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假離婚證共謀騙取拆遷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共同犯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偽造假離婚證謀騙取拆遷款屬共同犯罪

  【案情】

  黃某有一處某縣區房屋,屬拆遷範圍,為取得更多的拆遷安置補償款,黃某多次託人找拆遷稽核員蔣某想法幫忙。在蔣某的授意下,黃某製作了假離婚證等分戶證明材料,交給蔣某操作。後蔣某以黃某“離異”妻子名義偽造了總額46萬餘元的分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加蓋自己掌握的稽核章,交財務支付。在首批補償款10萬元領出交給汪某持有後不久,蔣某的行為暴露,剩餘款項未能取得。


偽造假離婚證謀騙取拆遷款屬共同犯罪

  【分歧】

  對於本案徵地拆遷過程中,職務犯罪主體與一般主體內外勾結騙取補償款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蔣某、黃某的行為構成貪汙罪。理由是:兩人相互勾結,利用其中一人拆遷稽核的職務便利,偽造離婚分戶獲得補償款的證明材料,共同騙取公共財物,應構成貪汙罪共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蔣某在明知黃某提供虛假證明檔案,仍利用職權幫助騙取拆遷款,與黃某構成濫用職權共犯。但本案兩被告人實際只取得10萬餘元,按標準不應屬於追訴範圍。

  【評析】

  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理論上共犯的構成不是單個共犯人構成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單個共犯的複雜組合。就幫助、教唆或者組織形態而言,只有實質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現實的危險性,才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本案蔣某幫助黃某取得法外利益,是通過自身公職職務便利的實行行為來實現的,在共犯中起決定因素,制約影響黃某的定性,即黃某也要承擔貪汙實行行為的全部刑事責任。目前,共犯的從屬性在理論上已經占主導地位。

  其次,從現實的可能性***主客觀一致***來看,無身份者不但可教唆、幫助真正有身份者實行犯罪,而且還可利用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真正身份犯行為。根據刑法主客觀一致認定共犯的定義,不同身份者整體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存在必然聯絡,應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將黃某單獨定罪的觀念,片面強調客觀行為,割裂主觀要件,破壞了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

  再次,從法律規定上看,刑法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汙罪共犯論處。”本案蔣某、黃某應構成貪汙罪共犯。

  相關閱讀:

  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1.可以由2個或2個以上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2個或2個以上的單位構成。

  2.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

  4.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

  ***1***共同過失犯罪;

  ***2***故意犯罪行為與過失犯罪行為;

  ***3***同時犯***2人以上同時以各自行為侵害同一物件,但彼此之間無意思聯絡***;

  ***4***先後故意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彼此沒有主觀聯絡的;

  ***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

  ***6***事前無通謀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行為。

  ”的人還看過: