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勞動爭議調解步驟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指勞動關係當事人之間因勞動的權利與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勞動爭議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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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申請。

  指企業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提出的調解請求。但是,調解並非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階段,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只有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才能受理並行使調解。
 

  2、案件受理。

  案件受理是指企業調解委員會在收到調解申請後,經過審查,決定接受案件申請的過程。調解申請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也可以是一方提出,但必須是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

  調解委員會受理審查中,主要就三項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調解申請人的資格;

  二是爭議案件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

  三是爭議案件是否屬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範圍。調解委員會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就可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及時將決定通知雙方當事人。

  3、進行調查。

  案件受理後,調解委員會的首要任務是做了調查工作。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對調解申請提出的意見和依據;調查爭議所涉及的其他有關人員、單位和部門及他們對爭議的態度和看法;察看和翻閱有關勞動法規以及爭議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等。

  4、實施調解。

  實施調解是指通過召開調解會議對爭議雙方的分歧進行調解。調解會議一般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參加人員是爭議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其他有關部門或個人也可以參加。

  實施調解有兩種結果。

  一是調解達成協議,這時要依法制作調解協議書。

  二是調解不成或調解達不成協議,這時要做好燒錄,並製作調解處理意見書,提出對爭議的有關處理意見。

  5、調解協議的執行。

  調解協議達成後,爭議雙方當事人都應按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內容自覺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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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爭議的起因

  糾紛種類

  根據引起勞動糾紛的原因不同,可以將勞動糾紛劃分為以下幾種:

  ⑴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而產生的勞動糾紛。

  開除是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屢教不改,不適合在單位繼續工作的勞動者,依法令其脫離本單位的一種最嚴厲的行政處分。除名是用人單位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勞動者,依法解除其與本單位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分。辭退是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規章、規程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但又不符合開除、除名條件的勞動者,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後,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分。辭職是勞動者辭去原職務,離開原用人單位一種行為。自動離職是勞動者自行離開原工作崗位,並自行脫離原工作單位的一種行為。上述情況均導致勞動關係終止,也是產生勞動糾紛的重要因素。

  ⑵因執行國有的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規定而產生的勞動糾紛。

  工資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後應得的勞動報酬。保險主要是指工傷、生育、待業、養老、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卹等社會保險。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於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的職業技術培訓。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而採取的各種保護措施。由於上述規定較為繁雜,又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不僅容易發生糾紛,而且容易導致矛盾激化。

  ⑶因勞動合同而產生的勞動糾紛。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確立勞動權利義務關係而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協議。勞動合同糾紛在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過程中,都可能發生。

  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糾紛。

  此外,根據勞動糾紛當事人是否為多數和爭議內容是否具有共性來劃分,勞動爭議糾紛還可以分為集體勞動糾紛和人勞動糾紛,等等。對仲裁裁決書不服應在15日內向法院起訴.過期,法院將不再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中國於20世紀50年代初期曾建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1950年勞動部發布過《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式的規定》,採用協商、調解、仲裁和人民法院審理等程式處理勞動爭議。1956~1986年改用來信來訪制度處理勞動爭議。這帶來諸多問題:浪費人力、物力和使糾紛久拖不決。80年代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後,勞動爭議不斷增加。1987年7月,國務院釋出《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恢復了在國有企業中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後,勞動關係發生了變化,勞動爭議大量增加,1993年7月,國務院頒佈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擴大到了各種性質的企業之中,

  處理範圍

  ①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②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③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④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該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人民法院審判。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會審議通過了《勞動法》,在第10章《勞動爭議》內肯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各項內容,並特別規定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再通過仲裁、法院審判程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