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廢除與刑罰制度的立法完善***2***
三、應擴大財產刑的適用範圍
死刑廢除必然會影響到財產刑的適用,這對於貪利性犯罪而言尤其如此,比如,對於一個嚴重的走私文物犯罪,其實施犯罪的動力來源於經濟利益的驅使,在原有刑法體系之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死刑),犯罪人可以說是冒死實施走私活動,如果我們對本罪廢除了死刑,則意味著行為人最多可被判處無期徒刑,即無論走私文物行為嚴重到什麼程度,均是如此。這就有可能無法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之要求。如何突破這一困境?筆者認為,除了增加終身監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外,擴大財產刑的適用也是其題中應有之義,三者互相配合,有效銜接,形成死刑廢除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現的必要保障。
財產刑以剝奪犯罪分子的財產為懲罰內容的刑種,包括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其中,罰金是強制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交納一定數量金錢的刑罰方法,而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全部或部分財產的刑罰方法。關於財產刑的功能,傳統觀點認為在於剝奪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物質條件,使其不能繼續實施犯罪。⑹現代學者將其功能有所拓展,認為財產刑也是增加犯罪成本的有效方法,當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之時,獲得的收益小於犯罪成本之時,他們就會選擇放棄犯罪,因此對預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⑺筆者贊同上述觀點並認為,財產刑還有貫徹罪責刑相適用原則的重要功能,即財產刑的適用有利於糾正罰不當罪的現象。
四、資格刑的完善
就概念而言,資格刑是對限制或剝奪犯罪人行使某種權利的資格為內容的刑罰種類,比如不得擔任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剝奪政治權利),不得從事某個方面的活動(禁止駕駛),不得從事某個方面的執業(吊銷執照)等。從本質上分析,資格刑意味著某種原有資格的完全喪失或暫時喪失。從效果上看,判處資格刑對於那些依賴某種資格實施犯罪的犯罪人來說,無異於宣告“死刑”,它在預防犯罪上有著不可替代的特殊貢獻。
在當下中國,主張對經濟犯罪廢除死刑,已經成為了刑法中的多數派,⑼加之,經濟犯罪中的死刑數量佔到了我國死刑總量的大多數,因此,在死刑廢除後,必須重視資格刑在刑罰體系中的建構。如要正確說明其中的因由,我們還需要從經濟犯罪的本質上去思考與定位。眾所周知,經濟犯罪的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非法的經濟利益,無論這種犯罪多麼嚴重,經濟利益的考量都是其出發點與最終歸宿。更為重要的是,經濟犯罪大都是依據一定的資格或條件來實施的。所以,資格刑是一種能夠滿足預防經濟犯罪需要的刑罰種類選擇,在經濟犯罪廢除死刑後,資格刑必然和其他刑種二道,有著重要的社會擔當。
也正因為如此,資格刑的擴大適用已經成為一種國際做法。早期,各國刑法一般把資格刑侷限於褫奪公權,即以剝奪犯罪人行使政治權利的資格,並且適用物件也只限於公職務犯罪。現在,各國已經把資格刑擴充套件到剝奪從事某種行為的資格;剝奪一定的民事、經濟權利;剝奪某種榮譽、職銜和稱號;適用於法人、團體的資格刑;等等。這都表明,資格刑並不等於剝奪政治權利,而是有著較為豐富的內容結構與制度體系。
在我國,在刑事政策學意義上,資格刑長期以來處於刑罰種類的邊緣或曰附屬地位,即作為附加刑來適用,其功能主要被定位為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的替代,這就導致資格刑並沒能成為刑罰種類建構的主流,所以,我國刑法長期以來不太重視資格刑的建構,即把資格刑理解為剝奪政治權利,這當然也就無法很好地發揮資格刑的功能。同時,在行政處罰中規定吊銷營業執照、停業整頓的前提下,刑罰卻沒有相應的權力配置,這就不僅帶來刑法與行政法定位上的錯位,而且還會帶來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之間銜接中的困境:行政處罰的威懾力遠比刑罰的威懾力強。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不能成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其實,資格刑與刑罰目的之間須臾不可分離。一方面,資格刑的存在使犯罪人在實施犯罪之前,有一定的“憂患”意識,從而不敢輕易地實施犯罪,有利於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實施犯罪之後,剝奪其實施犯罪的某種資格,無異於切斷了犯罪人今後繼續犯罪的後路,因而對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來說,必不可少,且更加有效。由此決定,在死刑廢除之後,在其他刑罰種類預防經濟犯罪存在嚴重不足的情況下,我們一定要重視資格刑在經濟犯罪預防中的積極價值,增加資格刑的新型別,並擴大其適用範圍。首先,增加資格刑的種類,即應在剝奪政治權利之外,增設吊銷營業執照、禁止駕駛、剝奪親權和禁止從事某種活動等資格刑種類,以限制依憑一定資格而實施犯罪的犯罪人出獄後得以繼續犯罪。其次,擴大資格刑的適用範圍,即除了剝奪政治權利之外,對所有的經濟犯罪都設定資格刑,使其與財產刑一道形成經濟犯罪預防的“防火牆”,對於非經濟犯罪,也應該根據該種犯罪依憑的資格(比如撫養權等)設定相應的資格刑。最後,建立資格刑的復權制度。復權即意味著因被判刑所引起的喪失權利或無能力隨之消滅。一般來說,資格刑對資格的剝奪或限制有暫時性與永久性兩個層面,對於暫時性的資格刑來說,就存在著資格恢復的問題。其中,復權亦有自然復權與裁定復權之分,前者是指在法定的資格限制或剝奪的期限屆滿後,犯罪人的資格自然恢復;後者意味著如果被剝奪資格的個體或單位,能積極補償被害人的損失,並不存在累犯事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從事某種行為的資格。顯然,裁定復權是我們今後努力的方向。
註釋與參考文獻
⑴死刑廢除包括實然意義中的部分死刑廢除和應然意義上的徹底廢除死刑,文中的死刑廢除有時可能是部分的死刑廢除,有時可能是徹底廢除死刑。
⑵張明楷:《死刑的廢止不需要終身刑替代》,載《法學研究》2008年第2期。
⑶參見陳興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研究》,載《法學雜誌》2006年第1期。
⑷據筆者對某市2008—2009年度發生的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調研分析,平均年齡為接近四十週歲,85%以上為男性公民。本次調研共調取判決書樣本82份,年齡最大者為五十二週歲,年齡最小者為十九週歲。
⑸在存在死刑的情況下,刑罰的威懾效應主要是由死刑來完成的,犯罪會給自己帶來災難,是一般民眾最為直觀的感受。
⑹參見高銘暄、馬克昌著:《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頁。
⑺參見陳興良著:《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708頁。
⑻參見高銘暄、孫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罰金刑改革》,載《法學論壇》2009年第2期。
⑼參見趙秉志:《我國現階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難點及對策——從刑事實體法視角的考察》,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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