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案例分析報告範文

  案例分析是實現經濟學教學模式上的創新,案例教學法不同於傳統教學法,它強調教師與學生之間、學生與學生之間互動。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歡迎閱讀。

  篇1:

  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期間,跟隨律師及相關案件進行了實習並且承擔了一部分工作,現選擇其中一個案件進行一部分改編並且結合一些熱點法律問題與爭議完成案例分析報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個夜黑風高的夜晚,北京時間凌晨1點28分,司機陳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在一個V字型路口進行調頭,由於路口轉彎角度較大,加之是夜晚,視線不明確,司機陳某沒有看到調頭路口處有一個醉漢被害人王某躺在馬路口,汽車碾壓王某於車下,之後陳某下車檢視並看見王某躺在汽車底下,隨後司機陳某慢慢挪動汽車並且駕車逃逸。後被害人王某被路人發現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於第二日上午死亡。經法醫專業鑑定後,被害人王某是由於被汽車碾壓後造成內出血從而引發創傷性失血導致休克,最終死亡。交警部門時候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相關的勘察,認定被害人王某處於V字型路口偏左側的地方,交警大隊進行實物實驗,利用一輛汽車進行現成模擬發現王某所處的位置在汽車調頭時是無法被發現的,即處於一個視野盲點,加之是夜裡就更加難以發現,即使發現也無法再及時的採取相關補救措施。一週後,司機王某被有關部門逮捕歸案,並且交代了相關案件情況,其中包括被告人陳某說他當時以為被害人王某已經死亡的主觀意志,其他情況與交警部門所認定的結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爭議點主要有兩個:第一個是司機陳某對於撞人這個行為的定性,即是否屬於意外事件。第二個是陳某之後的逃逸行為如果來界定。

  ***一***、陳某撞人的行為屬於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後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據這一規定,所謂意外事件就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行為人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質的特點就是行為人無罪過且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雖然從法醫的鑑定結論中可以認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機陳某的撞人行為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是,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和試驗的報告材料裡可認定,陳某撞人的主觀狀態既非故意也非過失,而是因為路段本身的構造和事故發生時天黑的客觀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觀過失造成的。這個有一個質疑,作為一個的司機,在調頭行駛的時候肯定應當要減緩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機盡到這個注意義務,那麼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於由於內出血,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是不是陳某主觀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深夜醉酒倒在危險的地方。

  一般正常的人都不會選擇在轉彎路口的位置躺著,那裡是屬於較為危險的地段。司機以自己的慣常思維,也無法能預料到掉頭轉彎處偏右位置會躺著一個人,尤其還是在深夜。法醫的鑑定報告中說明了被害人王某並沒有當場死亡。即使司機減緩速度***深夜,如果周圍不安全,司機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給被害人李某造成嚴重傷勢的後果。是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的遺棄和逃逸行為給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機率。而且法律不應當強人所難,實際情況中沒有那麼多的如果,並且依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沒有斷定被告人陳某造成損害的結果是故意或過失的證據,應當作出對被告人陳某有利的裁定和判決,不應當定陳某在撞人行為上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為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首先,基於第一點的判斷,由於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交通肇事罪與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和客觀方面是否違法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觀上有過失,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如行為人沒有違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並且是由於不能預見、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不能認定為犯罪。《刑法》第 133 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結合法條及相關的分析,被告人陳某逃逸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但主觀上卻放任這種危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導致當事人死亡,則行為人犯的是是間接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殺人罪中的行為人在認識意識上是明知危害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發生,意志因素是主觀上對危害行為持放任態度,結果當事人因該危害行為而死亡。結合案件來說,被告人陳某發現有一人被其撞傷後,慢慢挪動汽車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人陳某將被害人王某丟棄在路邊是一種怎樣的心理狀態呢?很明顯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顧,然後駕車逃逸。被告人丁某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條

  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陳某卻不對王某進行作為義務,對王某的現狀聽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陳某主觀上認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離,但是,沒有對王某判斷是生是死而大意逃離仍然是被告人陳某的過錯,即使王某死亡,陳某仍然不應當丟棄被害人王某,應當由醫生對王某的生死進行評斷。所以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在這不應當得到適用。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的含義是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裁定。張明楷教授認為此原則有以下幾種 適用界限: ***1***只有對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才能適用該原則; ***2***對法律存在疑問時,應根據解釋目標與規則進行解釋,不能適用該原則;***3***在立法上就某種情形設定有利於被告的規定時,對被告人的有利程度,應當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根據;***4***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存在疑問時,應進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5***雖然不能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為,但能夠確信被告人肯定實施了另一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時,應擇一認定為輕罪,而不得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對當事人的聽之任之的主觀心理的推斷是合理的,不論被告人陳某是認為王某已死還是未死,對與王某來說,最壞的結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陳某卻放棄了給王某一絲生存的機會,選擇了最壞的結果,那是法律不允許的,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但是也必須合理公正。綜上所訴,被告人丁某的逃離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三、 基本結論或觀點

  綜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屬於意外事件,但是隨後其駕車逃逸的行為卻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等待陳某的將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篇2:

  劉某過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理論: 1.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動。 2.法定代理是指根據被代理人委託授權的意思表示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行為,被代理人 的委託授權行為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只要被代理人一方用書面或口頭方式作出了授 予代理人代理權的意思,表示該委託授權行為便發生授權的法律效力,代理人便取得 了代理權。 3.監護人的職責就是要保護被監護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是 監護人的法定義務。 4.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自信能夠避免造 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分析: 趙某僅八歲,屬於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瞭解。當趙某母 親把趙某交付給劉某是也相當於把法定監護的義務同時交付給劉某,並告訴他趙某不會 游泳,劉某在知道這個情況的前提下,仍帶趙某去水庫游泳,讓其獨自下水,致使趙某 意外溺水身亡,對此劉某應該負絕大部分責任。 他在充分知道讓趙某獨自下水會發生危險仍讓趙某獨自游泳屬於主觀大意,他沒有盡到 法定監護人的義務,因疏忽大意沒有采取應有措施,屬於主管瀆職,屬於主觀過失致人 死亡。 按《刑法》第 233 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 處三年一下有期徒刑。

  分析結論: 劉某應該負刑事責任,但其在發現趙某溺水是,積極搶救,在量刑時應該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