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案例分析報告
案例教學是高校《保險學》教學的常見模式,它既可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也可提高教師的業務水平。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範文,給大家作為參考,歡迎閱讀!
範文篇1:
1.我某外貿公司與澳大利亞某商達成一項皮手套出口合同,價格條件為CIF悉尼,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投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CCA險。生產廠家在生產的最後一道工序將手套的溼度降低限度,然後用牛皮紙包好裝入雙層瓦稜紙箱,再裝入集裝箱。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檢驗結果表明,全部貨物溼、黴、玷汙、變色,損失價值達8萬美元。據分析,該批貨物出口地不異常熱,進口地不異常冷,運輸途中無異常,完全屬於正常運輸。問:1保險公司對該批貨物是否負責賠償?為什麼?2進口商對受損貨物是否支付貨款?為什麼?
答:1保險公司對該批貨物不負責賠償。因為根據“協會貨物保險條款”,貨物本身的內在缺陷或特性所造成的損失或費用屬於保險除外責任。
2進口商必須支付貨款。CIF是象徵性交貨術語,賣方不需要保證到貨。只要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就必須付款。
2.某貨輪在某港裝貨後,航行途中不慎發生觸礁事故,船舶擱淺,不能繼續航行。事後船方反覆開倒車強行浮起,但船底劃破,致使海水滲入貨艙,造成船貨部分損失。為使貨輪能繼續航行,船長髮出求救訊號,船被拖至就近港口的船塢修理,暫時卸下大部分貨物。前後花了10天,共支出修理費5 000美元,增加各項費用支出包括員工工資共3 000美元。當船修復後繼續裝上原貨起航。次日,忽遇惡劣氣候,使船上裝載的某貨主的一部分貨物被海水浸溼。1試從貨運保險義務方面分析,以上所述的各項損失,各屬於什麼性質的掀? 2在投保了平安險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有權向保險公司提出哪些賠償要求?為什麼?
【分析】:1船底劃破,致使海水滲入貨倉,造成的船貨的部分損失,以及遇到惡天氣,導致的某貨主的部分損失屬於單獨海損;因修理船隻花費的修理費和各項費用開支屬於共同海損。2根據1981年1月1日 生效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對平安險的規定:對在運輸工具已經發生了擱淺、觸礁、沉沒、焚燬等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貨物在此前後又在海 上遭受惡氣候、雷電、海嘯等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保險公司給予賠償。因此,被保險人有權就上述所有損失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的要求。
3.某遠洋運輸公司的“東風”號輪在6月28日滿載貨物起航,出公海後由於風浪過大偏離航線而觸礁,船底劃破長2米的裂縫,海水不斷滲入。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船長下令拋掉A倉的所有鋼材並及時組織人員堵塞裂縫,但無效果。為使船舶能繼續航行,船長請來拯救隊施救,共支出5萬美元施救費。船的裂縫補好後繼續航行,不久,又遇惡劣氣候,入侵海水使B艙的底層貨物嚴重受損,放在甲板上的2 000箱貨物因沒有采用集裝箱裝運也被風浪捲入海里。問:以上的損失,各屬什麼性質的損失?投保什麼險別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給予賠償?
答:拋掉A艙的所有鋼材並及時組織人員堵塞裂縫• 共同海損
• 請來拯救隊施救共支出5萬美元施救費 費用施救費
• 遇惡劣氣候入侵海水使B艙底層貨物嚴重受損 推定全損
• 甲板上的2000箱貨物也被風浪捲入海里 實際全損
• 應投保何種險水漬險
4.我某公司以CIF條件出口大米l 000包,共計100 000千克。合同規定由賣方投保一切險加戰爭險,後應買方的要求加附罷工險,保險公司按“倉至倉”條款承保。貨抵目的港卸至碼頭後,適遇碼頭工人罷工與警方發生衝突,工人將大米包壘成掩體進行對抗。罷工經歷15天才結束。當收貨人提貨時發現這批大米損失達80%,因而向保險公司索賠。問:保險公司應否給予賠償?為什麼?
答:應給予賠償、因為罷工險是保險人承保罷工者、被迫停工工人、參加工潮、暴動和民眾、戰爭的人員採取行動所造成的承保貨物的直接損失、案例中80%大米損失屬於罷工險範圍內的損失、我方可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案例1
我某公司按CIF條件向中東某國出口一批貨物,根據合同投保了“水漬險”附加“偷竊、提貨不著險”。但在海運途中,因兩伊戰起船被扣押,而後進口商因提貨不著便向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我保險公司認為不屬於保險範圍,不予賠償,是否合理?
