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案例分析報告
經濟法教學中運用案例分析方法,具有舉一反三的功效和形象生動便於理解的作用,有助於提高學生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給大家作為參考,歡迎閱讀!
篇1:
班 級:報關1111班
組 別:第五小組
組 長:羅海通
組 員:凌嘉琳、謝卓嚴、盧詩敏、沈光林、楊文傑、
鄭春輝、陳雲芝、陳禪壇、孫月明
指導老師:王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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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經營利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正當競爭關係以及原告是該項乳酪技藝的專有者,故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有一定合法合理性,但是也是存在問題的。其主要存在的爭議焦點如下:
第一,被告趙楠所宣傳的是否符合事實?是否存在虛假宣傳?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所稱?其技術來自於田寶成,田寶成在其田記乳酪店的宣傳中稱文宇乳酪店系其創辦,後交給原告經營。被告宣傳與原告師出同門是有事實根據。?基本屬實,和其廣告所訴基本一致。2008年11月17日,被告與原告之二叔田寶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田寶成向被告轉讓宮廷乳酪等十餘種奶製品的製作技術及與之相關的米酒製作工藝,技術轉讓金為3萬元。由此可見,被告是此項宣傳基本符合事實。
第二,原告的宣傳使用?文宇?字樣,是否會造成消誤導費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是在58網上使用的加盟詳細資訊裡面提到的?文宇?字樣,及在被告的?田記乳酪鋪?店面門口貼有?文宇乳酪店在此開新店?、?文宇乳酪創始人田寶成先生的店,以京城最正宗的乳酪為本店招牌?,店內牆面上懸掛一介紹田寶成的牌匾,其中寫道?田寶成,二〇〇二年創立自己的店鋪‘文宇乳酪店’,再後將店交給田文宇經營。本人在技術和製作材料上給‘文宇乳酪店’做支援。?這些都遇上事實相符,認定不存在虛假宣傳是合法合理的。 但是,我們認為,被告在58網上使用?好訊息!好訊息!好吃的文宇乳酪可以加盟啦!?的標題,易使公眾誤認為原告所經營的北京文宇乳酪店在發展加盟商雖然該標題之下的文字內容對被告學習乳酪技術等事實進行了描述,並闡明是被告發展加盟商被告發布的加盟資訊的標題,可達到使潛在乳酪製品生產者加盟被告,從而實現獲利的結果。因此,被告在58網上釋出?好訊息!好訊息!好吃的文宇乳酪可以加盟啦!?的標題資訊的行為,構成了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經營利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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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院認為:被告在名片上使用的宣傳用語,並不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奶酷乳酪?就是?文宇乳酪?,未造成?奶酷乳酪?與?文宇乳酪?相混淆的後果。我們也不贊同這一點,理由是:原告的?文宇?品牌是有一定影響力的,被告在名片上以?文宇?為其乳酪作介紹,無非是想以?文宇?的知名度來混淆消費者。 第三,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為造成損失?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看,被告發展的一家加盟店,但是?安貞加盟店的店主是經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免費給該店主做了相關培訓,學習相關技術,之後開店經營,與被告在網路上的宣傳無關。?其獲利與被告是宣傳無關。而原告的損失舉證不力,法院不予認可是合法的。
第四,原告品牌是否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知名產品??
