必要時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交給對方閱看,並留出合理閱看時間。爾後,再按照主持出示在召開庭前會議前已經隨案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方式,組織控辯雙方完成證據展示工作。

  展示證據的限度

  庭前會議是庭審前準備程式,是為法庭集中持續審理服務的,不能通過召開庭前會議削弱、替代法庭審理功能。具體到證據展示方面,對於控辯雙方在證據展示中無異議的證據,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應當記錄於庭前會議筆錄中,但不能在庭前會議中作出認證,只有待法庭調查時,當庭宣讀確認並由控辯雙方簡要舉證質證後方可作出認證。對於在證據展示過程中控辯雙方存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允許相對方針對異議作出相關說明,對於證據資格異議問題,應當允許相關方出示與反駁異議相關的證據材料。在此之後,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還應當聽取對證據提出異議方的意見,詢問其對爭議證據是否還存在異議,如果無異議的,則主持庭前會議的人員應記錄於庭前會議筆錄中,但不能在庭前會議中作出認證,只有待法庭調查時,當庭宣讀確認並由控辯雙方簡要舉證質證後方可作出認證;如果相關方仍舊存在異議,則庭前會議證據展示到此為止,並將相關情況記錄於庭前會議筆錄中,留待法庭調查時再就相關問題展開充分質證,既不能在庭前會議中作出認證結論,也不能在庭前會議中申請偵查人員、鑑定人員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到會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