答:在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中,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按照投保的具體險別來確定的,不同的險別規定的保險範圍是不同的,保險公司所承保的責任大小也不相同,只有當保險貨物遭受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風險而造成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並獲得相應的保險賠償。該案例中,被保險人投保的附加險是偷竊提貨不著險,它只有在被保險貨物被偷或者在整件中竊取一部分,以致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提取不到整件貨物時,保險公司才予以賠償。而本案例不屬於這種情況,保險公司可拒賠是正確的,如投保的是水漬險加交貨不到,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保險案例2
我某紡織品公司向澳大利亞出口坯布100包,我方按合同規定投保水漬險,貨在海運中因艙內食用水管破裂,致使該批坯布中30包浸有水漬。但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答:水漬險只包括貨物被海水浸泡說產生的全損或部分損失。所以這個是不賠的,需要購買淡水雨淋特別險。
保險案例3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條件成交貨物一批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水漬險”,貨物在轉船過程中遇到大雨,貨到目的港後,收貨人發現有明顯的雨水侵漬,損失達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賠,我方能接受嗎?
答:不能接受 。。該公司得不到賠償。貨物被雨水浸漬屬於淡水雨淋險範圍、 保險公司和賣方對於貨損都不負責、由買方承擔損失。。。中國保險條款CIC規定:水漬險的承保責任範圍除包括平安險的各項責任外,保險人還負責被保險貨物由於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貨物被雨水浸溼屬淡水雨淋險範圍,是一般附加險,不在水漬險的範圍內;保險公司對該部分貨損不負責賠償。又由於是以CIF貿易術語條件成交的,賣方只承擔貨物越過船舷之前的一切風險,貨物越過船舷之後的一切風險由買方自己承擔,所以最後的損失由買方承擔。
保險案例4
在80年代,有一進口商同國外買方達成一項交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為CIF,當時正值海灣地區爆發戰爭,裝有出口貨物的輪船在公海上航行時,被一發導彈誤中而沉。由於在投保時,沒有加保戰爭險,不能取得保險公司的賠償。買方為此向賣方提出索賠,理由是,賣方明知海灣有戰事公海上不平安,而沒有投保戰爭險,致使買方利益受損。
答:注意保險責任的範圍;由買方自己負責,買方沒有提出特別要求的情況下,賣方投保責任範圍最小的險別是合理的。
保險案例5
某出口公司以CIF條件向南美某國出口花生酥糖1000箱,投保一切險。由於貨輪陳舊、航速太慢且沿線到處攬貨,結果航行3個月才到達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熱時間過長而全部軟化,難以銷售。保險公司對此是否負責賠償?
答:否。根據CIF條款中的“除外責任”第4點規定“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及市價跌落運輸延遲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案例
1998年某公司出口一批鋼材裸裝到中美洲國家,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海洋貨物運輸“水漬險”。貨物抵達目的地後,發現短卸5件。收貨人即聯絡保險單所列檢驗理賠代理人進行檢驗清點,該檢驗人出具檢驗報告證實短卸事實,收貨人於是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是該段運輸只投保了“水漬險”,“短卸”並不在承保範圍內,保險公司愛莫能助。
答:建議應投保水漬險附加偷竊提貨不著險,加保的保費一般按一切險的80%收取。 保險公司在理賠的時候,首先要確認導致損失的原因,只有在投保險種的責任範圍內導致的損失才會被賠償,故此,附加險的選擇要針對易出險因素來加以考慮。例如,玻璃製品、陶瓷類的日用品或工藝品等產品,會因破碎造成損失,投保時可在平安險或水漬險的基礎上加保破碎險;麻類商品,受潮後會發熱、引起黴變、自燃等帶來損失,應在平安險或水漬險的基礎上加保受熱受潮險;石棉瓦板、水泥板、大理石等建築材料類商品,主要損失因破碎導致,應該在平安險的基礎上加保破碎險。 防險比保險更重要。
案例
我國金星公司於2006年7月10日按照FOB新港條件向日本出口一批價值20萬美元的玻璃瓶裝甘草膏,日本商人來證要求金星公司替其在我國向中保按貨值的110%投保水漬險加碰損破碎險,並指定保險單抬頭為買方名稱,同時在保險單上註明倉至倉條款。金星公司按照買方要求在辦妥託運手續後於8月12日向保險公司辦理了投保手續,於8月15日將貨物裝上卡車運往天津新港,貨物於8月20日運抵新港並卸入倉庫,準備8月24日裝船,然而8月22日晚間該倉庫突然起火,大火撲來後調查發現,該批甘草膏部分受損,損失價值達80000美元。事後賣方憑保險單及相關單據向保險索賠,但遭到保險公司拒賠。然後賣方又將保險單交給買方,請求買方代其向保險公司索賠,同樣遭到保險公司拒賠。而買方以貨物風險未發生轉移為由,拒絕支付受損的80000美元貨款無奈之下,賣方只好自己承擔這筆鉅額的損失。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不難發現:這是一個由於賣方忽視了國際間貨物運輸保險的“盲區”而遭受鉅額損失的典型例子。
具體分析如下: 在以FOB或CFR價格術語成交的合同項下,賣方沒有義務給貨物投買國際間運輸保險,通常買方為了自身的利益而給貨物投保。根據大部分國家都適用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在FOB或CFR術語下,被特定化的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是從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後才由賣方轉移給買方的,也就是說被特定化的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前,貨物遭受損失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賣方對貨物擁有保險利益;被特定化的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後,貨物遭受損失的風險由買方承擔,亦即此時,買方才對貨物擁有保險利益,即買方對貨物擁有的保險利益是“船至倉”非“倉至倉”。而根據有關的保險法規和國際保險慣例,當貨物由於保險公司承保責任範圍內的風險的發生而遭受損失時,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人必須既是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同時又在保險標的物遭受損失時對保險標的物擁有保險利益。在上述案例中,保險公司拒賠賣方的理由是賣方不是被保險人因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是買方名稱,而在貨物遭受損失時買方對貨物尚無保險利益可言,所以保險公司也有權拒絕賠償買方。因此,在以FOB或CFR價格術語成交的合同項下,如果只以買方為被保險人給貨物投買國際間貨物運輸保險,無論保險單據中是否含有“倉至倉”條款,保險公司的責任起訖都是“船至倉”,而非“倉至倉”。上述案例中,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前,由於風險的發生而遭受的損失,買方和賣方均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這一段就成為保險“盲區”