法院審理認為?文宇?乳酪經多家媒體報道,確具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但是否應被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則需根據商品的銷售區域、銷售額、宣傳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此原告舉證不足。我們認為,就被告的?文宇?奶酷是否為知名產品,原告方舉證充分。主要有事實合理有:2004年12月國際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的《名牌世界樂》?新店開張?欄目、2005年2月《都市生活》雜誌、2005年6月24日《北京青年報》c24版?小店趣?欄目、2005年6月五洲傳播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漫步北京》日文版、2005年8月18日《京華時報》b41版?消費/美食?欄目、2005年8月國際文化出版公司的《名牌世界樂》、2006年3月16日《精品購物指南》b7版的?自在美食?欄目、2006年9月6日《北京日報》第10版?財經新聞?欄目、2006年11月25日韓文雜誌《onbeijing》、2008年1月中國輕工業出版社出版、精品購物指南報社編著《北京的吃兒》的?流行甜點雙皮奶?欄目、2008年5月29日日本講談社出版的《北京》、2010年5月6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辦事處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證明》。其中韓文、日文雜誌,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譯文字。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乳酪為?知名商品?,並使原告受到影響。
綜上所訴,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有欠妥的地方,可以參照如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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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民事活動不得違反公共道德和社會公共利益。
[案情]張甲在甲市臨工農路有房屋一間,面積約30米20由於地處比較偏僻,此地商貿活動不發達。張甲多次欲出租此房,均因租金問題而未能與客戶達成協議。1996年7月,經朋友介紹,劉乙前來張甲處洽談租房之事。張甲向劉乙詢問租房用途時,劉乙說給大家尋找一個剌激的地方,不在乎租金,圖的是個安全,省得大家賭興正濃時被警察給端了。張甲對劉乙租房沒有異議,但一再宣告,用做賭博場地,自己有風險,因此租金方面,應充分將這一因素考慮進去。經協商,雙方達成一致,並締結租賃協議:1張甲將其臨工農路的房屋一間租給劉乙;2月租金為100元/米2,房屋面積按30米2計算,每月租金為3000元,每月27日交付;3租房用途:劉乙開辦遊藝廳,內設遊戲機15臺,開辦遊藝廳的一切責任由劉乙負擔,與張甲無關;4劉乙不得對房屋進行破壞性裝修。劉乙如約交付了1996年8月、9月的租金,以後再未交付。1996年12月劉乙因利用開遊藝廳之名為賭博提供場所而被公安機關拘留,其所開辦遊藝廳中的15臺遊戲機被沒收。張甲多次向劉乙索要10月至12月的租金,劉乙對此置之不理。張甲遂於1997年1月5日起訴到該市東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劉乙給付3個月的租金共計9000元。
[問題]1.張甲與劉乙之間的租房協議是否有效? 2.張甲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援?
[答案與分析]1.張甲與劉乙之間的租房協議是無效的。因為這份協議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原則。我國《民法通則》
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雖然張甲與劉乙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有締約能力和履約能力,而且協議的內容和形式也都符合法律規定,從主體資格、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方面看,這份協議都沒問題,所以協議本身並不違背法律。但是,由於在締約過程中,張甲已瞭解到劉乙租房的目的在於通過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賺大錢,但張甲為追求高額租金,仍將房屋出租給劉乙,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為賭博提供場所同樣危害社會,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正是由於雙方對房屋用途的違法性這二點,決定了張甲與劉
乙之間的租房協議是無效的。 2.由於協議是無效的,所以協議中有關租金條款的約定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應該駁回張甲的訴訟請求。而且,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的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法院應將張甲已收取的2個月的房租和約定10月至12月的租金視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收歸國家。
[小結]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民法的重要原則,任何民事活動都不得違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篇3: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事有民事權利,但只能獨立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案情]李甲14歲,某中學初二學生。一天,在放學回家的路上,李甲看到某商場正在進行有獎銷售,獎券為20元一張,最高獎金額為5000元,他便買了一瓶價值20元的洗髮水,領到一張獎券。幾天後,抽獎結果公佈,李甲所持獎券中了最高獎,李甲非常高興,急忙把中獎的訊息告訴了母親王乙,母子二人馬上去商場兌了獎,王乙把這5∞0元錢放到家中的櫃裡。 李甲一直想要臺電腦,媽媽王乙總說沒錢,李甲見現在有錢了,就又提出要買臺電腦,王乙說:“我和你都不懂,等你爸出差回來再買吧”,李甲以為媽媽又在騙他,就說:“反正是我的錢,我願意買什麼就買什麼”,王乙說:“你一個小孩子,怎麼能得這麼些錢呢,這錢就是爸爸媽媽的,應該由爸爸媽媽來支配”,李甲暗自生氣,趁媽媽不注意,悄悄拿了5000元錢到商場買了臺電腦。見兒子抱回一臺電腦,王乙急了,立刻拉著李甲來到商場,說李甲買電腦沒有徵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貨。售貨員說只有電腦質量不合格才予退貨,現在電腦質量沒問題,無法退貨。
[問題]1.本案獎金究竟應歸誰所有? 2.李甲購買電腦的行為有法律效力嗎?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貨?
[答案與分析]把握本案的關鍵是要弄清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兩個概念。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公民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獨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公民要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不僅要有民事權利能力,還要有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規定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李甲14歲,所以李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不能或不完全能以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義務,取得民事權利,但他們進行的純粹取得民事權利、不損害他人的行為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予、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可代為管理。 李甲購買電腦的行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規定: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時《<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3條規定:“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用5000元買一臺電腦,這個標的是很大的;而且李甲是在生氣的情況下實施該行為的,他不可能完全理解他這種行為的後果,他又沒有徵得父母的同意。所以李甲購買電腦的行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店員把昂貴的電腦賣給一14歲的學生,在這個買賣關係中不能說是沒有過錯的,李甲的父母有權要求退掉電腦。
[小結]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時,《民法通則》第12條又規定: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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