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與締約過失責任的相關問題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當然不發生效力。締約過失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有的義務,而使另一方當事人信賴的利益遭受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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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張某為文物收藏家,李某為一附庸風雅之富商。張某謊稱已得晉朝大書法家王羲之《蘭亭序》正本,李某欲據為已有,便與張某達成買賣王羲之《蘭亭序》正本的協議。協議規定,該《蘭亭序》正本以100萬元成交,在交付並經專家鑑定之前,李某預付20萬元,餘下80萬元持經專家鑑定之後補付。李某如約預付20萬元,張某向李某交付《蘭亭序》正本,後經專家鑑定,該《蘭亭序》正本為明朝某一無名氏之偽作。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
1、張某和李某訂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為什麼?
2、李某能否請求張某賠償損失?為什麼?
【評註】
1、本問涉及合同的生效要件問題。
依民法原理,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2***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內容合法;***4***合同標的可能、確定。所謂標的可能,是指合同標的可能實現,合同標的不可能實現的,合同不生效力。合同內容事實不能、法律不能、自始不能的,合同無效。所謂標的確定,是指合同標的自始確定,或者能夠確定。合同標的不確定的,合同無效。
本案中,張某與李某之間簽訂的《蘭亭序》正本買賣合同,由於《蘭亭序》正本在我國早已失傳,據史料記載,只有唐朝李世民皇帝的陵寢中可能藏有。張某為文物收藏家,明知《蘭亭序》正本在我國已經失傳,而謊稱有《蘭亭序》正本,該行為為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依合同法為可撤銷的合同,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下為無效合同,但如果合同標的自始客觀不能,則該合同為無效合同,不為可撤銷合同。因該合同標的物《蘭亭序》正本不可能存在,因此,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問題,李某和張某之間的合同不因損害國家利益而無效,不因違法而無效,而因標的物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2、本問涉及合同無效是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
締約上過失,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所具有的過失。當事人因該過失所承擔的責任,稱締約過失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要約生效後,合同成立之前,締約雙方當事人在磋商時發生的說明、告知、注意等義務。
***2***有過失,即當事人只對自己締約時的故意或過失負責,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
***3***有損失,即因締約過失行為導致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是締約相對人因相信合同會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費用或直接財產的減少。
依傳統民法理論,締約過失責任包括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而使相對人受到了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依《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條所指的應當返還財產,在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的依據為權利人的物上請求權,因為,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該物的原所有權人為該物的所有權人,其享有真正的所有權,依據物上請求權,其可請求返還原物;另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的依據為不當得利之債,因為,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原合同當事人之間就轉化為一種不當得利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債可行使返還請求權。本條所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所受的損失,在理論上也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其賠償損失的依據為締約過失責任。因為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必因一方當事人存在違背誠信原則的情事,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原因。
另一種觀點認為,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所受的損失不為締約過失責任,而為一種獨立的損害賠償責任。但通常認為,在合同責任中,只有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不存在其他責任,因此,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不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故因一方過錯而賠償對方的損失,其責任依據只能是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張某作為出賣《蘭亭序》正本的合同當事人,明知該《蘭亭序》正本不可能存在,卻隱瞞真實情況,屬於假借訂立合同,騙取他人預付款的行為,該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因此,除應返還李某已付的20萬元預付款外,對李某因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依法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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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又稱先契約責任,有的學者直接稱為締約過失。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概念,但國內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民法通則[1]》第61條第1款就是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即“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2]第42條也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至於何謂締約過失責任,學者們的歸納見仁見智,聊舉幾例:
***1***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合同訂立當事人一方因違背其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時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
***3***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因過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
***4***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由於締結合同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使對方遭受損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5***締約過失責任是於締約之際,因一方違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保護、通知、協力、保密等先契約義務而致相對方信賴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諸表述並無本質上的區別,綜合而言,締約過失責任是指訂立合同過程中締約一方當事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