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的效力與時間是怎樣的

  在現行民訴法中,雖然對訴前調解沒有明文規定,但在訴訟實踐中通過對訴前調解的探索和嘗試,收到了較好的效果,獲得了人民群眾的廣泛讚譽。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訴前調解的相關法律知識。

  訴前調解的效力與時間

  訴前調解結束後,會產生兩個後果:一是調解失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另一種則是調解成功,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對於前者我們不必細述,而對於後者,則會出現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調解文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那麼是否會出現因調解協議難以執行而造成當事人放棄這一解決糾紛的途徑呢?筆者認為,可以採用以下途徑予以解決:

  即在調解協議達成後,由調解員明確告知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並提出可以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建議和可以申請法院出具正式調解文書的建議。對於前者,雙方可以共同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使調解協議變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對於後者,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法院製作調解書的請求,則應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然後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但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體繳費標準,筆者認為應只收取製作調解文書的成本費用,但在調解書中應述明案件系調解工作室調解,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予以確認的情況。

  任何一種程式,都不能沒有時間的限制,訴前調解也是一樣,如果沒有調解期限限制,則勢必會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又是一個雙方從有爭執變為無爭執,從有矛盾變為相融合的過程,若時間過短,則一般不容易調解成功,因此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時間應限定為一個月為宜。如調解成功,人民調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費用,雙方當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確定如何履行協議;如調解不成,人民調解工作室則應將案件轉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後進入訴訟程式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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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和完善訴前調解機制的必要性

  ***一***訴訟調解與糾紛的多元化之間存在矛盾。糾紛的多元化以及當事人價值觀的多元化對糾紛解決機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糾紛客觀上需要用調解解決,或者即使當事人訴諸法院,也願意或者首先應當通過調解解決。這類糾紛沒有必要一律進入訴訟,而直接在訴前就可調解解決。

  ***二***訴訟調解使得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當事人是程式的主體,在一定範圍內應當賦予當事人有選擇程式的權利,基於訴訟爭議內、外各種利益的考慮,當事人可以選擇成本更低的程式。當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調解,他們認為法院調解具有效力,同時他們也不希望立即進行訴訟,因為調解較訴訟便宜,能較快解決糾紛,日後雙方能保持聯絡或合作。而當事人將糾紛訴諸法院後,只能按照訴訟程式進行,要求調解只好等到訴訟程式開始以後進行。

  ***三***訴訟調解不利於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對於應當調解的案件不得不先進入訴訟程式,必然因程式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延遲和訴累,從而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