範文篇2:
2004年11月13日,個體戶孟某駕駛解放141汽車外出辦事。由於車輛沒有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中途被扣查。經過與某保險公司協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萬元,需交保險費1890元。但當時孟某沒有現金,就通過其親屬趙某系保險公司員工協商,給保險公司出具一張1890元的欠據,並保證回去後將此款及時繳納。經辦人趙某當時就在欠據上註明,此保費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繳納保險合同有效,過期不交保單作廢,同時給孟某出具了保險單和收款憑證。
事後, 孟某並沒有在約定期內繳納保險費,2004年12月25日,保險公司用批單批註原保單作廢,並於當日通知了孟某,讓其將作廢的保單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單被車帶走為由,遲遲不退還作廢保單。
2005年3月21日,孟某駕駛該車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與一輛夏利車相撞,造成1人重傷,夏利車嚴重受損,合計損失金額5.3萬元。事故發生後,孟某報告了當地交通部門,並通知了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保險公司認定保單已經作廢,不再與孟某有任何關係,沒有受理案件,拒絕賠償。
孟某於2005年底將保險公司起訴至當地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賠償5.3萬元經濟損失,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經過兩次開庭,雙方經過激烈的法庭辯論後,法院認定孟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實踐性合同,由於孟某沒有履行保險合同中應履行的義務,導致保險合同終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險合同的訴訟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援。駁回孟某的訴訟要求,案件受理費用由孟某個人承擔。
一審判決後,蒙某不服,以“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及保險公司應賠償經濟損失”為由,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經過法庭調查後,認為保險公司向孟某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約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應賠償合同所規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損失。保險公司以約定交款期限否則保險合同作廢為辯解理由,沒有證據證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況下寫的,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時因保險公司沒有按時理賠,應向孟某支付一定數額的銀行利息。
二審法院於2005年12月25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由保險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責任險損失、利息及部分訴訟費用,合計6.3萬元。
終審判決送達後,保險公司立即向檢察院進行申訴,提請抗訴,並建議中級人民法院對判決暫緩執行。
範文篇3:
【案情】
原告:李海、李小寶
被告:某保險公司
2006年9月,李海為其子李小寶投保了某保險公司一年期學生、幼兒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在保險期內,李小寶在居民大院被一輛小轎車撞傷,發生醫療費用1萬多元,肇事司機向李海賠償了全部醫療費。隨後,李海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到保險公司拒賠,拒賠理由為:住院治療費用已經得到補償,按照損失補償原則保險公司不必賠付。李海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依約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焦點】
案糾紛涉及到保險的一項重要原則即損失補償原則,商業醫療費用報銷型保險是否具有補償性質,一直是保險界和法學界爭議的焦點。保險界尤其是保險公司一般主張醫療費用保險具有補償性質,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對這個問題則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主張。保險公司對公費醫療、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等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是否還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即商業醫療費用報銷型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法律依據
從我國《保險法》的現行規定來看,保險代位權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對於這一點,從我國《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中可以得到證明。
《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該條增加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追償”的規定,強化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對第三者的追償權,使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第三者的追償權更加明確。
在“案外責任方”已經向小寶支付了賠償金後,保險公司是否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呢?該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責任。但我認為,被告的這一抗辯是基於保險行業中的“損失補償原則”提出的,而“損失補償原則”是適用於財產保險的原則。在本案判決中主要適用了《保險法》第18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分析意見】
“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是人身保險合同關係,保險法明確限制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行使代位追償權,而對被保險人在向保險公司求償後,仍可以向第三人求償作出了肯定的規定,同時,保險法對人身保險,沒有重複投保的限制。法院認為,“損失補償原則”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關係中,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分析結果】
我認為該保險公司對於殘疾金理賠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其仍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李小寶支付殘疾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