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相關法律知識。
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一***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共同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因此,第三人要參加訴訟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否則就有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的風險,這是行政訴訟第三人共同舉證責任。這要求符合法律設立第三人制度原意:即只允許與被訴的爭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以達致訴訟的最終目的。
當行政訴訟第三人是由法院通知而被動地參加到本訴時,該被通知之人仍須承擔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否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任。從主體角度理解,行政訴訟舉證責任首先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如果認為被法院通知而參加訴訟就可免除被通知人承擔訴訟主體資格的舉證責任,這無異於剝奪了被通知人的舉證權利。
參加訴訟就意味著有承擔責任的可能,如果認為被通知參加已進行的行政訴訟之人當然地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對於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又不希望通過參加訴訟或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希望參加訴訟達到一種不法目的之人會造成兩種截然不同的後果。
對於前者,所謂的“免除”其舉證責任無異於剝奪了其舉證的權利,可能使其負上了最後承擔責任的風險。而對於後者,則為其非法目的開闢了道路。當然,如果被通知之人不予理會法院的通知且不參加訴訟,則是其放棄了法律為之設立的自我保護權利,而默認了承擔責任的風險。
***二***不同法律地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1、處於原告地位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處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已進行的行政訴訟中,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因某種原因未與行政訴訟原告同時起訴,而於事後積極主動參加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例如,因共同違法行為受同一行政行為處罰的兩個當事人,若只有其中一個被處罰當事人對該行政處罰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也對該行政處罰行為合法性不服,作為第三人主動參加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參加到已進行的行政訴訟的,該當事人就是處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
該種第三人最主要的兩個特徵是它對本訴具有原告資格和與原告參加訴訟的目的同一。由於該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處於原告地位,且與原告有共同的訴訟請求與訴訟目的,因而它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就相同於原告在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2、處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處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時,只以其中一個行政主體為被告,而又拒絕法院將另一個行政主體列為共同被告的要求時,法院只能通知未被起訴的另一行政主體作為第三人蔘加到訴訟中來。
它具有以下兩個特徵以區別於支援被告訴訟請求的第三人:在本訴中具有被告資格和與被告參加訴訟的目的同一。此類第三人之所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只是因某種原因未被原告作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所以其在訴訟中享有被告的權利、義務,與被告承擔共同的訴訟結果。所以,它承擔與被告相同的舉證責任。
3、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又不具有原告資格而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第三人。
典型的如兩個行政主體針對同一行政相對人的行為作出兩個互相矛盾的行政行為,當該相對人以其中一個行政主體為被告提起訴訟時,另一行政主體雖不具有原告資格,但其仍可作為第三人被通知參加訴訟,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從而支援原告訴訟請求。它與處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最大的區別就是該第三人對本訴不具有原告資格。
該第三人對本訴不具有原告資格,但因某種原因而與本訴處理結果具有密切的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訴,通過支援原告訴訟請求,從而最終達到維護自身利益為目的。
它一般存在於兩個不同行政主體作出相互矛盾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方對其中一個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起訴,另一行政主體就有因原告敗訴而使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喪失合法性而承擔責任的可能。所以該種第三人必須向法院提出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4、支援被告訴訟請求的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支援被告訴訟請求的第三人是指該第三人雖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卻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受益人,或雖不具有被告資格,但卻是與被訴行政主體共同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這樣該第三人在訴訟中就處於支援被告訴訟請求的地位,而區別於處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如行政確權案件中的被確權人在未被確權的相對人對行政確權行為提起訴訟時,非行政主體與行政主體共同作出一行政行為而被起訴時的非行政主體在訴訟中的地位。該種第三人因其具體的種類不同而負不同舉證責任。
具有原告資格而支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受益人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無須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因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而與被訴行政主體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被訴的第三人與被告有共同的利益指向,應證明自身參與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否則就有承擔不利後果的風險。
5、與本訴原告和被告訴訟請求相獨立的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與本訴原告和被告訴訟請求相獨立的第三人是指其訴訟請求有時並不同於處於原告地位、處於被告地位、支援原告訴訟請求、支援被告訴訟請求之任何一種,而是獨立於本訴原告和被告訴訟請求。如行政處罰案件中,被處罰人認為處罰太重而提起訴訟,而受害人則認為行政主體對侵害人的處罰太輕而參加到已進行的行政訴訟中時,該受害人即屬於與本訴原告和被告訴訟請求相獨立的第三人。
又如同一行政處罰兩個受處罰人,其中一個受處罰人認為只應處罰另一個被處罰人,而另一個被處罰人則認為應處罰另一個受處罰人,即兩個受處罰人對處罰的責任認定意見不一,則該受處罰人蔘加到另一受處罰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中時,就是與本訴原告和被告訴訟請求相獨立的第三人。
此類第三人除負有共同舉證責任即提供證據證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之外,因其一般是具有原告資格,訴訟中類似原告地位,要承擔類似原告的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對民事主體間的賠償問題作出一個決定時,賠償人以賠償決定中數額過高為由起訴,被賠償人則認為賠償數額過低而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時,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受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綜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負主要的舉證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原告也應承擔舉證責任。對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需要立法者普遍抽象化的努力,需要執法者處理具體問題的個性化努力,從而實現司法正義。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這一“驚奇的試金石”需要更多人的挖掘和擦拭才能大放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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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與原告、被告類似。第三人在訴訟中有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的權利和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權利。
但是因第三人有類似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與類似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們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獨立但卻不相同,類似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資格,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幾乎和原告相同;而類似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訴訟被告不得反訴及不能在行政訴訟期間向原告和證人自行蒐集證據的限制,類似於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中所處的地位,也可能有這樣的限制。
在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與被告相同,在享有相應訴訟權利的同時也要受相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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