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組織是用人主體嗎

  清算組織是指在破產程式中,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以及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在國外,清算組被稱為破產管理人或受託管理人,在我國,破產立法沒有采用破產管理人的概念,但是清算組織實際上就是破產財產的管理機關。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產清算組織的相關知識。

  

  案情摘要

  某企業經法院依法裁定破產,成立清算組之後,開始負責該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工作。在此期間,由於一部分機械裝置還能生產,當地政府向清算組發出組織原車間的職工生產自救的指令性檔案。清算組按照檔案規定,組織部分職工開始復工。為了便於管理,清算組與復工人員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復工兩個月後,職工李某既不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又不上班達25天。負責人找到李某,讓其就不上班的原因作出說明並寫出書面檢查。李某不但不作任何說明,也不寫檢查。清算組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間職工方“不得遲到、早退和曠工”、“如有遲到、早退和曠工行為,依據《勞動法》第25條規定解除合同”的約定,認定李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經清算組成員會議決定,依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解除了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李某接到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後,對此決定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

  判決結果

  本案中,政府是否具有向清算組下發指令性檔案、要求清算組組織職工生產自救的權力;清算組是否能以自己名義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仲裁委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是持肯定的意見。其理由:一是政府具有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就業的職責,組織生產自救也是安置就業的一種形式;二是清算組是破產企業在破產後的合法組織,並對破產企業在破產清算期間進行依法管理。所以,政府具有向清算組下發指令性檔案、要求其組織職工生產自救的權力;三是清算組既然是破產企業的合法組織,就可以依據政府下發的指令性檔案組織職工生產自救,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組織職工生產自救、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種是持既否定又肯定的意見。其理由:一是清算組是法院依法成立的組織,是否組織職工生產自救,應當由法院向其作出決定,而不應由政府下發指令性檔案。所以政府不具有向清算組下發指令性檔案的權力;二是清算組按照規定具有安置職工的職責,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判定評析

  1、破產企業清算組不隸屬於政府,並且不具有“組織職工生產自救”的職責。

  首先,從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決定權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法院依法決定成立的,而不是政府決定成的。按照《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由“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的;非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由“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人員成立”的。而且不論是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還是非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按照《破產法***試行***》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都應當“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據此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織依法只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按照法院的指令進行工作。其他任何組織都無權要求清算組對其負責或者向其下達指令性檔案。所以,破產企業清算組不隸屬於政府。那麼,政府就不具有向其下發指令性檔案的權力了。

  其次,從破產企業清算組的職責看,破產企業清算組不具有“組織職工生產自救”的職責。按照《破產法***試行***》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織自成立“接管破產企業”後,對破產企業履行“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職責。並沒有規定清算組織負有“組織職工生產自救”職責。按照《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中:“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組織職工生產自救”,“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轉業培訓、介紹就業、生產自救、勞務輸出等各種措施,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的規定,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是政府的職責,“組織職工生產自救”則是政府安置破產企業職工所採取的有效措施之一。

  2、破產企業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不能成為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

  首先,破產企業清算組織既不是《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資產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組織,和原勞動部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中,對《勞動法》第2條規定中的“企業”解釋為:“本條第一款中的‘企業’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型別的企業……”,也不是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經主管部門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它只是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成立、“接管破產企業”,“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清算組織。

  其次,破產企業清算組既然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法律又沒有規定或者經法院決定其有招聘錄用勞動者的權利,根據《勞動法》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裡的“用人單位”,就是《勞動法》第2條中所規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由此規定可以看出,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構成。

  如前所述,破產企業的清算組不是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或者個體經濟組織,不符合《勞動法》第16條關於勞動合同主體要件的規定。所以,破產企業清算組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當地政府向破產企業清算組下發指令性檔案的具體行政行為,沒能法律依據、屬於超越職權規定的違規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推卸應當由自己承擔的責任。這種現象在一些地區比較普遍,應當引起各級政府和司法部門的重視,以避免因此誘發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作為該破產企業的清算組,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不能成為與職工李某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所以,不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18條***一***項、***二***項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屬於“無效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案例分析

  律師認為:破產企業清算組不隸屬於政府,並且不具有“組織職工生產自救”的職責。

  首先,從破產企業清算組是法院依法決定成立的,而不是政府決定成立

  的。按照《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由“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的;非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由“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人員成立”的。而且不論是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還是非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按照《破產法***試行***》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都應當“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其他任何組織都無權要求清算組對其負責或者向其下達指令性檔案。所以,破產企業清算組不隸屬於政府。那麼,政府就不具有向其下發指令性檔案的權力了。《勞動法》第2條中所規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由此規定可以看出,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構成。可是破產企業清算組既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法律又沒有規定或者經法院決定其有招聘錄用勞動者的權利,根據《勞動法》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所以破產清算組織不是用人主體。

  相關法律條文:

  《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由“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的;非全民所有制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是由“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人員成立”的。

  《勞動法》第2條中所規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由此規定可以看出,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構成。

  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